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楊蔡黎雪(兼楊書彬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霈縈(即楊書彬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楊傑(即楊書彬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即楊書彬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典勇
兼訴訟代理
人 楊玉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典勇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五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楊書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楊玉如應給付原告楊蔡黎雪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書彬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4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楊蔡黎雪、與子女即楊傑、 楊霈縈、楊至剛及被告楊玉如均未拋棄繼承,前四人並於10 4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7-155頁) ,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 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則查:
㈠原告楊蔡黎雪起訴主張楊玉如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未清償,但楊玉如嗣於101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李典勇,楊 玉如前揭贈與行為已害及楊蔡黎雪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揭系爭房地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楊玉如所有等語 。嗣楊蔡黎雪於103年6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楊玉如清償上開 6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54頁),雖未得 被告同意,然核其所為追加,本係楊蔡黎雪主張撤銷被告間 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所憑據之前提事實,為兩造 應先解決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因此另須蒐集新訴訟資料,且 係在本件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為之,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追加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另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告楊書彬及被 告楊玉如間於100年1月31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玉如應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楊書彬為所有權人。」 (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上 開聲明為「楊玉如或李典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予被繼承人楊書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四第61頁 ),被告雖陳明不同意上開變更(本院卷第62頁),惟原告 前揭有關請求楊玉如或李典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 記返還予楊書彬繼承人之訴之變更,均係於楊書彬主張撤銷 贈與契約後(詳後述)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且原告就其請求 返還之依據,早於起訴狀陳明係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楊玉如返還系爭房屋予楊書彬(本院卷一第6頁) ,另於103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復依民法第183條規 定,請求李典勇負返還系爭房地之責任等語(本院卷三第6 頁),僅未隨同更正其聲明,可見原告於變更聲明前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上開主張 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被告得對之充分答辯及
舉證,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楊蔡黎雪及楊書彬為楊玉如之父母,楊玉如前為投資股票, 曾向楊蔡黎雪借款70萬元,尚欠60萬元未償還,雙方雖未簽 立借據,但楊玉如於102年10月25日寫予楊蔡黎雪之信件中 承認此筆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玉如清償 借款60萬元。
㈡又楊玉如對楊蔡黎雪負有6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並楊玉如 另對楊蔡黎雪負有本件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債務(詳後述) ,但楊玉如嗣後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李典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有害楊蔡黎雪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李典勇塗銷系爭房地之所以權移轉登記,回復 為楊玉如所有。
㈢另系爭房地原為楊書彬所有,楊玉如前於100年1月以提前分 配楊書彬之財產為由,要求楊書彬將系爭房地提早過戶予其 ,以方便其代理楊書彬與系爭房地承租人即訴外人黎O麟洽 簽出租及整修事宜,楊書彬慮及其年事已高且健康欠佳,遂 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楊玉如,並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玉如,雙方同 時約定於楊蔡黎雪及楊書彬在世期間,楊玉如無權處分系爭 房地,且應將系爭房地出租,將每月房租收入5,500元按月 匯入楊書彬之郵局帳戶,以供楊書彬及楊蔡黎雪生活之用, 而系爭房地應納之稅款仍由楊書彬負擔。詎楊玉如竟違反上 開約定,於102年10月間擅自向承租人黎O麟表示終止租約 ,使楊書彬自同年11月15日起每月受有至少5,500元之房租 損失,違反前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楊玉如為 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前段、第183條規定,請求楊玉如或李典勇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楊書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復因楊玉如擅自終止系爭房地之租約,致楊書彬及楊蔡黎雪 受有損害,已侵害楊書彬及楊蔡黎雪之人格權及生存權,且 違反楊書彬與楊玉如間前揭贈與契約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 履行,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楊玉 如自102年11月15日起按月賠償5,500元予楊蔡黎雪。 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楊玉如或李典勇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楊書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被告間於101年9月5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李典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楊玉如為所有權人;⑶楊玉如應給 付楊蔡黎雪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至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楊蔡黎雪5,500元; ⑷楊玉如應給付楊蔡黎雪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00年間楊書彬欲先行分產,楊蔡黎雪表示家 中僅存2棟房產及定存款約600萬元,由4名子女各分得150萬 元,楊書彬遂將系爭房地贈與楊玉如,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無附有任何贈與負擔,又因系爭房地當時已出租黎O 麟,楊玉如係基於孝心主動向楊書彬表示以每月租金充當其 之零用金,非如原告所稱楊玉如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及收取 租金之權,楊玉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本得自由管理、處 分所有之系爭房地,故楊玉如終止與承租人黎O麟間之租約 ,無須經楊書彬同意,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撤銷贈 與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失,顯非可採;又楊玉如係於17年前 向楊蔡黎雪借款70萬元,已先還10萬元,之後所餘60萬元亦 以現金清償完畢,但歸還時沒有立據,借款及還款都已是17 年前之事,楊玉如寫給楊蔡黎雪之信件內容係因事隔很久忘 記已還款;且楊玉如將系爭房地贈與及過戶予李典勇當日, 楊蔡黎雪即已知悉此情,並有經楊書彬、楊蔡黎雪同意,距 楊蔡黎雪於103年3月28日依民法第244條起訴請求塗銷登記 ,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另李典勇對於原 告起訴所指情事均不知悉,亦不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 行為有何撤銷原因存在,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書彬、楊蔡黎雪為楊玉如之父母,李典勇係楊玉如之子, 系爭房地原係楊書彬所有,嗣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1月3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玉如,楊玉如復於101年9月5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典勇 。
㈡楊書彬於100 年1 月3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楊玉如後,迄102年 10月止,系爭房地均出租予黎O麟使用,每月租金5,500元 ,均由承租人按月匯入楊書彬之郵局帳戶,供作楊書彬及楊 蔡黎雪之生活費,嗣於102年10月,被告楊玉如向承租人終 止租約,次月起即102年11月即未按月匯款予楊書彬。
㈢楊玉如將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典勇一情 ,楊蔡黎雪於辦理移轉登記當日即已知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楊書彬與楊玉如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贈與契約附有 負擔,但楊玉如未依贈與契約約定之負擔履行,且楊玉如尚 積欠楊蔡黎雪60萬元借款未清償,嗣後復將系爭房地贈與李 典勇,侵害楊蔡黎雪之債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楊蔡黎雪請求楊玉如清償60萬元 借款,有無理由?㈡楊蔡黎雪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年9月5 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楊書彬與楊玉如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若有,楊書彬主張撤銷 上開贈與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楊玉如每月給付5,50 0元予楊蔡黎雪,有無理由?
㈠楊蔡黎雪請求楊玉如清償6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民事判例參照。楊蔡黎雪主張楊玉如曾向其借款70萬元, 事後曾還款10萬元一情,業經楊玉如自認在卷(本院卷三第 15頁),足認屬實,又楊玉如抗辯所餘60萬元借款其已清償 完畢乙點,則為楊蔡黎雪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楊玉如應 就其已將60萬元清償完畢一事負舉證之責。
2.楊玉如抗辯所餘60萬元借款業已經清償完畢,並以原告楊至 剛於楊蔡黎雪就另筆30萬元借款債權對楊玉如所提詐欺告訴 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8號案 件,下稱另案)中之陳述為證。然楊至剛固於另案中陳述: 楊蔡黎雪告訴伊該筆30萬元是楊玉如向其稱在大陸經商之大 哥楊傑要借…,伊就跟楊蔡黎雪說楊玉如要借錢就借給她, 因為楊玉如之前跟楊蔡黎雪借的錢都有還等語(見另案103 年度他字第9910號卷第15頁),惟楊至剛於另案中並未就楊 玉如係有清償其對楊蔡黎雪之何筆借款為明確陳述,是否係 指本件60萬元借款,容有疑義,尚難逕為對楊玉如有利之認 定。且被告辯稱本件60萬元借款早已於17年前即清償完畢云 云(本院卷三第15頁),然觀諸原告提出楊玉如於102年12 月15日寫給楊蔡黎雪之信件,楊玉如曾於信中提及「我有借 60萬元還沒有還,媽媽您就有跟銘仁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等語(本院卷一第263頁),可見楊玉如於102年10月15 日時尚未清償本件60萬元,亦與楊玉如所辯清償時點不符;
至楊玉如雖稱係因忘記已清償借款始於書信中為前揭記載云 云,實與常情相違,亦難採信。此外,楊玉如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辯稱已清償本件60萬元借款,難認有據 ,委無足採。
3.據此,楊蔡黎雪主張楊玉如尚積欠60萬元借款未清償,請求 楊玉如清償該筆60萬元,要屬有憑,應予准許。 ㈡楊蔡黎雪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年9月5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5條所定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 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 ,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可參)。
2.而查,楊玉如尚積欠楊蔡黎雪6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楊玉如係於101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李典勇,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楊玉如將系爭房地贈與李典勇前曾經楊蔡黎雪同意,並 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有致電楊蔡黎雪告知乙情,業經 楊蔡黎雪自認在卷(本院卷三第193頁),均堪信為真,可 知楊蔡黎雪於101年9月5日即已知悉楊玉如將系爭房地贈與 李典勇此一有害其借款債權之事,則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4 4條撤銷訴權之1年除斥期間,即應自楊蔡黎雪知有撤銷原因 之日即101年9月5日起算1年,惟楊蔡黎雪於知悉上開贈與行 為將害及其債權實現後,遲至103年3月25日始行使民法第24 4條撤銷訴權,未於1年內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該 權利即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是楊蔡黎雪請求撤銷兩造間 於101年9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楊書彬與楊玉如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 ?若有,原告主張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楊書彬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 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 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 2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楊書彬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楊玉如時, 雙方約定於楊書彬及楊蔡黎雪過世前,楊玉如不得處分系爭 房地,且須將系爭房地繼續出租,並將租金交付楊書彬,楊 書彬過世後即交予楊蔡黎雪,供作楊書彬及楊蔡黎雪之生活 費使用,作為贈與之負擔等情,固為楊玉如所否認,然查, 楊書彬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楊玉如後,迄102年 10月止,系爭房地均出租予黎O麟使用,每月租金5,500元 皆由黎O麟按月匯入楊書彬之郵局帳戶,供作楊書彬及楊蔡 黎雪之生活費乙點,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於100年1月31日贈與楊玉如後,迄原告於103年3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期間應繳納之101年度地價稅、102年度房屋 稅及地價稅係由原告楊至剛代楊書彬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54頁);另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保險單原 本係由楊書彬持有,現由楊至剛保管中一情,業經原告於本 件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火災保險單原本經本院核對明確( 本院卷三第98頁),被告對於上開火災保險單由原告持有一 點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42頁),均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 房地贈與楊玉如後,租金持續由楊書彬收取,且系爭房地之 101年度地價稅、102年度房屋及地價稅亦由楊書彬繳納,火 災保險單仍由楊書彬持有。
3.衡酌楊書彬將系爭房地贈與楊玉如後,其等間倘無其他約定 ,僅係單純贈與,依一般社會常情,楊書彬應會於贈與之同 時,將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保險單原本交予楊玉如持有,且 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會改由楊玉如收取,地價稅及房屋稅則 應由楊玉如或李典勇支付,要無不僅仍由楊書彬持續收取租 金及保管火災保險單,甚而替楊玉如及李典勇繳納上開地價 稅與房屋稅之可能;況且,楊玉如亦自承其將系爭房地贈與 李典勇前曾經楊書彬及楊蔡黎雪同意,前已述及,苟上開贈 與契約並無任何其他約定,楊玉如本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地, 其將系爭房地贈與李典勇時,要無仍須事先經楊書彬及楊蔡 黎雪同意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楊書彬贈與系爭房地予楊玉如 時,其等間已約定於楊書彬及楊蔡黎雪過世前,楊玉如不得
處分系爭房地,且須將系爭房地繼續出租並將租金交付楊書 彬,楊書彬過世後交予楊蔡黎雪,供作楊書彬及楊蔡黎雪之 生活費使用等贈與之負擔,應屬有據。至楊玉如雖辯稱:伊 將系爭房地租金交由楊書彬收受,係基於孝心,供作楊書彬 及楊蔡黎雪之零用金;而上開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楊書 彬繳納,係因楊玉如將系爭房地租金給楊書彬等當零用金, 楊書彬因此幫忙繳納,且火災保險單係贈與過程中遺漏未交 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見被告對此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有憑,不足採信。是以,楊書彬與楊玉如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之贈與契約,應有原告主張之前揭負擔約定,應堪採認 。
4.又楊玉如嗣於102年10月向系爭房地之承租人黎O麟終止租 約,次月起即102年11月即未匯款予楊書彬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楊玉如違反其與楊書彬間 上開贈與負擔之約定,亦屬有憑,則楊書彬依民法第412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楊玉如向其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 意思表示,於法相合,堪認楊書彬與楊玉如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之贈與契約已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楊書彬本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玉如返還系爭房地。惟因楊玉如已於10 1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 典勇,楊玉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斯時楊書彬尚未主張撤 銷其等間之贈與契約,且楊玉如亦未向承租人終止系爭房地 之租約而違反前揭負擔之約定,足認楊玉如將系爭房地贈與 李典勇時,無從預見其與楊書彬間之贈與契約日後將遭撤銷 ,而不知其日後會因贈與契約遭撤銷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房地,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楊玉如 應免返還義務,但系爭房地之受領人即李典勇,因楊玉如免 返還義務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楊玉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楊書 彬之繼承人,非屬有理,但原告另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 求李典勇負返還責任,即將受楊玉如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楊書彬之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因楊玉如終止租約受有每月5500元之租金損失,請 求楊玉如自終止租約起賠償每月5,500元,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定有明 文。而查,楊玉如與楊書彬間於100年1月31日成立就系爭房 地成立贈與契約時,併約定系爭房地需持續出租至楊書彬及 楊蔡黎雪均過世為止,並將租金交付予楊書彬,楊書彬過世 後即交予楊蔡黎雪,供作楊書彬及楊蔡黎雪之生活費之贈與 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關於收取租金之約定係
屬楊書彬及楊玉如間之贈與契約約定之一部,則因楊書彬及 楊玉如間之贈與契約業因撤銷而自始無效,該贈與契約自不 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據楊書彬與楊玉如間上開給付租金之 約定,請求楊玉如自終止租約起每月給付5,500元,即屬無 憑,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典勇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書彬之全體繼承人部分,及楊蔡 黎雪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玉如給付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本院卷一第5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