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54號
KSDM,105,訴,254,2015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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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華
指定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
被   告 陳志霖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吳年福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5940號、105 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含有無共犯),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主文」欄所示。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編號10(不含SIM 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志霖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之「主文」欄所示。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編號10(不含SIM 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年福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30所示之罪(含有無共犯),共貳拾柒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30之「主文」欄所示。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編號10(不含SIM 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年福其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智華陳志霖吳年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單獨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行為人、時間及地點、交易對象、犯罪行為方 式及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 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智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吳年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0扣得如附表二(二)所示 之物,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同日將陳 智華、陳志霖吳年福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 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 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 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 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 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 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49號、第5699號、第5644號判決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依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 字第1680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087號、104 年度聲監字 第2510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062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 第3313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51 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 2044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521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 2778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061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 3312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52 號通訊監察書(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61 頁至第169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執行通訊監 察所得,自具合法性,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對其內 容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均無爭執,按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智華陳志霖吳年福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智華辯護人為其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減刑適用;被告陳志霖辯護人為其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適用;被告吳年福辯護人為其主 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刑適用等 語。
㈡經查:
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華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事實自白承認( 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16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40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下稱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10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3 頁),被告陳志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 號2 至4 所示犯罪事實自白承認(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 、偵一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第10 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 頁),被告吳年福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就附表一編號4 至30所示犯罪事實自白承認(見警 一卷第39頁背面至第48頁、警二卷第65頁至第72頁背面、偵 一卷第151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第106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 頁),核與證人黎○○於警詢及偵查時( 見警一卷第80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 )及證人鍾○○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9 頁)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 人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向吳



年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見警一卷第182 頁至第190 頁、偵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及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9至30所示時間向吳年福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見警一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偵一 卷第9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401 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8頁 )、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40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搜索現場照片19張(見警一卷 第65頁至第74頁、警二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11 頁至 第117 頁)、被告吳年福105 年2 月29日住處販毒蒐證照片 5 張(見警一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4 年度聲監 字第1680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087號、104 年度聲監字 第2510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062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 第3313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51 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 2044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521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 2778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061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 3312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52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 第161 頁至第169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被告陳智華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黎○○、鍾○○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第114 頁至第11 5 頁背面)、被告吳年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 黎○○、鍾○○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9頁正、反面 第117 頁正、反面)、被告吳年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購毒者張○○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75 頁至第17 9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被告吳年福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與購毒者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 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4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陳智華陳志霖吳年福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 ,堪以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各為3 包,業據被告吳年福於警詢供述(見警一卷第41頁) 及證人黎○○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6頁正、反面) ,起訴意旨認定附表一編號5 、6 之販賣數量各為1 包,尚 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9 部分:
⑴被告吳年福黎○○於105 年2 月6 日16時20分36秒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 (即黎○○):喂。A (即被 告吳年福):喂,你拿回來,我錢還你。B :吼,不能直 接換嗎?A :要怎樣換,我這又沒他的,怎麼換。B :很 苦呢,好阿。A :好阿。」,同日17時6 分23秒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為「A :喂。B :到了。A :好。」(見警 一卷第79頁背面),此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並無購買 毒品之約定,而是在談退錢、退貨之事。
⑵被告吳年福於警詢時,就警方詢問其為何會在電話中說「 喂,你拿回來,我錢還你。」時,供稱:因為黎○○跟我 反映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所以要退貨;我有把買毒品的錢 還給黎○○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與證人黎○○於警 詢時,就警方詢問其為何吳年福會在電話中說「喂,你拿 回來,我錢還你。」時,證稱:因為我跟吳年福反映安非 他命品質不好,所以要退貨,有退貨成功,吳年福有把買 毒品的錢還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89頁)相符。可知此次 被告吳年福黎○○之交易時間,應在上開105 年2 月6 日16時20分許通話前之某時,起訴意旨認此次交易時間在 同日17時6 分許,尚屬有誤,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2 月6日16時20分前某時。
⑶又此次交易後黎○○雖因毒品品質不佳,而將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退貨給被告吳年福,被告吳年福亦將價金退還給 黎○○,但被告吳年福之販賣行為已在其二人交易完成時 既遂,不能因雙方嗣後解除買賣契約之行為,而解免其刑 責。
⒋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起訴意旨雖謂此次被告吳年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黎 ○○與鍾○○,但被告吳年福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蒐證 照片(見警一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照片)是黎○○跟我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過程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與證人黎○ ○於警詢時就警方詢問其是否合資時供稱:這次是我自己拿 錢去買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證人鍾○○於警詢時亦證 稱:這次是黎○○拿錢去買等語(見警一卷第129 頁)相符 ,故應認被告吳年福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只有黎○ ○,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吳年福此次販賣對象為黎○○、鍾○ ○尚屬有誤。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 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 告陳智華陳志霖吳年福雖未供承販入、賣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3 人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各編號之交易對象,被告三人亦確實有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渠等倘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之意圖,當無耗費諸多 時間、精力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至各約定地點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閒情,堪認被告三人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不 法意圖,縱被告三人之中或有未實際分得或取得價金之情形 (詳後述),亦不影響渠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 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乃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陳智 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陳志霖就附表一編號2 至 4 所為、被告吳年福就附表一編號4 至30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智華與被告陳志霖金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智華陳志霖與被告吳年福就附表一 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智華與被告吳年福 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志霖吳年福均為累犯,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




⑴被告陳志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89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 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101 年 度聲字第3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陳志霖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4頁正、反面)。
⑵被告吳年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99年度簡字第363 號、99年度簡字第337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 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吳年福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背 面至第41頁背面)。
⑶被告陳志霖吳年福2 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三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適用: 被告陳智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陳志霖就附表一編號 2 至4 ,被告吳年福就附表一編號4 至30所示之犯行均符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志霖吳年福上開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三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適用: 被告陳智華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上游為綽號「健達」、「明 阿」之男子,並且進行指認為蔡○○、簡○○(見警二卷第 22頁至第23頁),但未提供充足之資訊以供偵查,被告陳智 華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被告陳智華有此條項之適用。被告陳 志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胞妹即被告陳智華,而被告陳智華 業經警方於同案偵辦查獲。被告吳年福於警詢時雖有向警方 供出曾向簡○○、蘇○○、鐘○○武○○等人購買毒品, 惟目前僅有查獲簡○○1 人,且在被告吳年福供出簡○○涉 有犯罪嫌疑之前,警方業已掌握相當犯罪事證,並執行線上 通訊監察在案;另蘇○○、鐘○○武○○等人尚未有相當 積極證據認定涉有販賣毒品可資偵辦、移送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6 月1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105 年5 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8 頁至第181 頁)。故被告三人均 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 癮,影響頗為深遠,影響社會治安,嚴重戕害身心,為圖一 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仍將毒品賣予各該 購毒者,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三人各次販賣之毒品之種類、金 額、數量及利益不多,及被告三人於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狀況、有無分得販毒金錢,暨被告陳智華自陳案發時 無業、國中肄業,家中無其他人;被告陳志霖自陳案發時無 業、國中肄業、家中尚有一個哥哥;被告吳年福自陳之前受 僱做輕鋼架,後來因心臟開刀就沒有做了,國中結業,與其 母同住,兄弟姊妹均結婚搬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犯罪類型、犯罪 時間、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三人年紀尚 輕,期待被告三人在接受相當期間之自由刑懲處後,能反省 改過,早日回歸社會貢獻己力回饋家庭、社會,應較長期監 禁有利於社會、國家,分別就被告陳智華陳志霖吳年福 所犯之數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



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 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 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餘有 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⑵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 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 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 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 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 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 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 敘明。
⒉沒收與否之認定:
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白色結 晶(含包裝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4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檢驗前、檢驗後 淨重見附表二編號1 至4 「說明」欄所示),均屬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陳智華販賣毒品所剩餘,業經 被告陳智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0頁背面),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陳智華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宣告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 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磅秤1 臺,係供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時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智華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卷第20頁背面)。依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陳智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被告陳志霖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被告 吳年福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行為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小米手機1 臺(含SIM 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 犯附表一編號6 至3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聯 絡之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 吳年福與否,應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 至3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SAMSUNG 牌手機1 臺(含 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00),搭配之門號雖與本案無關,但據被告陳智華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此手機原本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係 因未繳電話費,於被查獲前幾天停用,故其插用上開00 00000000門號SIM 卡(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佐以 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可知此手機本身(不含上開扣案 SIM 卡)為供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陳智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被告陳志霖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被告吳 年福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亦為供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有監聽譯 文在卷可憑,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然該SIM 卡因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已將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 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 是上開未扣案SIM 卡1 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依照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但係以國家力量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 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不再援用 ,亦採此見解)。
①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價金各500 元,係由被告陳志霖 收取後全數交給被告陳智華;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價 金500 元、1000元係由被告吳年福收取,未分給其他共 同正犯,業據被告陳智華吳年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依上開說明,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500 元,僅 能對被告陳智華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各500 元、1000元僅能對被告吳年福諭知 沒收。
②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 元,被告 陳智華已經收取;附表一編號6 至8 、10至19、21至30 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金,被告吳年福均已收取,業據 被告陳智華吳年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 頁、第41頁至第48頁、警二卷第66頁至第72頁),應分 別在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分別對被告陳智華吳年福 宣告沒收。
③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因犯罪所得為金錢者,並無 需另行計算價額予以追徵之問題,新法又將「以其財產 抵償」之規定予以刪除,故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 得價金各該被告宣告沒收。
④至於附表一編號9 ,被告吳年福已將價金500 元退還給 黎○○,業經被告吳年福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2頁)。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證人陳○ ○於警詢雖證稱本次與吳年福銀貨兩訖交易完成(見警 一卷第155 頁背面),但由此次交易104 年10月28日19 時44分5 秒許之,陳○○以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吳 年福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吳年福): 喂。B (陳○○):喂,你昨有打,怎樣。A :沒啊, 問你在幹嘛,要不要那個啊。B :你現有沒有方便,過 二天給你,整天沒作。A :是喔。B :整天沒作,你有 方便沒?A :你打算何時給我?B :星期六好嗎?A : 星期六?B :現星期三。A :好啊。B :我現過去。A :好。」,可知此次證人陳○○應無金錢當場給付價金 ,被告吳年福於本院供稱因陳○○沒有工作,未當場向 陳○○收取價金,陳○○事後亦未補給價金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3頁背面),應屬可採。則附表一編號9 、20部分,應認被告吳年福並無犯罪所得。
⑤綜上,被告陳智華之犯罪所得共計1500元(500 ×3 = 1500),被告吳年福之犯罪所得共計17200 元(500 + 1000×3 +500 ×15+1500+500 +1500+500 +1500 +700 =17200 )應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於附表二編號5 、7 、8 、11至1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理由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說明」欄) ,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年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經張○○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吳年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105 年2 月22日1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0 號,以5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因認被告吳年 福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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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