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8號
105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良
廖偉帆
前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被 告 張簡彥佑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鳳城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梁惟翔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8115號、105 年度偵字第140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
01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6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智良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編號12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編號12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偉帆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編號13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編號8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簡彥佑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鳳城犯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卡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偉帆、張簡彥佑、楊鳳城其他被訴部分及梁惟翔均無罪。 事 實
一、蘇智良部分
蘇智良(綽號「小安」)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經 公告為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俗稱K 他 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所示之行為。又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
二、廖偉帆部分
廖偉帆(綽號「小麥」)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俗稱K 他命 )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 、編號 2 、編號6 、編號8 、編號13所示之行為。又基於轉讓偽藥 愷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為。嗣為警據報 而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3 月23日至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第二監獄提解廖偉帆,而在其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之物。
三、張簡彥佑部分
張簡彥佑(綽號「佑佑」)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依 法列管之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而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亦為依法列管 之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 7 、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行為。另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編 號8 、編號10所示之行為。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 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 9 所示之行為。嗣為警據報而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 105 年3 月2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1、附表四編號 4 至編號9 所示之物。另於105 年3 月16日警方查獲傅O銘持 有毒品犯嫌時,而查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四、楊鳳城部分
楊鳳城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行為。嗣為警據報而依法執行通 訊監察,並於105 年3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 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5 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蘇智良、廖偉帆、張簡彥佑、楊鳳城及上列被告之 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 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 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 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 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智良、廖偉帆、張簡彥佑、楊鳳城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 O辰、林O宏、林O晃、簡O延、邵O成、傅O銘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或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各該犯行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 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共 3 包,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分別淨重1.51 3 公克、18.561公克、3.252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5 年6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01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04 頁);附表三編號 2 、編號3 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共2 包,檢驗結果均為愷 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9.856 公克、3.554 公克一節,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 5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302 頁、偵二 卷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智良、廖偉帆、張簡彥佑 、楊鳳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廖偉帆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廖偉帆就附表一編號2 所 示犯行,僅係出面交付愷他命,應論以係幫助犯云云。惟 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或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但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共同 正犯;祇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販賣行為,可從買賣雙方之詢價 、看貨開始,以迄約定成交、收款、付貨為止,各階段均 屬其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參與其中部分,即應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邵O成以微信與被告蘇智良聯繫購毒事宜後,由被告 蘇智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廖偉帆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指示被告廖偉帆、張簡彥佑於105 年2 月13日21 時3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317 巷口茶湯會飲料店附 近將愷他命1 包交付予邵O成,並由被告廖偉帆收取價金 2500元後,再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蘇智良等事實,均已 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廖偉帆就本件販毒過 程,既負責交付毒品愷他命1 包,同時亦收取販毒價金等
情,所實施者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廖偉帆與被告蘇智良、張簡彥佑間,就該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邵O成,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 該部分所辯,無從採取。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 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 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 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 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 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 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智良、 廖偉帆、張簡彥佑及楊鳳城,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甘冒為檢警查獲、追訴暨獲判重刑之風險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 者外,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蘇智良、廖偉帆、張簡彥佑及楊鳳城 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成立罪名、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蘇智良就附表一編號7 、編號12所 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廖偉帆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8 、編號 1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張簡彥佑就附表一編號7 、 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就附表 一編號2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楊鳳城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 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 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廖偉帆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為 ,係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楊鳳城,則核被告廖偉帆附表一編 號5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 旨認該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第3 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變 更起訴法條。
⒊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即合 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者外,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 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第1082號、第2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張簡彥佑就附表一編號9 ,除前述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林O晃外,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林O晃,就其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部 分,因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則依前述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故就被告 張簡彥佑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應從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 處。
⒋被告蘇智良、廖偉帆、張簡彥佑及楊鳳城其因販賣、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所為之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蘇智良、廖偉帆、張簡彥佑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蘇智良、張簡彥佑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部 分;被告廖偉帆、張簡彥佑就附表一編號6 、編號8 所示 犯行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⒈被告蘇智良部分
被告蘇智良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 123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0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該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6 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乙案) ;另因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本院以101 度訴字第 45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5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準此,被告蘇智良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應均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廖偉帆部分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 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 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 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 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 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 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參照)。查被告廖偉帆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4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已於 103 年6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嗣雖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共12罪),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第1113號、10 3 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13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廖偉帆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偽造 文書部分,不因嗣後與他最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廖偉帆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應均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楊鳳城部分
被告楊鳳城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4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以98年度 審簡字第161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 1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上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3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毒品及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本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前揭假釋即遭 撤銷,尚餘殘刑3 月15日)、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3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判決有 期徒刑5 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 ,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39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毒品及 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54號判決有期 徒刑5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954 號判決拘役50日(下稱 丁案),前開殘刑6 月26日與丙、丁案接續執行,於 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楊鳳城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均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查被告蘇智良、廖偉帆、 張簡彥佑及楊鳳城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故被告蘇智良、廖偉帆、張簡彥佑及楊鳳 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一(除被告廖偉帆 所涉編號5 所示部分外,詳後述)所示之各罪,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列「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 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 ,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
。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偽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 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廖偉帆固曾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愷 他命之犯行,惟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已如上述,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另就前述被告廖 偉帆該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 之規定,固得減輕其刑。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 )。又警方於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前,已知悉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弟」之男子,為販賣毒品予上 訴人之人,縱一時不知其姓名,然既已對該得特定之人啟 動偵查,實施監聽,其後並因而破獲。則原判決認上訴人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已駁回 上開檢察官減輕其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參照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另倘被告販賣毒 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 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被告蘇智良部分
①被告蘇智良於105 年5 月5 日本案初次警詢時,即稱:毒 品是向綽號小B 之男子取得,不知其真實姓名,但在105
年03月16日因為毒品案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4分隊查獲時,該隊有讓我指認,我也有帶同警方前往小 B 住家,供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等語(見警三卷第8 頁反 面),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 隊偵五隊14分隊確因被告蘇智良之供述,而於105 年6 月 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查獲犯嫌陳O樺(綽號「小b 」)、吳O麗 2 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9 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872392200 號函在卷可考(見訴 二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觀犯罪嫌疑 人陳O樺所查獲之毒品,項目以一粒眠、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為主(見105 年6 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訴二卷第33頁正、反面),與被告 蘇智良在本案中及另案中(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4 號 審理之部分,詳後述)所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與愷 他命,已略有不同。再依陳O樺於105 年6 月24日警詢中 陳稱:安非他命是我向小安蘇智良所購買的,是我入伍前 以1 兩1 萬元在正義路租屋處向蘇智良購買。【問:警方 於105 年3 月16日查獲蘇智良、魏行、洪伯緯等人涉嫌毒 品案,據蘇嫌於筆錄中供稱,渠曾於105 年3 月7 日晚間 在你高雄市○○路000 號4 樓住處,向你購買安非他命25 0 公克,是否屬實?】不實在。那一次我是賣給他愷他命 ,但是安非他命是我向他購買的,我們用蘋果牌行動電話 facetime語音聯絡,那是我向他買2 兩安非他命價格2400 0 元,我賣給他愷他命數量10公克價錢4000元等語(見訴 二卷第41頁),可知陳O樺否認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蘇智良,僅坦承曾於105 年3 月7 日販賣愷他命與蘇智 良。則本件被告蘇智良所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時間係105 年2 月13日,顯早與陳 O樺上開所陳販賣愷他命予蘇智良之時間;而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係於105 年3 月 2 日,除亦早於前揭蘇智良在前案中所稱陳O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外,就毒品之品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部分,亦為陳O樺所否認,是就被告蘇智良附表一 編號2 、編號7 所示之犯行,顯與被告蘇智良所稱陳O樺 為其毒品來源不符,就該2 次犯行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②至於被告蘇智良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約38公克、賣愷他命約10公克予被告張簡彥佑之犯行, 就第三級愷他命之部分,除毒品之品項與在陳O樺住所所
查扣之愷他命部分相符外,復為陳O樺於該案中所自承, 且渠等所稱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05 年3 月7 日晚間,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時間在同月9 日凌晨0 時許,時間 相隔僅約1 日,足認被告蘇智良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為陳O 樺無訛,則因被告蘇智良之供述而查獲陳O樺,是就該部 分,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廖偉帆、張簡彥佑部分
①被告廖偉帆、張簡彥佑及渠等辯護人,雖以依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資料 ,均稱有因被告廖偉帆、張簡彥佑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蘇 智良等情,故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前 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之回函,均僅簡稱:有因被告廖偉帆、張簡彥佑之供 述而查獲上游蘇智良販賣毒品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9 月10日雄檢欽為105 偵8115(14027 、16 017 )字第88842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5 年9 月8 日高市警行大偵1 字第10572066200 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見訴一卷第185 頁、第189 頁反面第四點 ),而均未詳細說明本件偵查情形,及如何因被告廖偉帆 與張簡彥佑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蘇智良何等販賣毒品之犯 行,本院自難逕以上開證據,而為認定。且查,本件係警 方偵辦被告廖偉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就被 告廖偉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 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發覺被告廖偉帆與被告蘇智 良、被告張簡彥佑共組販毒集團,模式為由被告蘇智良( 綽號「小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負責毒品之供給 ,並放置被告廖偉帆藏匿之處所,待有藥腳向被告蘇智良 或廖偉帆聯繫後,被告廖偉帆再指示被告張簡彥佑(綽號 「佑佑」,使用門號0000000000)前往相約地點交易,被 告張簡彥佑再將交易所得交予被告廖偉帆,被告廖偉帆再 不定期將毒品所得交付被告蘇智良,係因欲對被告蘇智良 前揭所用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時,該門號已由該隊偵五隊第 14分隊上線執行通訊監察,故本案中未對蘇智良實施通訊 監察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 隊2 分隊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5 年9 月8 日高市警行大偵1 字第10572066200 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79-2頁、訴一卷第189 頁 第五點),且警方確依被告蘇智良及被告廖偉帆之通訊內 容,而推認被告廖偉帆與被告蘇智良為毒品共犯,此觀10 5 年2 月7 日、同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警方於譯文
下方註記「研判:小麥毒品上游欲向小麥收取販毒所得」 、「研判:回帳」等語(警三卷第1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U1、第12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T1)即明。是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之意旨,警方在偵查被告廖偉帆時,已查悉被告 蘇智良為被告廖偉帆之上游,以及與被告張簡彥佑之共犯 關係,以及被告蘇智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雖尚未特 定被告蘇智良之姓名、年籍,然被告蘇智良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既已為警方其他單位啟動偵查, 則就查獲蘇智良之部分,即與被告廖偉帆或張簡彥佑之供 述無因果關係,是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 稱之情形相違,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②況被告蘇智良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前述 已對被告蘇智良實施通訊監察部分),經警方於105 年 3 月16日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字第7560號、第7575號、第7645號、第7647號、第76 48號、第7649號、第7650號、第8017號、第8019號、第80 20號、第8551號、第11656 號、第13892 號起訴書在卷可 考(見訴二卷第7 頁,該部分之犯嫌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484 號審理中) ,於斯時即可知悉綽號「小安」為 被告蘇智良,而被告廖偉帆就本件被訴部分,係於10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