合併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69號
KSDV,103,訴,176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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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洪寳川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歐賜明
      歐朱秀美
      黃國祥
      楊月理
      楊麗美
      楊順基
      楊文彬
      楊靜惠
      楊順程
      陳清和律師即陳加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滕巧婷
被   告 陳萬廷
      陳吉(原名陳勝三郎)
      陳丙戌
      陳丙全
      陳丙雄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蘭
被   告 陳丙寅
      陳丙鄉
      王陳秀英
      陳秀桂
      陳秀枝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蕙瑩
被   告 鄭清龍
      陳清泉
      陳清雄
      陳文興
      陳美玲
      陳宗憲
      陳之萱(原名陳月英)
      林慶全
      林慶雲
      林慶豐
      簡林金鳳
      王國論
      王國章
      王國文
      林王春裡
      王仙李
      王素珍
      王陳双春
      陳庭彥
      陳庭卿
      陳秀碧
      陳米薏(原名陳韻淑)
      陳素玉
      陳彥志
      陳正忠
      陳福祥
      陳福全
      戴傳宗
      戴傳國
      戴萍玲
      戴美莉
      陳月娥
      陳順記
      陳顏阿粉
      陳珠珍
      陳指
      陳東波
      陳常吉
      陳施員
      陳文輝
      陳政國
      陳政源
      陳素珠
      陳素琴
      陳素霞
      陳素月
      陳仲翔
      陳穎哲
      張武生
      林張秋花
      黃張碧霞
      張快
      張美雲
      張雯雯
      朱陳金治
      陳宗寳
      林萬崑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萬全
被   告 林許玉梅
      林明輝
      林明良
      林明忠
      陳黃美惠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月理楊麗美楊順基楊文彬楊靜惠楊順程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有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三0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三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清和律師即陳加生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加生、陳加再、陳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六00分之五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六00分之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萬廷、陳吉、陳丙戌陳丙全陳丙雄陳丙寅陳丙鄉王陳秀英陳秀桂陳秀枝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一五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一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清龍陳清泉陳清雄陳文興陳美玲陳宗憲、陳之萱、林慶全林慶雲林慶豐簡林金鳳王國論王國章王國文林王春裡王仙李王素珍王陳双春陳庭彥陳庭卿陳秀碧、陳米薏、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陳福祥陳福全戴傳宗戴傳國戴萍玲戴美莉陳月娥陳順記陳顏阿粉陳珠珍陳指林許玉梅林明輝林明良林明忠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



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一五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一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東波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五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常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福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一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施員陳文輝陳政國陳政源陳素珠陳素琴陳素霞陳素月陳仲翔陳穎哲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之一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武生林張秋花黃張碧霞張快張美雲張雯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春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之一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黃美惠、陳立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之一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坐落高雄市田寮區崇西段第一二六七(面積一九0一點三四平方尺)、第一二六六(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第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月理楊麗美楊順基楊文彬楊靜惠、楊順 程、陳萬廷、陳吉、陳丙戌陳丙全陳丙雄陳丙寅、陳 丙鄉、王陳秀英陳秀桂陳秀枝鄭清龍陳清泉、陳清 雄、陳文興陳美玲陳宗憲、陳之萱、林慶全林慶雲林慶豐簡林金鳳王國論王國章王國文林王春裡王仙李王素珍王陳双春陳庭彥陳庭卿陳秀碧、陳 米薏、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陳福祥陳福全戴傳宗戴傳國戴萍玲戴美莉陳月娥陳順記陳顏阿粉



陳珠珍陳指陳東波陳常吉陳施員陳文輝陳政國陳政源陳素珠陳素琴陳素霞陳素月陳仲翔、陳 穎哲、張武生林張秋花黃張碧霞張快張美雲、張雯 雯、朱陳金治陳宗寳林許玉梅林明輝林明良、林明 忠、陳黃美惠、陳立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另自民國35年總登記後,原告、黃國祥歐賜明、歐朱秀 美、林萬崑林萬全之父祖輩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經濟農作 物,從事農業生產迄今,相互約定各自管理使用土地範圍, 是兩造間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使用現狀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5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歐賜明歐朱秀美黃國祥均到庭稱:同意合併分割 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萬全林萬崑則到庭稱:渠2人為兄弟,同意合併 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希望由渠2人分得 附圖一所示之1266(7)部分,並由渠2人保持共有,對於 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補償其他共 有人一事可以接受,但不能接受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之價格為補償等語。
(三)被告陳清和律師即陳加生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合併分 割,因除原告、歐賜明歐朱秀美黃國祥林萬全、林 萬崑等6人外,其他共有人之人數太多,故其他共有人分 配土地並無實益,應受金錢分配較為妥適,惟補償之價額 應以實價登錄參考價格或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較為公 允等語。
(四)被告陳之萱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對於補償金之數額亦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陳丙戌陳秀枝陳丙雄陳丙寅陳丙鄉、王陳秀 英、陳丙全陳秀桂楊月理楊文彬簡林金鳳曾到庭 表示: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對於補償方式亦無意見等語 。
(六)被告陳東波曾到庭表示:我希望把我的持分賣掉,分錢就 好,怎麼賣我沒有意見等語。




(七)被告鄭清龍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陳指曾到庭表示 :要先瞭解狀況以後再表示意見等語,惟嗣後未到庭亦未 具狀表示意見。
(八)被告黃張碧霞張雯雯曾到庭表示:希望能以金錢分配等 語。
(九)被告楊麗美楊順基楊靜惠楊順程陳萬廷、陳吉、 陳清泉陳清雄陳文興陳美玲陳宗憲林慶全、林 慶雲、林慶豐王國論王國章王國文林王春裡、王 仙李、王素珍王陳双春陳庭彥陳庭卿陳秀碧、陳 米薏、陳福祥陳福全戴傳宗戴傳國戴萍玲、戴美 莉、陳月娥陳順記陳顏阿粉陳珠珍陳常吉、陳施 員、陳文輝陳政國陳政源陳素珠陳素琴陳素霞陳素月陳仲翔陳穎哲張武生林張秋花張快張美雲朱陳金治陳宗寳林許玉梅林明輝林明良林明忠、陳黃美惠、陳立偉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 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及歐賜明歐朱秀美黃國祥、楊有智 、陳加生、陳加再、陳會、陳隊、陳良、陳肥、陳福成、 陳科、陳瑞、陳春生、朱陳金治陳宗寳林萬崑、林萬 全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而楊有智已 於6年1月12日死亡,陳春生於33年12月28日死亡、陳瑞已 於103年5月29日死亡、陳隊已於15年6月15日死亡、陳肥 已於15年6月15日死亡、陳福成已於30年11月29日死亡、 陳加生已於29年2月24日死亡、陳加再已於16年4月8日死 亡、陳會已於28年3月12日死亡、陳良已於29年1月11日死



亡、陳料(原名陳科)已於104年9月1日死亡,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共有人之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㈦第4-15頁、卷㈠第97、110、114、127、103、106 、146、142、144、133頁、卷㈦第211頁),上情堪以認 定。
2.楊有智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楊源成,又楊源成於84年6月 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進德、楊進輝,惟楊進德於64年 3月30日即死亡,故其繼承人楊月理、楊春香、楊麗美楊順基楊文彬代位楊進德繼承,惟楊春香亦於102年4月 27日死亡,其應繼分本應為其繼承人吳慶源、吳慶宏、吳 佩儀繼承,然楊春香之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另楊進輝 於95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順清、楊順程,楊順 清又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靜惠,是其繼承 人為楊月理楊麗美楊順基楊文彬楊靜惠楊順程 (下稱楊月理等6人)一情,亦有楊有智之繼承系統表、 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7、98、99、100頁,卷㈡第47 、48、50-59、159、160頁、卷㈢第24、178頁、卷㈣第 169-171頁)。
3.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條分別規定:「繼承開 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 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 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 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 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 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 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 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 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 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 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 :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 )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 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 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 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查陳春生係於臺 灣光復以前死亡,其死亡時非戶主,故其繼承人為陳春花 ,又陳春花於39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親陳黃 養,陳黃養另於36年4月2日改嫁張朝基,並於91年12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武生林張秋花黃張碧霞張快張美雲張雯雯(下稱張武生等6人),是其繼承人為 張武生等6人一情,亦有陳春生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 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0-112頁 ,本院卷㈡第61-68、176頁)。
4.陳瑞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施員陳文輝陳政國、陳政 源、陳慶華、陳素珠陳素琴陳素月陳素霞,其中4 女陳素蓮因他人收養而無繼承權,而陳慶華於97年10月10 日死亡,故其繼承人陳仲翔陳穎哲代位其繼承,是其繼 承人為陳施員陳文輝陳政國陳政源陳素珠、陳素 琴、陳素月陳素霞陳仲翔陳穎哲(下稱陳施員等10 人)一情,有陳瑞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 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4-124頁,本院卷㈡第 70、161、162頁)。
5.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第 24條分別規定:「戶主之隱居。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 )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 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 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 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 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 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 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 。」、「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日據時期養親 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 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 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查陳隊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陳明達、螟蛉子陳妥,陳妥雖於16年隱居,戶主相續為陳 明達,惟其隱居時間早於24年4月5日,依上開條文,並不 成為繼承開始之原因,另陳明達於33年2月26日死亡,陳 妥於33年8月27日死亡,而陳明達之繼承人為陳萬廷、陳 吉,其次男、四男均夭折而無繼承權,陳妥入贅後,收養 陳進明為養子,是其死亡時,陳進明為其繼承人,然陳進 明於98年8月2日死亡,陳進明之繼承人為陳丙戌陳丙全 、陳炳雄、陳丙寅陳丙鄉王陳秀英陳秀桂陳秀枝 ,故陳隊之繼承人為陳萬廷、陳吉、陳丙戌陳丙全、陳 炳雄、陳丙寅陳丙鄉王陳秀英陳秀桂陳秀枝(下 稱陳萬廷等10人)一情,有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7-129頁,卷㈡



第72-75頁、卷㈣第23-40頁)。
6.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1、2項,第12條第3項分 別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 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 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 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 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 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 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 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 同均分繼承之。」、「(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 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 。」。查陳加生、陳加再、陳會均於光復前死亡,而陳加 再、陳會死亡時非戶主,渠2人均無直系尊、卑親屬、配 偶,故其所有之私產即應由其戶主陳加生繼承,而陳加生 之長男夭折,長女無繼承權,故其有無繼承人不明,經原 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 司繼字第2739號裁定選任陳清和律師在案一情,有繼承系 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42-148頁,卷㈡第166、168、172、176 頁、卷㈢第85頁)。
7.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第4項第1項、第3條第1項 規定:第「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 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 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 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 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 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 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 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 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查 陳良於29年1月1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方、陳振明、 陳振發,其長女、次女均無繼承權;陳方於65年3月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陳正得、陳盛雄、林陳善、王陳受、王陳 双春;其中陳正得於90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清 龍、陳清泉陳清雄陳文興,陳盛雄於102年10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陳美玲陳宗憲,陳之萱,林陳善於96年



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清一、簡林金鳳林慶全林慶豐林慶雲,林清一於104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許玉梅林明輝林明良林明忠,王陳受於93年8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王春裡王國論王仙李、王 素珍、王國章王國文,陳振明於69年5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先進,惟陳先進已於54年9月1日死亡,故陳先 進之繼承人陳興鐘、陳興家、陳連成、陳福祥陳福全、 戴陳桂花、陳月娥代位陳先進繼承,其中陳興鐘又於99年 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顏阿粉陳庭彥陳庭卿, 陳興家於97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珠珍陳秀碧、 陳米薏,陳連成於79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指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陳連賜於80年6月28日死亡時 ,雖未有配偶、子女,惟其繼承人應為其母親陳曾尾,嗣 其母親於94年3月14日死亡後,其應繼分即為當時尚存活 之陳興鐘、陳興家、陳福祥陳福全陳月娥所繼承,戴 陳桂花於90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戴威,戴萍玲戴傳宗戴傳國戴美莉,戴威於103年4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仍為戴萍玲戴傳宗戴傳國戴美莉;陳振發於 69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順記,故陳良之繼承人 為鄭清龍陳清泉陳清雄陳文興陳美玲陳宗憲, 陳之萱、林許玉梅林明輝林明良林明忠簡林金鳳林慶全林慶豐林慶雲林王春裡王國論王仙李王素珍王國章王國文王陳双春陳顏阿粉、陳庭 彥、陳庭卿陳珠珍陳秀碧、陳米薏、陳指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陳福祥陳福全戴萍玲戴傳宗、戴 傳國、戴美莉陳月娥陳順記(下稱鄭清龍等40人)一 情,有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131-140頁,卷㈡第79-101、179-2 50 頁、卷㈢第28-84頁、卷㈦第206-210頁)。 8.另陳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東波一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3、104頁);陳 福成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常吉一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6、107頁);陳料 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黃美惠、陳立偉一情,亦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㈦第211-214頁 )。
9.綜上,堪認楊有智之應有部分應由楊月理等6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陳春生之應有部分應由張武生等6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陳瑞之應有部分應由陳施員等1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陳隊之應有部分應由陳萬廷等1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陳



良之應有部分應由鄭清龍等4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加生 、陳加再、陳會之應有部分應由陳清和律師即陳加生之遺 產管理人為管理,陳料之應有部分應由陳黃美惠、陳立偉 繼承而公同共有,陳肥之應有部分應由陳東波繼承,陳福 成之應有部分應由陳常吉所繼承。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 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而應准 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 .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 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03年度岡調字第47號 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岡調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情堪予認定。
2.又系爭1266、1267、1268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岡調卷第13-19頁),參諸上開 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原告於上開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而歐賜明歐朱秀美黃國祥、陳清和律師、林萬全林萬崑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㈧第193、194頁), 實為已達各3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本院 參酌上3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大部分相同 ,目前土地上利用狀況亦由部分共有人將上3筆土地合併 使用,其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堪認原告合併分割 之請求,合於前開第824條第6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3.另查系爭1266、1267、1268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耕地」,是系爭1266、1267、1268地號土 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 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按農業發展條例與民法第824條第6 項規定,均為促進土地利用及為免過度細分,故其第1項 規定雖未明文提及耕地毗鄰但所有權人不完全相同者亦在 但書範圍,然相鄰之耕地,若僅因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即不 能合併分割,反亦造成耕地細分之疑慮,故依上開條文整 體立法目的觀之,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原有85人,若採取 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均成為9筆土地 ,其並未造成土地宗數因此增加,有利於促進耕作上便利 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自得請求合併分割,應仍得合併分 割,並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必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意同此旨,應值參照)。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 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1266、1267、1268地號土地上目前利用狀況,係絕大 部分作為耕地使用,為黃國祥、原告、歐朱秀美歐賜明林萬全林萬崑等人(下稱黃國祥等6人)於其上種植 香蕉、棗子等作物,而系爭土地東方留有一條寬約4公尺 之道路,供上開共有人通行至耕地等情,有衛星空照圖及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49 -153頁),上情堪可認定。
2.參諸原告原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全部共有人原物分配土 地,並除現耕作人即黃國祥等6人單獨分配土地外,其餘 70餘名共有人分配得附圖一1266(7)部分並保持共有, 並於系爭土地東方即1266(8)部分留有一4公尺寬之道路



,由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按比例保持共有,惟本院審酌除黃 國祥等6人外,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其共 有人高達70餘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多由繼承而來, 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願甚低,另其就系爭土地應有比例 大多甚低,渠等均未表示願意保持共有,若單獨分割,將 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有效利用,況原告分配予其他 共有人之1266(7)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最北側,離主 要道路最遠,更不利於其使用系爭土地,該分割方案對於 其他共有人顯非公允,而不可採。嗣原告另表示如其提出 之原分割方案不可採,其願意分配得1266(7)部分,並 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得土地之共有人,惟林萬全林萬崑於 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願意分配得1266(7)部分, 並由其兄弟2人保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得土地之 共有人(見本院卷㈧第194頁),此一分割方案經原告同 意,並經到庭之歐賜明歐朱秀美黃國祥、陳清和律師 之同意(見本院卷㈧第194頁),衡諸1266(7)部分土地 緊離林萬全林萬崑兄弟分得之土地,該部分土地若分配 予渠2人,應能作最有效之利用,而除黃國祥等6人之其他 共有人若能獲得金錢補償,除符合當事人之意願外,亦得 使系爭土地之分配效益最大化,而免除細分而無法耕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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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