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32號
KSDM,104,重訴,32,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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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被   告 楊明和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和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楊明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明和因殺人、竊盜等案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之殺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 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訊問後,其就竊盜犯 行均已坦承不諱,就殺人犯行辯稱無殺人故意,然有起訴書 所載之證人指訴在卷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高雄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月 5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5 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涉殺人、竊盜罪嫌嫌疑重大;就竊盜部分本件起訴8 件 犯行,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作案,依前科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就殺人 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原已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依卷證所示被告犯後隨即逃 離現場,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 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5 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8 月7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 104 年1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 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 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 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 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 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進行中,就上揭竊盜犯行均 已坦承不諱,就殺人犯行辯稱無殺人故意,然有起訴書 所載之證人指訴在卷及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月5 月6 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29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嫌 仍屬重大。
(二)所犯竊盜罪部分,被告坦承本件起訴8 件竊盜犯行,被 告於短時間內多次作案,依前科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 盜前科,被告亦於前次延押訊問時自承自車禍出院後無 經濟來源,案發時剛出院一個多月而已,那時沒有工作 才去偷竊等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所犯殺人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參以其案發 期間租屋在外,且係經警拘提到案,而非居住在戶籍地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



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猶然存 在,而本件甫於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105 年1 月12日16時許宣判,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 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 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 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 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5 年1 月7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四、本院既斟酌上情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 而,為保全被告以執行或進行上訴審之審判,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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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