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66號
KSDV,103,勞訴,66,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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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龐立超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文書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兩造間約定勞 務履行地向為高雄市,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9,56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五 計算之利息(一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上 開關於退休金之請求請額為3,09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 請求被告短發之10%變動薪資23,336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卷第324頁)。 就其減縮退休金請求金額部分,核符前開民事訴法第255條 第3款規定,另原告追加請求短發之變動薪資部份,被告雖 不同意訴之追加,然核與本件退休金之請求,均本於同一勞



動契約關係,且就「10%變動薪資」應列入工資計算,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一卷第30頁),而與退休金之計算,其證據 、訴訟資料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審理中均得互為利用,核 其基礎事實同一,而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此部分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87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 4 月7 日止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3 年4 月7 日因年 滿55歲,且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為16年又6 日,符合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自請退休要件 ,故申請退休,斯時職務為業務經理。又勞工退休金條例 雖於94年7月1日施行,但原告選擇適用勞基法規定計 算退休金(下稱舊制),是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告年資之基數為31.5。
(二)查原告薪資項目,計有每月以底薪90% 計算之「固定薪資 」及按月固定領取之「汽車津貼」15,000元、「技術加給 」1,200 元外,尚有每月以底薪之10% 為計算基礎、視當 月業績達成率計算所得固定發放之「10% 變動薪資」,及 每季視團隊業績達成率計算所得固定發放之「業績獎金」 、每年固定發放之「績效獎金」,與主管加給之「第13個 月薪資」,均係採固定期限計算發給之經常性給付,均與 原告提供之勞務間具對價性,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規定,均屬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其中「10% 變動薪資」,依據原告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 3 月之訂單數量達成標準及原告底薪10% 加以計算,且其 中103 年4 月份經調薪後之底薪以99,480元計算,而月達 成率乃援用上個月之達成率計算,可得原告102 年10月至 103 年4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10% 變動薪資」各為 7,458 元、1,831 元、18,839元、1,849 元、5,084 元、 11,554元、11,843元。惟被告就各月之「10% 變動薪資」 ,僅給予如附表一該欄位所示之金額,尚有短發,自應補 給原告23,336元。
(四)則本件將「固定薪資」及按月固定領取之「汽車津貼」15 ,000元、「技術加給」1,200 元、上開應發之「10% 變動 薪資」、「業績獎金」、「績效獎金」、「第13個月薪資 」均列入工資計算,另被告103 年7 月份補發給原告之84 ,903元,亦為原告本應領取之102 年第4 季(應於103 年 1 月發放)、103 年第1 季(應於103 年4 月發放)之季 業績獎金,亦應列入計算,則被告應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應



為6,022,296 元。扣除被告已付2,925,909 元,尚應補給 3,096,387 元。惟被告拒絕發給,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38 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6元及自104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短發原告之「10% 變動薪資」,原告就其訂單已 符合被告所規定完成台數之標準,應盡舉證責任。且被告 之業務部人員之變動薪資,每月均由業務助理以複本呈送 區域主管,經區域主管認定無誤後,上送至業務主管即原 告核准,果有減少,原告何以仍會予以核准業務助理所為 之計算?甚且,原告每月收受薪資時均無提出異議,甚或 嗣後於其在職期間亦未曾就薪水表示異議,顯見原告已經 默示同意其所領薪資及其計算基準,自無事後爭執之理。(二)就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其中「固定薪資」、「技術加給」 、「10% 變動薪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不爭執。惟「 汽車津貼」15,000元乃採「實報實銷,上限15000 元」之 方式給付,須由原告依實際差旅情況向被告請領,經被告 核可後發放,此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謂差旅 費或差旅津貼,並非原告每月可固定領取之款項,不應納 入工資計算。「業績獎金」、「績效獎金」均係依據業績 達成率而發放,顯與因從事固定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 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即非勞工工作 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此等業績獎金、績效獎金實係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再者, 原告所主張之「第13個月薪資」,並非主管加給,而係原 告於每年度所發放之獎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非經常性獎金,自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另否認被 告103年7月份發給原告之84,903元為原告之季業績獎金, 原告就此亦應舉證。是原告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之工資 總額合計應為557,316元,平均月薪為92,8 86元,其可請 求之退休金為2,925,909元無訛,並經被告全數給付,被 告自無積欠原告退休金,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7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7 日止期間任職於被



告公司,於103年4月7日退休,斯時職務為業務經理。(二)原告為47年8 月15日生,於申請退休時年滿55歲,於被告 公司之服務年資為16年又6 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 所定自請退休要件。
(三)原告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基法規定,依該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原告年資之基數為31.5。
(四)原告每月所領取之90% 「固定薪資」、「技術加給」、10 %變動薪資,均應列入其工資計算。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2,925,909元。(六)原告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4 月之實領薪資情形如附表一 。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短發原告系爭期間之「10%變動薪資」,如有, 其短發金額為何?
(二)原告所領取之汽車津貼、業績獎金、績效獎金、第13個月 薪資,是否均應列入工資計算?
(三)如業績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103年7月份發給之 84,903元是否為原告所應領取之103年1月、4月之業績獎 金?
(四)原告平均工資為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金額為何?(五)被告有無短發原告之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其系爭期間之「10%變動薪 資」,自應就變動薪資之計算、應發給之金額等負舉證責 任。查:
1.就原告「10% 變動薪資」之發放,乃依據被告所發佈適用 之新梯銷售獎勵政策其中第3.2.2 獎勵辦法「一、個人薪 資計算方式」之規定(一卷第98頁)發放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該條文為證,而觀諸上開規定,其中個人薪資計算方 式乃「(月O/ R台數/月目標台數)*薪資*40% +薪資*60% 」;並參佐證人即被告人資管理師呂漢琳證稱:業務部之 薪資分為固定薪資及變動薪資,依業務人員層級而有不同 百分比,原告之固定薪資為90%(二卷第286、287頁);



證人即原告下屬、被告之北區業務經理鄭明火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原告是業務部門最高主管,其變動薪資乃以本薪 (底薪)10 %連動,業務部門之變動薪資確實依照上開條 文發放無誤等語(二卷第3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10% 變動薪資」乃依「(月O/ R台數/月目標台數)*薪資*10% 」計算,亦不爭執,是原告之變動薪資計算方式乃按月O/ R台數除以月目標台數之比例,乘以原告薪資並乘以10%, 已堪認定。
2.而原告固主張就其於系爭期間之「月O/ R台數」、「月目 標台數」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月O/ R台數明細表(一卷 第8頁)、「NEB OrderReceive Of 2013 Budget BySales 」文件(一卷第151、152頁,下稱系爭文件)以為佐證, 惟被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另證人呂漢琳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有見過系爭文件,且該文件是作為變動薪資計 算之資料(二卷第291頁),惟依呂漢琳另證稱:該文件 為業務部門所提供之資料,並非伊所製作,且不知悉業務 部門如何認定實際達成台數(二卷第291頁),足見呂漢 琳並非系爭文件之製作人,且就該文件數據如何得出,亦 非呂漢琳之職權,自無從依其上開證詞確認該文件之真正 ;再者,證人證明火身為業務部之北區業務經理,對系爭 文件亦僅能確認其格式相同,就其內容亦無法確認,有其 證詞在卷為憑(二卷第315頁)。另就103年3月份之「月 O/R台數/月目標台數」之比值及原告實際可領得「10%變 動薪資+90%固定薪資」之比例為何,系爭文件乃記載為10 2.1%(卷第152頁),然原告所提出並為兩造所無爭執之 電子郵件內容,竟記載「上月(即103年3月)達成%計算 ,92.14%」(二卷第153頁),兩者顯有矛盾。復依證人 鄭明火證稱:就系爭文件內容,其電子檔中有些薪資發放 、不准補發或有其他情形,業務助理會製作備註,從電子 檔中點進去就可見這些註記,但這些註記在影印時不一定 會列印出來,須視列印之人是否將註記抓出來列印(二卷 第315頁)等情,更可知系爭文件是否為原始電子檔文件 之全貌、有無註記未能予以列印,實有疑義。則系爭文件 所記載之台數是否為實際應認定之O/R台數、目標台數, 即難逕信。
3.另衡諸上開新梯銷售獎勵政策第3.2.2 獎勵辦法一、所定 「O/R 數量計算準則1.完成O/R 之必要條件(合約及審查 、發票). . .6. 如O/R 在未來的時間取消合約,則減計 在當月份之O/R台數」(一卷第98頁),可知O/R數量亦會 因事後取消合約而減計;另同政策第4.3點規定「在本辦



法實施後的訂單台數遭追減或解約,則須併入該月份之薪 資連動計算,如出現負值台數則累計至一個月計算,直到 扣完為之。但在本辦法實施前得訂單台數遭追減或解約, 則需追回已領之該案獎金,但追減台數不併入本辦法內」 (一卷第100頁),可知月O/ R台數可能事後遭追減、解 約,於此情形下仍須併入該月變動薪資連動計算。證人鄭 明火復證稱:縱使合約沒有取回,仍可經主管許可事先報 上業績,核准在哪一月份就在該月份發放變動薪資(二卷 第314頁)。又證人即負責計算「10%變動薪資」連動百分 比之業務助理陳逸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文件乃年 初時由經理提供之表格,並記載年度目標,由我負責填載 實際完成之數量,該實際完成之數量是根據業績報表,但 被告之財務部有要求要開立發票、合約審查完成後才可以 報為業績,但常常沒有照實際的程序走完就先報上系統, 我會向經理確認是否這些(實際未完成開立發票、合約審 查的)業績是否要報上去,經理說是我就報上去,雖然這 些業績有報上去(業績報表)系統內,但合約未取回,財 務部會要求我不能放行,仍要等到合約取回分發給各個部 門後,財務部才會承認,所以我會應財務部的要求僅寫該 月(例如二月)合約已取回之數量,另外註明該月(例如 二月份)合約未取回數量,待事後(例如四月)未取回數 量已取回時,於事後(即製作四月份數量時)以附註之方 式將該取回之數量資訊提供給人資部(註記於二月份數量 中),因為人資部認為各月份之基礎數量不同,所以事後 取回的台數會算回去該月(二月)的數量,但薪資一併在 事後月份(例如四月)一併補給發放,因為我所製作的表 格一次就是顯示當年度1至12月的資料,如本月表格相較 上月有所變動的部分,我用黃色底色標註以提醒人資部人 員注意,所以人資部在閱讀我的表格時,需要回去看看之 前的月份有無數量變動情形(三卷第8-10頁)。綜上已可 認,業務部門所申報之當月月O/ R台數,其中可能為主管 事先核准而尚未取回合約者,並經財務部認定合約未審查 完而不准放行認定數量,況原告所主張「10%變動薪資」 之發放依據新梯銷售獎勵政策,其中2.2亦明確規定訂單 台數「以財務部確定的已收到5%以上訂金的訂單台數作為 獎勵標準。如經公司核准沒有訂金之公共工程訂單則一併 適用之」(二卷第97頁),則可認被告財務部未按業務部 分所申報之業績系統數字放行,而按實際合約取回數字計 算月O/ R台數,合於上開規定。更可證業務部門之業績系 統資料,不能逕據為計算「10%變動薪資」之數量基礎。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文件數字究竟為業務部門之業績資料? 或係經財務部認定符合規定之合約數量?甚且已取回合約 者,亦可能事後遭取消合約、追減、解約,則系爭文件所 載台數是否為實際完成台數?於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內是否 已有事後取消合約、追減台數之情形?均有所疑義,實無 從確認系爭文件乃原告退休前實際合於規定之月O/ R台數 情形。是更難以系爭文件之記載台數,遽認為即為系爭期 間「10%變動薪資」計算之月O/ R台數、月目標台數,更 難以系爭文件所載台數比值,遽做為原告各月份之「10% 變動薪資」之計算基準。
4.況就被告於系爭期間之「10%變動薪資」之數額及其計算 方式,已據被告提出原告所無爭執之變動薪資達成率計算 表3份(二卷第371頁)暨據證人陳逸蓉提出原告退休前所 製作最後一份「10%變動薪資」連動百分比之計算文件( 二卷第25頁、29頁),其上所載達成率即均與被告如附表 二之答辯內容相同。另其中102年10月份之達成率原為97. 78%,然因其中台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之18臺電梯合約未 能取回,乃須扣除該部分,則其達成率於103年3月份時修 正為94.4%,並應於103年2月份之達成率(103年3月份乃 發給103年2月份之業績,是採計2月份之達成率)中追減 上開102年10月份達成率之差距比例3.38%(即原達成率97 .78% -94.4%=3.38%)等情,此參佐上開計算文件(二卷 第25頁)、證人陳逸蓉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三卷第20 頁)已明。又上開扣除後之103年3月份達成率雖為91.1 % ,被告以較高比例之91.22%計給「10%變動薪資」,自當 無短發之情形。況證人陳逸蓉每月所製作變動薪資之業績 達成率報表,均以電子郵件送給區域主管,經區域主管回 復無誤後,再由陳逸蓉以電子郵件送給原告核准後,始送 給財務部及人事單位,有證人陳逸蓉鄭明火證詞可憑( 三卷第7頁、二卷第314頁),並有相關陳逸蓉與原告往來 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三卷第19-24頁),則果被告確有短 發變動薪資,原告何以不加爭執或促請業務助理更正反而 予以核准?更證被告每月所發給之變動薪資之業績達成率 及其計算,均無錯誤或短給,原告事後再事爭執,即難認 有據。
5.又103年4月份變動薪資,依被告人資部所計算調薪後之本 薪99,480元為計算基準,有103年4月28日電子郵件在卷為 憑(一卷第153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再經沿用103年 3月份之業績達成率92.14%計算所得之「10%變動薪資」應 為2,129元(計算式:99,480*(92.14% -90%)=2,129)



,此部分並經被告溢給為9,166元,自亦難認有何短發情 事。至上開經於103年3月份扣除之臺北藝術中心18臺電梯 數量,嗣後雖於103年5月15日取回並補發薪資,有103年5 月15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三卷第64頁),惟審酌上開新 梯銷售獎勵政策2.2明確規定訂單台數「以財務部確定的 已收到5%以上訂金的訂單台數作為獎勵標準」,原告退休 當時,上開臺北藝術中心18臺電梯合約既未取回,本不符 應發給「10%變動薪資」之要件,本件應認103年5月15日 嗣後取回台北藝術中心18臺電梯合約當時,始生應發給變 動薪資之要件,然斯時原告已非被告員工,自更無從適用 兩造間勞動契約或薪資計算之相關規定為請求,原告此部 分主張,同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當確實之 證據證明被告短發其「10%變動薪資」,原告請求被告補 發「10%變動薪資」,乃無理由
(二)原告所領取之汽車津貼、季業績獎金、績效獎金、第13個 月薪資,是否均應列入工資計算?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 論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它任何名目,皆可認 為係工資。所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乃指勞工 因勞動契約實際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給付之對價;所稱 「經常性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按時間或制度,勞 工經常可以得到之給付而言。則依該條文就工資之定義觀 之,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應先觀其性質上是否屬 於「勞務對價」,如以「勞務對價」判斷,仍無法辨明該 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時,始以「經常性」作為輔助之判斷 標準,是並非所有經常性給與,均應被歸類為工資。亦即 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 給與,非謂「經常性給與」即可認定屬於工資。倘僱主為 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縱其發放方式按月 支給,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 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從而,倘雇 主對勞工之財物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即 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必要 。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 ,即應以給付之性質,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



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 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基法關於工資之 規定,非採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 可推知。是就汽車津貼、業績獎金、績效獎金、第13個月 薪資是否屬於工資而應計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並非 單以被告固定發放之事實為判斷,仍應審究是否具有因提 供勞務所得之對價性以決之,而就上開給付是否具有勞務 對價性,自應參酌其發放之條件、規定以定之,如有不明 確,並可參酌其是否具有給與之經常性以輔佐認定之。 2.就被告發給原告之汽車津貼,原告迄未提出相關發放依據 或法規,然就被告一級主管之汽車津貼發放流程及要件, 已據證人黃宏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與原告均為被告之 一級主管,就一級主管之汽車津貼,每月為15,000元,被 告表示盡量拿加油發票申報,如無加油之發票,可以提出 停車費收據、計程車收據申報,如沒有收據,要使用被告 提供之內部支出單申請,如果沒有提出發票、計程車收據 、停車費單據或內部支出證明單,即不得請領汽車津貼, 被告亦告知一級主管,就「汽車津貼」15000元之申領, 要儘量收集實支實付之發票文件,若真無法提出,再填寫 公司內部支出證明單(二卷第236、238頁)。暨據證人即 被告前人資部主管呂漢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提供 汽車津貼的福利,需要實報實銷,上限雖然是定額,但仍 須視員工提供之單據是否有達上限金額決之,此部分金額 是獨立發放,並非隨同薪水發放,縱使是原告之職級仍然 需要單據核銷,經理職級之汽車津貼及其上限規定在被告 公司已行之有年,但經理職級之汽車津貼仍不是薪資,須 實報實銷等語(二卷第287、289頁),且所證互核相符。 再查原告請領汽車津貼時,確實填寫內部支出證明而為申 請,有內部支出證明單附卷為憑(一卷第48頁),更證汽 車津貼之上限雖為15,000元,經原告於系爭期間定額領取 ,然其性質乃被告所提供與員工之福利、恩惠,須提出銷 項單據為申請,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後定然即可獲得之 對價,更非由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數量、內容決定。又其發 給金額每月固定,實乃因原告每月均以單據申請達上限金 額所致,如原告未能提供單據或未填寫內部支出證明單、 或未申請至上限金額,自仍無從按月領取達15,000元之給 付,是難以原告按月領取定額之汽車津貼,逕認此部分給 付為工資。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3.就原告主張之業績獎金,其發放依據乃依新梯銷售獎勵政 策3.2.2第二點規定之「O/R案件Price Discount獎金」,



為被告所無爭執(二卷第244頁)。且參照上開規定其計 算方式乃:以台計算(正利潤)/所有業務人員。每一案 件總提撥獎金計算方式:獎金分為四個級距,各級距的 Price Discount獎金核定標準為...」、另上開政策第4.5 規定「O/R案件Price Discount獎金於每季季末統計後於 下個月薪資一併發放」,可知上開業績獎金乃於每季發放 ,並以利潤為基礎、所有業務員為分母,顯非直接與特定 員工個人之勞務提供成正相關。另證人呂漢霖就此亦證稱 :季業績獎金乃業務單位才有,業務單位所談定成功之案 件,會有不同之利潤,並按每個利潤區分不同級距而為計 算,且季業績獎金之金額不固定,每個人領取之金額不同 ,也會有人沒有領取到,針對同一員工,每季實際領取之 金額亦不會相同,為這取決於利潤等語(二卷第288頁) ,更證季業績獎金乃與利潤有關,非與勞務提供多寡直接 相關,亦即無論個別員工之表現如何,仍須以利潤為考量 ,非僅取決各員工之勞務表現,亦即縱某員工所洽談成交 之案件提供較多利潤,然如整體之表現不佳,經除以所有 業務人員人數所得,未達其級距,自更無相關獎金可得領 取,亦即業績獎金係以全體業務員達成之利潤為先決要件 ,並非原告個人提供勞力即有此等獎金之收入。且此部分 給予既以利潤為基礎,是否發放、每次發放金額均不一, 顯係依員工為公司創造利潤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 激勵、獎勵性質之給與,與因從事工作所獲致每月穩定、 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顯然不同,應認 與原告之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自非屬工資之一部。原告 主張業績獎金應計入其退休之平均工資云云,尚無可採。 4.再就績效獎金之性質,已據證人呂漢琳結證:乃依照每一 個人在年初所訂立之目標達成度而發放,亦即於每年年初 依據每個員工之職務及被告當年度之策略,由各個人員所 屬主管訂定該人該年度目標(標準),在年中時由個別的 員工及他的主管作追蹤而再次檢視,在年底結束之後,由 該人員主管評核達成率,如該人的目標有含公司財報時會 另外斟酌公司財務報表,據以決定成績後,這部分成績再 送到人資部計算金額為何。此部分金額是由人資部進行實 際計算並發放。原告績效獎金的評核主管為總經理,績效 的成績與實際領取的金額之間,有一個固定比率的計算對 照表,年薪是以12個月作計算,最好的比率就是年薪的20 %,如原告績效成績是100分的話,可以領到年薪20%之績 效獎金,若是年終評分是零的話,可以領取的績效獎金就 是零元,此金額每年也不會固定數目,也有人沒有領到等



語(二卷第287-290頁)。證人黃宏仁亦證稱:年終之績 效獎金乃是每年年初時,有一張評比表,依照不同的業績 指標來分配占分比例,年底時,總經理會依照實際達成狀 況,依照當初配占分比例打分數,打分數之後,由該一級 主管年薪之百分之二十乘以分數(例如:60分,就是乘以 百分之60)即所得年終績效獎金等語(二卷第241頁)。 足見績效獎金並非原告付出勞力即可當然獲得,原告縱使 付出勞力,仍須視是否已達成目標或總經理評打分數高低 而決定,亦可能於付出勞力後,因未達給予績效獎金之標 準而無得領取,是其是否領取、領取金額並非直接取決於 勞工之勞務提供,是就績效獎金之給付性質而言,乃在薪 資外另行按績效給予,顯係為激勵員工努力達成目標而為 之給付,與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性質有別,應認係 被告基於雇主身份,視績效多寡、達成程度所為獎勵性、 恩惠性給予,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而不得計入平均 工資,原告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云云,亦同 無理由。
5.至就第13個月薪資部分,證人黃宏仁業已證稱:第13個月 薪資被告固定給與一級主管之給付,且按本薪領取,金額 不會有變動(二卷第241頁),核與證人呂漢霖證稱:管 理階層有所謂第13個月年終獎金,按每個人固定薪資算, 統一在每年12月發薪日連同薪資發放等情大致相符(二卷 第287頁),顯見第13個月薪資為依原告工作職級所得領 取之定期、定額經常性給與。且衡諸被告第13個月薪資發 給之沿革緣由,據證人黃宏仁證稱:我最早82年進公司時 ,被告公司之一級主管、一般員工均有第13個月薪資加平 均1.5個月之年終(績效)獎金,但是平均1.5個月只是整 體平均,各個員工之實領年終績效獎金仍然是由其主管按 其該年度表現績效而調整,後來被告考量平均1.5個月差 距太小,例如表現好的人只領1.75或2個月,表現不好的 人領1.25個月,差距不大,被告希望將績效獎金差距加大 ,就將一般員工第13個月薪資改放到年終績效獎金內,因 為平均2.5個月時,差距就會拉大,例如表現好的人,可 以領到2.7個月,表現不好的人,可能只領到1或0.5個月 ,差距就會出來,但因為被告是外商公司,針對一級主管 已經有另外之評比方式,即是以最高上限年薪20%範圍內 ,由總經理評比給予獎金,因為此部分金額會從年薪1%到 20%不等,而有差距是以第13個月薪資仍然沒有取消,予 以保留等語(二卷第235、239頁),可知就原告該等職及 之一級主管,其第13個月薪資係經被告公司考量上開4.所



述之績效獎金已足表達、反應一級主管績效,而予以保留 ,更證該等第13個月薪資與績效、目標達成率無關,原告 按其工作之內容履行職務即可當然獲得,其發給具有確定 性及可預見性,難遽以排除其勞務對價性,且符合補充判 別標準「給與之經常性」,自應認定為工資,計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被告雖辯稱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規定,第13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之性質,不得 計入工資云云,然參酌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是否為工資 之認定,不應拘泥於字義,而應審酌其給付之實質內容以 決之,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條文文義乃:「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以其最後概括性規定之文字用語「非經常性獎金 」可知,該條所謂「年終獎金」必須具有「非經常性」之 特質,而非必指於年終發放之獎金均屬之。原告所領取第 13個月薪資既具有經常性,已如前述,自無上開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尚無可採。 6.是被告發給原告之汽車津貼、業績獎金、績效獎金與勞務 並無對價關係,自非屬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 告主張上開給付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即屬無據。 至第13個月薪資性質上應認為勞務之對價,自屬工資,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承上開所述,業績獎金既非屬工資,縱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年7月份發給之84,903元為原告所應領取之103年1月、 4月之業績獎金等情屬實,仍不應列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 工資計算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 要。
(四)綜上,本件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所領取之第13個月薪資, 性質上應屬工資;又90%固定薪資、10%變動薪資、技術津 貼亦屬薪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兩造所無爭執。另原 告於退休前六個月所領取之90%固定薪資、10%變動薪資、 技術津貼、第13個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104年4 月份之「10%變動薪資」應為2,129元,已如前述,此部分 雖經被告誤為溢給(於本件訴訟未提起反訴或主張抵銷) ,然既經被告為抗辯,仍應按兩造間契約約定應給之金額 計算其平均工資始為公允,是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所領取 之工資應如附表三所示。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 ,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以原告自 請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即102年10月6日起至103年4月6日



止)所得工資總額為708,641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3日 後再乘以30日,故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116,16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再本件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基數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31.5個基數,為 兩造所無爭執,則被告應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為3,659,040 元(116,160×31.5=3,659,040)。扣除被告前已付之2, 925,90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733,131元(3,659, 040-2,925, 909=733,131)。原告主張之金額,於前開數 額範圍內,應屬可採,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73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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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