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41號
CHDV,106,監宣,141,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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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廖明紳
相 對 人 廖林足
關 係 人 廖淑暖
      廖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林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廖明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廖淑暖(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明紳係相對人廖林足之長子,相對 人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因罹患中風,經家人送醫治療,均 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現於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療養照顧,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 女即關係人廖淑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 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 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相對人不知本院點呼其姓名,無法說話及自行 進食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 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沒有重大傷病史。沒有吸菸 喝酒,無藥物濫用史。2.現在病症:廖員原本精神狀態正常 ,病前為家庭主婦,長期也在慈濟功德會擔任義工,功能尚 可。104年3月29日,廖員在家中發生腦梗塞而跌倒昏迷。被 家人送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以藥物治療。廖員雖撿回一命 ,但之後腦部嚴重受損,仍呈現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出院後 送到一家安養中心,目前長期住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廖員 目前意識仍混亂。因語言能力受損,對於問話常沉默不語, 也不會用肢體動作表示意思,也聽不懂他人言語,因此無法 與外界正常溝通。人、時、地定向感障礙,不知時間,亦不 知身在何處。雖睜眼,但對周圍親近的人亦不認識,不知道 辨識身分。記憶力變差,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 力障礙,無人我、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廖員雙腳無力, 需坐輪椅由人協助。廖員進食需人鼻胃管灌食。穿衣,洗澡 ,如廁,都靠看護協助。廖員日常生活可說是幾乎完全仰仗 他人的照顧,無有意義的社會功能可言。因家人需要知道廖 員的存款等財務狀況,因此由家人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二 )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血管性失智症。2.失智障礙程 度: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 況:廖員整日坐輪椅或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 洗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需人鼻胃管灌食,無法控制大小 便。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住在養護中心 僱有看護照顧生活起居。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 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廖員意識混亂、睜眼,坐 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下部包有尿布,右側肌肉萎縮無力 。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不語。②記憶 力:嚴重障礙。③定向力:嚴重障礙。④計算能力:嚴重障



礙。⑤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⑥現在性格特徵:退化。 ⑦其它(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 。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四)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檢 查所見及說明):以廖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語言能力障礙而 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全獨立完成。其對數 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 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 的能力。(五)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六)鑑定 判定及說明:1.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 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蔡 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 院106年8月8日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血管性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達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 即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廖淑暖(即相對人之次女)、廖 淑真(即相對人之長女)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廖淑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年屆64歲,其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 活起居,彼此關係密切,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 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廖淑暖則為相對人之次女 ,已屆59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 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廖淑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廖明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足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廖淑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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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