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企鵝商標」之圖樣之休閒服飾貳拾伍件、外套參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街一六三號「東豐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企鵝圖 」已據美商滿星懷公司(MUNSINGWEAR Inc.)向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為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七二九四七號商標,並已於民國七十四年 四月六日移轉予日商東洋紡織株式會社(TOYOBO Co. Ltd)(下稱東洋公司); 且明知「MUNSINGWEAR」、「GRANDSLAM」業據東洋公司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分別註冊為第三二一八六三號、第三一七五九 一號、第四三二三三八號、第四三二三四○號商標,擁有使用於衣服、鈕釦、拉 鍊及扣條類產品之商標專用權。而前開各商標專用期間自到期日起又分別經中央 標準局核准延展至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即東洋 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不料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初, 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台中縣清水鎮「楊國富」之男子, 購入一批印有前述三種商標,侵害東洋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男用服飾後,即在其所 經營之前揭店內,連續以每件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六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客 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始在上揭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 侵害前揭商標專用權之仿冒「企鵝商標」之圖樣之休閒服飾二十五件、外套三件 。
二、案經日商東洋公司(告訴代理人盧柏岑律師、黃莉玲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連續在上揭服飾店內販賣前述仿冒服飾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批服飾仿冒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東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盧柏岑、黃莉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商標註 冊證影本五份在卷可憑。而企鵝牌之服飾產品近年在全球服裝市場行銷甚廣,品 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基於其品牌之高知名度,其售價均有 一定之價位以上,非一般平價服飾可與相比。且企鵝牌系列服飾之真品每件市售 價格約在三千至五千元上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發票、對帳單影本各二份在卷可 參,而被告係以每件八百五十元購入上述仿冒品,並以一千五百元上下之價格售 出,與真品之販售價格已有明顯之差距;且被告從事服飾業已三年多,其對於各 種服飾品牌之市場價格,自應較常人更有深入之了解,然被告竟以甚低之價格批 發上述名牌服飾,其謂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冒品,顯不符常情。此外,復有在被告
之前揭服飾店內查獲之仿冒休閒服飾二十五件、外套三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辯 稱不知所販售之上開服飾係仿冒品,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 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 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是本件被告甲○○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 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 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阻礙工商企 業之發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及販賣仿品 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企鵝商標」之圖樣之休 閒服飾二十五件、外套三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