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08號
KSDV,103,訴,1008,2015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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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盧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許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蔡清梅蔡昌模劉奇和蔡淑絹 、蔡淑惠、劉邦杰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 間 (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共計43平方公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 539 之78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之範圍,伊按年繳付租金,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部分,有租賃 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未為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5 月21日總登 記為訴外人蔡有財所有,嗣於67年6 月16日一部分割為系爭 539 之78地號土地。
㈡、蔡有財於73年11月3 日死亡,訴外人蔡林尾蔡昌模、蔡春 吉、黃蔡清梅劉奇和劉蔡麗香、原告因繼承為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林尾於75年2 月19日將其應有部 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蔡昌模劉蔡麗香於89年1 月7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劉邦杰繼承取得。蔡春吉於95年 5 月9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蔡淑絹、蔡淑惠繼承取得。㈢、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按年給付金錢予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若有,被告給付之金錢性質為租金抑或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539 之78地號土地部分應負擔之地價稅?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之範圍,有無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按年給付金錢予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經查,證人蔡昌模證稱:伊父親蔡有財在旗山有好幾筆土地 (含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上面有別人的房子,蔡有財 在世的時候,會向屋主收取名稱叫「地價稅」的費用,蔡有 財有4 女2 子,伊是親生的兒子,另1 個兒子不是親生的, 蔡有財過世後由伊負責向屋主收錢,最初是伊的妻子幫忙去 收,妻子去世後就是伊在收;伊有向系爭房屋的屋主收過地 價稅,屋主先前欠了3 、4 年的地價稅,伊去收的時候屋主 還自動少拿8,000 元給伊;伊覺得很多屋主一直殺價很煩, 故決定請律師把被占有的土地給要回來,起訴後就沒有再收 地價稅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93至94頁)、證人即蔡 昌模之子蔡峰榮證稱:伊祖父留有好幾筆土地,土地上有別 人的建物,祖父在世時是祖父向屋主收錢,祖父過世後由伊 母親接手處理。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的地價稅是每年11月 報,都是由伊父親蔡昌模幫共有人繳,繳完以後,伊母親再 按照屋主占用土地的坪數計算稅費,在過年前去跟屋主收; 祖父時代就留有一個計算式,用來計算要跟屋主收多少地價 稅,伊曾聽過父母親說被告積欠地價稅的事情等語明確(外 放之影印103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第273 、274 頁、本院卷 二第94至96頁)。是以,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蔡有財在世時,即按年向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收取名 稱為「地價稅」之費用,蔡有財過世後,則由其子即系爭53 9 之7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蔡昌模向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即被告收取等情,堪予認定。
㈡、若有,被告給付之金錢性質為租金抑或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539 之78地號土地部分應負擔之地價稅?
原告主張蔡有財、蔡昌模按年向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收 取之金錢,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部分所應 負擔之地價稅乙情(本院卷二第148 、149 頁),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該費用為使用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所需給付 之租金等語。經查:
⒈ 「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



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 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 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 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 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46年台上字第519 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⒉ 蔡有財在世時,即按年向系爭房屋屋主收取名稱為「地價稅 」之費用,蔡有財過世後,則由蔡有財之子蔡昌模向被告收 取,直至蔡昌模決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止,才無繼續向 被告收取金錢等情,業據證人蔡昌模證述如前。又被告按年 給付蔡昌模「地價稅」之金額,被告雖無提出收據為憑,然 自蔡昌模拒絕收取「地價稅」之年度起,被告即於104 年提 存7,600 元、名稱為租金之款項予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共 有人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78 號卷宗在卷可憑,再 該提存金額經本院提示予蔡昌模表示意見,其未對數額有何 反對之意,僅稱本件訴訟後就不收地價稅等語(本院卷二第 93頁),堪認被告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 而按年給付7,600 元予蔡昌模。再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10 2 年度地價稅為2,414 元,於99至101 年間之地價稅均為2, 593 元,此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3 年10月15 日旗稅密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234 至239 頁),被告按年給付顯高於系 爭539 之78地號土地歷年地價稅之7,600 元予蔡昌模之情, 要與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所指使用 人因附負擔使用借貸,而需負擔同額稅捐之情形,迥然不同 。況地價稅之課徵基礎係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之地價總 額計算課徵,而土地地價則係按該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申 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惟蔡有財向占用其共有之土地(含系爭 539 之78地號土地)屋主收取名稱為「地價稅」之費用計算 方式,並非以遭占用之土地地號當年度之申報或公告地價為 計算基準,而係將同一筆土地區分是否臨路等經濟價值作為 收費基準,而向各屋主收取不同之費用,此由證人蔡昌模證 稱:「(你們收取地價稅如何計算?)靠路面會收比較多錢 ,比較裡面就收比較少錢,計算方式是從我爸爸那時候就留 下來,我就照樣計算」等語至明(本院卷二第91頁)。是以 ,被告按年給付予蔡昌模7,600 元之性質,並非系爭539 之 7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而係蔡昌模依照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3 9 之78地號土地所受有之經濟上利益計算之對價,屬租金性 質,原告主張該費用為地價稅云云,並非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之範圍,有無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之契約,此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間 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 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次按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之,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 ,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 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 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 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 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5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 經查,系爭房屋係於66年間有稅籍申設資料,被告非系爭房 屋之原始起造人,其於78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並將系 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蘇玨菁名下 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1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539 之78地號土地,故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蔡 有財即按年向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收取租金,蔡有財於 73年過世後,則由其子蔡昌模向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被告收取等情,均如前述,徵諸上開說明,蔡有財與被告之 前手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部分,有租地 建屋之租賃關係,嗣被告承受其前手之租賃契約,繼續繳付 租金予蔡有財之子蔡昌模,足認其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3 9 之78地號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因其等間就系爭 539 之78地號土地之租賃並無簽立字據,徵諸首揭說明,所 成立者為不定期限租賃。再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39 之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規定,其自應承受上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從 而,兩造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之範圍,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 按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土 地法之相關規定,是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 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非因:1.契約年限屆滿時。2.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時。3.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4.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5.承租人違反租賃 契約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再未 定期限之租賃之終止,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此見民法第450 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部分有不 定期租賃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占用系爭539 之78 地號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3 9 之78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即無足採。 又證人蔡昌模雖證稱被告積欠租金至少長達3 年,故決定要 把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收回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然 因無證據證明蔡昌模有先期通知被告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 意思表示,是蔡昌模片面證稱要收回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 ,不讓被告使用等語,尚不生終止租賃之效力。故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 云,為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39 之78地號土地部分 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就系爭539 之78地號土 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復無證據證明該不定期租賃契約 業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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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