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洪瑛廷即汨鉐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借款予訴外人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傑公司),而執有經康傑公司負責人賴瑞陽交付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合計新臺幣(下同)374,000 元,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00 0 元,及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所載各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欄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然伊係因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關係企業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畇公司)於 101 年間與康傑公司簽有合作備忘錄,伊及寬畇公司並於10 1 年11月30日分別與康傑公司簽訂委託勞務契約。其中伊與 康傑公司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勞務契約)約 定康傑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為伊提 供行銷勞務,勞務報酬總金額計115 萬元,並於計畫結案後 2 個月內支付,伊遂簽發系爭支票予康傑公司作為系爭勞務 契約之報酬預付款,詎康傑公司未依約提供行銷服務,伊自 得對康傑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而賴瑞陽 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貼現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 為伊預付勞務報酬之用,且知悉康傑公司若缺乏資金周轉將 無法提供行銷服務,伊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向康傑公司給 付票款,被上訴人竟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未實際提供款項予 賴瑞陽,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但出於惡意,且以無 對價方式取得,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 項規定 ,自得以上揭伊對康傑公司拒絕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抗辯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 時,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需繼受前手康傑公司之權利瑕疵。且本院103 年度簡 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僅係被上訴人 分別聲請支付命令,始分為不同案件審理,為求裁判一致性 ,懇請本院調卷酌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康傑公司於102 年5 月23日簽立借款37萬4,000 元借據,並 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屆至時,提 示付款未獲兌現。兩造間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㈡康傑公司於借款時,曾提示康傑公司與寬畇公司之合作備忘 錄供被上訴人參考。
㈢康傑公司與寬畇公司於101 年1 月5 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寬 畇公司為執行「數位電視互動創新服務及獲利模式研發」研 究發展計畫(計畫期間101 年2 月1 日至102 年012 月31日 ),委由康傑公司協助該計畫案相關之商店優惠及網路平台 串接,委託金額150 萬元。
㈣康傑公司與寬畇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簽立委託勞務契約, 寬畇公司委託康傑公司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 日止,執行「商用端付費受話結合MVPN加值應用服務」之應 用APP 介面設計設計書及實際開發之APP 產品。委託金額96 萬元,寬畇公司應於計畫結案後2 個月完成支付本合約所有 金額。康傑公司應於計畫開始後每季提交相關分析供寬畇公 司審閱,若超過應提交日1 個月尚未提交,則寬畇公司有權 片面停止合約。
㈤被上訴人之子溫樂源帳戶於102 年5 月23日現金領款416,00 0 元。
㈥寬畇公司於102 年7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 康傑公司已確認無法完成寬畇轉委託康傑執行之三項「數位 電視互動創新服務及獲利模式研發研究發展計畫」、「商用 端付費受話結合MVPN加值應用服務計畫委託研究」、「商用 段付費受話結合MVPN加值應用服務計畫委託勞務」專案交付 ,喪失領取專案補助之資格。被上訴人應交回原發票人之票 據。
㈦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提供寬畇公司執行小型企業創新研 發計畫(SBIR)項下「商用端付費受話結合MVPN加值應用服 務」計畫結案報告,記載寬畇公司就該計畫以技術引進及委
託勞務費為名,交付康傑公司寬畇公司票據為付款,未包含 本案支票。
㈧康傑公司交付寬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康傑公司之間,是否 存在原因關係抗辯?若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 已知悉上訴人與康傑公司間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依票 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持上開對康傑公司之抗辯對抗被上訴 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是否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 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證人賴瑞陽於102 年5 月23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簽發之 支票3 紙,向被上訴人借款374,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102 年5 月23日提款證明、賴瑞陽親簽之借據在卷為 證(原審卷第55至57頁)。審酌上開借據業已載明被上訴人 確有以現金交付該等借款予賴瑞陽,且經賴瑞陽親自簽名確 認,復經比對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其子溫樂源彰化銀行博愛 分行帳戶交易紀錄,於上開借款日期確有提領現金416,000 元之提領紀錄,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應確有交付系爭 借款予證人賴瑞陽無誤。
⑵證人賴瑞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2 年5 月份左右拿系爭 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沒有交付現金予伊等語( 本院卷第78頁)。然證人賴瑞陽為籌措康傑公司之營運或周 轉資金,自99年底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及交付 客戶支票或康傑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證人賴瑞 陽於原審及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99年底開始和被上訴人借 款,都是拿票、簽借據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頁 、102 年度他字第7778號卷第100 至103 頁)。再參以賴瑞 陽於其被訴詐欺之另案刑事偵查中,除爭執系爭借款預扣之 利息、手續費成數外,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未實際交付系 爭借款款項之情,甚且證述:之前伊持康傑公司所開立500 萬元的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不借,要伊拿客戶的票
才借,伊之所以欠那麼多,是被上訴人告訴伊有500 萬元之 額度,伊才會繼續作擴充(意指繼續以票貼借款)之動作等 語明確(102 年度他字第7778號卷第102 至103 頁),益徵 證人賴瑞陽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並未交 付系爭借款等語,應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另舉具體證據加以佐證,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等語,尚屬無據,其自 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七、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康傑公司之間,是否 存在原因關係抗辯,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已知 悉上訴人與康傑公司間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規定,持上開對康傑公司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而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再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 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確已存在「抗辯事由」而言, 若僅知悉「抗辯事由可能發生之基礎事實」,尚無從知悉該 抗辯事由是否發生,則不屬之;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 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㈡經查:
⑴賴瑞陽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提出康傑公司與上訴人、寬畇公 司間之委託勞務契約予被上訴人參考,以康傑公司與上訴人 間確有業務往來交易供作賴瑞陽借款之擔保,使被上訴人得 依該等資料評估康傑公司確有履約能力而願意出借款項予康 傑公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賴瑞陽於前審 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30日和寬畇公司、上訴人分別簽訂 委託勞務契約,101 年下半年有跟被上訴人告知伊和上訴人 、寬畇公司的配合模式,有給被上訴人看合作備忘錄、委託 勞務契約、介紹寬畇公司與康傑公司的業務合作架構、電子 檔的頭影片簡報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8至80頁),並有委託 勞務契約書、委託研究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4至95頁 )。佐以寬畇公司負責人曾麗錦於偵查中自承:伊合作案內 容是寬畇公司委託康傑公司執行政府委託案的某一部份,執 行案的名稱是MVPN加值應用服務計畫等語。上訴人負責人洪 瑛廷於偵查中亦自承:就汨鉐堂部分,是搭配寬畇公司與康
傑公司的合作案的外部行銷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7778號卷 第102 至103 頁)。而洪瑛廷係MVPN加值應用服務計畫之主 持人、曾麗錦係計畫聯絡人,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 3 年12月31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結案報告摘要可 稽,可見上訴人與康傑公司間之系爭委託勞務契約主要係輔 助寬畇公司完成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項下MVPN加值應用服 務計畫。是堪認賴瑞陽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確已向被上訴人 提及與上訴人、寬畇公司之合作計畫供參。被上訴人雖否認 辯稱其借款時僅見過康傑公司與寬畇公司之合約,未見過系 爭委託勞務契約,不知系爭支票與該勞務合約有關等語,核 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是本件康傑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系 爭委託勞務契約存在,且經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勞 務契約之預付款無誤。
⑵證人賴瑞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1 年下半年向原告做簡 報時,就有跟被上訴人說500 萬元資金沒有進來,伊沒有辦 法開始施做,後來全部都沒有做等語(原審卷第79至80頁) 。然亦證稱:伊請上訴人預付款項,系爭支票大約於102 年 4 、5 月份左右,由寬畇公司負責人曾麗錦在寬畇公司拿給 伊或伊太太等語(原審卷第78頁)。佐以上訴人是搭配寬畇 公司與康傑公司的合作案的外部行銷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再參以康傑公司於102 年1 月間至3 月間,陸續交付寬畇公 司6 張統一發票,寬畇公司亦支付康傑公司款項等情,有財 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上開函文檢附康傑公司統一發票、寬 畇公司轉帳傳票存卷可稽。可見康傑公司就寬畇公司該部分 計畫確有實質進行並結案。又依系爭勞務合約所載康傑公司 就系爭勞務合約之履行期限係至102 年10月31日為止,而證 人賴瑞陽係於102 年4 、5 月間取得系爭支票後,復於102 年5 月23日以系爭支票票貼借款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得款 項並交付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當時,系爭勞務 合約之履行期限既尚未屆至,康傑公司復提出系爭勞務合約 為擔保以取信於被上訴人,按理被上訴人當無可能預先知悉 康傑公司嗣後會違約不履行系爭勞務合約,致使上訴人將對 康傑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未來不確定情事,否則被上訴 人豈會於知悉康傑公司不能履行合約仍願意出借款項。又如 康傑公司自101 年底即未履行系爭委託勞務契約,上訴人如 何會於102 年4 、5 月間仍交付康傑公司系爭支票,且均未 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以防康傑公司未完成工 作即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足證被上訴人於收受票據時所知 悉者,至多僅為系爭支票乃上開報酬款之預付,及康傑公司 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完成系爭勞務合約等情,然並無法預先
知悉康傑公司未來將會發生違約不履行之情事,更無從知悉 上訴人在未來會對康傑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票 款。是證人賴瑞陽此部分證述,尚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無明知上訴人與康傑 公司間業已發生一方未依約履行、一方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之抗辯事由存在而仍收受票據之情形,且上訴人復未為 其他之舉證,參照前揭說明,其即非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縱令上訴人嗣後得對康傑公司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惟該等抗辯事由應僅得存在於上訴人與康傑公 司之間,上訴人已無從執之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甚 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不相當之對價,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74,000 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再向經濟部技術處SBIR計 畫專案辦公室、承辦人黃筱萍函詢上訴人與康傑公司關於系 爭專案核銷請領補助款等項,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 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亦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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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支票號碼 │受款人即背│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提示日 │
│ │ │書人 │(新臺幣)│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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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支票一│AC0000000 │康傑國際股│195,000元 │102 年8 月23日│102 年8 月23日│
│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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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支票二│AC0000000 │同上 │109,000元 │102 年8 月30日│102 年9 月 2日│
├─────┼─────┼─────┼─────┼───────┼───────┤
│系爭支票三│AE0000000 │同上 │70,000元 │102 年8 月30日│102 年9 月 2日│
├─────┼─────┼─────┼─────┼───────┼───────┤
│ │ │ │374,000元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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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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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月2日 │網路行銷 │157,500 │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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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月3日 │網路行銷 │168,000 │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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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月4日 │網路行銷 │147,000 │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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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2月17日│網路行銷 │178,500 │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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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2月20日│網路行銷 │165,900 │127頁 │
├──┼──────┼──────┼─────┼───┤
│ │102年2月22日│網路行銷 │159,600 │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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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 月3 │網路行銷 │278,000 │121頁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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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月5日 │網路行銷 │263,000 │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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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月8日 │網路行銷 │295,000 │122頁 │
├──┼──────┼──────┼─────┼───┤
│ │102年2月1日 │委託勞務費 │285,000 │122頁 │
│ │ │MVPV專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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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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