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23號
KSDM,104,訴,623,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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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蓋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占壹罪、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3「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枚、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偽造之「乙○○」方形印文共肆枚、附表三編號4所示未扣案之偽造「乙○○」方形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與乙○○共同設立鑫冠宏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於10 2年3月28日更名為「台灣路易斯威頓有限公司」,同年6月3 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斯威頓公司),約定 由甲○○提供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乙○○則擔任公司負責人 ,並由乙○○提供金融帳戶供甲○○使用,乙○○遂依約提 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戶名為乙○○、帳號為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並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VISA金融卡,連同「乙○○」圓形印章1枚 ,一併交付予甲○○保管使用。甲○○復向乙○○表示因辦 理路易斯威頓公司業務移轉需要身份證及健保卡,乙○○於 102年8月上旬(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間)再交付上開雙 證件。嗣於102年8月中旬,因甲○○拒絕返還上開雙證件, 復冒名申辦信用卡(經另案偵查起訴),乙○○遂於同年8 月28日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掛失,並於同年9月8日以WhatsAp p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要求甲○○交還上開存摺及金融卡。詎 :
㈠甲○○於102年9月8日已知悉乙○○向其催討上開台新銀行 存摺及VISA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返還上開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 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而侵占入己繼續供己使用。 ㈡甲○○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後,乙○○ 遂於103年6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年底某日)以電話向 台新銀行掛失前揭存摺及VISA金融卡。甲○○察覺前揭金融 卡無法使用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乙○ ○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6月6日,至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



,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般晶片金 融卡/VISA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與各項變更/掛失申請 書分別偽簽「乙○○」之姓名並蓋用前述尚未返還之「乙○ ○」圓形印章(偽造簽名及蓋用印文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 二編號1、2所載),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表彰取消該存摺及金 融卡之掛失止付之意,交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承 辦人員辦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台新銀行對於 金融卡與存摺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㈢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得乙○○同意或授權,事先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乙○○」之方形 印章1枚後,於103年10月10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瑞豐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遠傳高 雄瑞豐門市),提出上開未歸還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雙 證件向服務人員陳彥良詐稱乙○○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欲辦理續約並搭配購買全新iphone 6行動電話專案 (俗稱綁約購新機),而委由其代辦相關手續等語,並在如 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書及合約提醒確認表(起訴書泛 稱續約申請書,應予補充),蓋用前開偽造之「乙○○」方 形印章偽造「乙○○」方形印文共4枚(偽造之欄位、數量 詳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偽造各該私文書用以表彰 甲○○代理乙○○辦理上開門號續約搭配購買新機,以每月 資費新臺幣(下同)1,799元綁約30個月,而以2,900元購買 市價25,500元之iphone 6行動電話1支之意,並將上開偽造 私文書交予陳彥良而行使,致陳彥良陷於錯誤而據以辦理且 誤認甲○○係經乙○○授權代辦,交付上開之行動電話1支 ,甲○○藉此詐得上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 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乙○○(下稱乙○○)就本件與被告間合作設立鑫冠 宏公司之初,其所交付給被告之帳戶個數與戶名、本件台新 銀行1299號帳戶開設之初其與被告究竟分別轉入若干款項至 上開帳戶,及其在何時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掛失等節,經核 其在警詢中對於警員就上開事項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 均能清晰陳述,而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多以現在不記得或 僅有簡略說明,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 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另就警詢時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 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乙○○於警局作證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節之問題回答現在 不記得或僅有簡略之回答,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 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 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乙○○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 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乙○○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明確 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並查無證據證明其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 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查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 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其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 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且於審理時提 示其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乙○○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陳彥良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已同意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279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 35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有聲明異議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2年9月8日後仍繼續使用告訴人 乙○○之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且於 103年6月6日至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在附表二所示取消掛 失之文件上蓋用乙○○之圓形印章及冒簽乙○○之名,辦理 取消掛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於103年10月10日持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乙○○」方形印章1枚及雙證件,蓋用上開方型 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續約申請書等文件,向遠傳 高雄瑞豐門市人員陳彥良表示代理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續約、綁約30個月及以優惠價買iphone 6行動電話1支等事 務,並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台新銀 行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以及乙○○之雙證件與印 章都是乙○○交付,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不知為何被掛失,伊 多次聯繫乙○○未果,才去台新銀行申請取消掛失。伊並未



偽造乙○○之方形印章,乙○○在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之 行動電話門號均由伊代為辦理續約,本次續約有通知乙○○ 方去辦理云云。經查:
㈠乙○○於101年10月間即鑫冠宏公司設立後,即應被告之要 求將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交由被告使用 ,被告於102年9月8日後仍繼續使用乙○○之上開存摺及金 融卡;且於103年6月6日持乙○○之圓形印章向台新銀行東 高雄分行辦理取消掛失前揭存摺及金融卡,並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文書冒簽「乙○○」之署名及蓋用「乙○○」圓形 印章後,將上開文件交給銀行人員用以取消掛失;復於103 年10月10日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乙○○」方形印章1枚於附 表三編號1、2、3所示文書蓋用該印章印文後,連同乙○○ 先前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持向遠傳高雄瑞豐門市 人員陳彥良申辦乙○○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 約、以每月資費1,799元綁約30個月及以2,900元之價格購買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並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院一卷第34頁),且經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及證人陳彥良(遠傳高雄瑞豐門市 人員)於警詢中分別指證綦詳(見警卷第6-10頁、第11-13 頁、偵卷第21-23、40-4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3號卷, 下稱院二卷,第174-18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帳戶之 交易往來記錄(見警卷第14-46頁)、台新銀行104年10月30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6月6日一般晶片金融 卡/VISA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6月6日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見警卷第57頁、院二卷第 166、168頁)、103年10月10日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書影本、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影本各1份以及乙○○與 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51-54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㈠侵占部分: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乙○○警詢時陳稱:被告是朋友於101年年中介紹給伊認識 的,伊於101年10月17日與被告一同開設鑫冠宏公司,以伊



的名義申辦了兩個帳戶,分別為本件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 以及另一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為鑫冠宏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伊與被告設立鑫冠宏公司時約定由 伊掛名為負責人,被告為實際出資及負責公司業務運作之人 ,上開2個帳戶是被告要伊去開戶,以供鑫冠宏公司款項進 出使用,且以需要管理金錢為由將帳戶取走,之後均由被告 使用。伊並不清楚上開帳戶之實際用途,伊僅有在開戶時將 1,000元存入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其餘所需資金均由被告 支出,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內的錢應該算被告的,伊並未與 被告談到如何拆帳等語(見警卷第6-10頁、院二卷第177頁 背面至第178頁)。再鑫冠宏公司成立之初,經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依法查驗鑫冠宏公司資本100萬元時係使用高雄 銀行三多分行、戶名為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乙○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出具之餘額證明、資產負債表可佐(見院 二卷第130-135頁),可知乙○○於鑫冠宏公司設立之初, 不僅交付戶名為鑫冠宏公司之帳戶外,尚交付本件自己名義 開設之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共計3個 帳戶供被告使用。
⑵自本件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觀,被告自10 1年10月開始使用該帳戶至103年12月8日為止,絕大多數均 用於中油左楠加油加氣站自助加油、中油-後勁自助加油、 源豐加油站等加油使用,及富邦momo消費購物、愛國超市購 物、雅虎刷卡消費、藥局刷卡購物、小北百貨等等用途,有 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4 6頁),足見乙○○交付之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VIS A金融卡均為被告個人日常生活事務之用,而與鑫冠宏公司 之事務並不相關。佐以乙○○在鑫冠宏公司設立之初,除交 付其在台新銀行開設之1299號帳戶外,另將開設於台新銀行 、戶名為鑫冠宏公司及高雄銀行、戶名為鑫冠宏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籌備處乙○○之帳戶給被告,則乙○○雖與被告約定 一同設立鑫冠宏公司並交付上開3個銀行帳戶,被告實可使 用其中2個公司之帳戶處理鑫冠宏公司之事務即足。況乙○ ○僅掛名擔任鑫冠宏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之實際 運作,足見乙○○交付之本件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其目的 非在委任被告處理乙○○與鑫冠宏公司有關事物之處理,而 上開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後續均為被告個人日常生活事務之 使用用途,堪認乙○○與被告另就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存 摺及VISA金融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與前揭另2個帳戶係 基於設立公司之約定而交付,並用於鑫冠宏公司之用途迥異



。乙○○之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存摺及VISA金融卡與前揭2 個乙○○開設之鑫冠宏公司帳戶之交付目的不同,被告使用 前開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正當基礎,核與鑫冠宏公司之存 續與否及存續期間無關。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乙○○將台新 銀行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出借予被告使用,雙方 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亦無從自上開約定定期使用期限,乙○ ○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摺及金融卡。
⑶復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具結證稱:伊於102年9月5 日以WhatsApp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返還先前交付之身 分證與健保卡,再於同年月8日以相同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應 將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返還給伊等語( 見院二卷第174、175頁),核與WhatsApp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翻拍照片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7-50頁),堪認乙○○於1 02年9月8日之上開表示實寓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以及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存摺及金融卡之意;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依 據乙○○提供Line〈應為WhatsApp之誤〉聊天紀錄,103年9 月8日曾經傳給你,要求歸還銀行帳戶及卡,你為何未歸還 ?):我不清楚他提供的聊天紀錄是否為完整,不知道他有 沒有除掉其他通話內容。)」(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 並未否認上開WhatsApp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之真實 性,而僅稱不知是否尚有其他對話內容,本院審核上開對話 記錄,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前、後文之文意連貫,討 論事項之脈絡一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清楚就上開對 話記錄內容之答覆警員及檢察官之詢問,且上開對話內容亦 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乙○○之證述,堪認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為被告與乙○○所為,是被告雖基 於使用借貸契約持有上開物品,然自102年9月8日乙○○請 求返還,並經被告受領該意思表示後,即不再具有持有上開 存摺及金融卡之正當權源,而負有返還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 義務。
⒉嗣被告經乙○○通知返還上開物品後仍拒不返還,乙○○因 而於103年6月1日以電話通知台新銀行掛失台新銀行1299號 帳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此有台新銀行104年10月30日台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66頁), 被告竟持前揭未歸還之「乙○○」圓形印章及雙證件前往台 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取消前揭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6日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晶片金融卡掛 失補發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6日各項變更/掛 失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院二卷第168頁),亦 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足徵被告前向乙○○借得台新銀行1299



號帳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經乙○○於102年9月8日經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後,仍拒不返還,以上開存摺與 金融卡表彰其為使用權利人,行使存、提款及刷卡消費之權 利,更以所有人自居繼續使用,變易持有為所有,實與一般 民事債務糾紛、延不返還之情形相異,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均為乙○○所交付,因無法聯 絡上乙○○所以未歸還,伊並未侵占上開物品云云。惟乙○ ○就被告於102年9月8日後並未與其聯絡,亦未向其表示欲 返還向其借得之物等情,業已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77頁 )。況被告知悉乙○○之聯絡方式,乙○○亦未更換行動電 話號碼,被告實有多種方式聯絡乙○○以返還所借得之上開 物品,倘被告確有返還之意,則乙○○何須於103年6月1日 撥打電話至前往台新銀行掛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此與常情 顯然有違。第被告於上開帳戶經乙○○掛失後,竟於同年月 6日前往台新銀行取消掛失,復而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不惟 足認被告並未積極聯絡乙○○欲返還存摺及金融卡,尚且可 認被告自102年9月8日起即有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侵占入己 之意,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㈢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消掛失存摺、金融卡)部分 :
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所欲規範者,係無製作文書權限之人以 他人名義出具私文書,造成形式與實際不符之狀態,亦即以 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 動機為必要。被告固辯稱伊去辦理取消掛失前曾告知乙○○ ,伊才會去辦理取消掛失,如乙○○反對應該要告訴伊而非 報警云云,惟乙○○於102年9月8日要求返還身分證、健保 卡、前揭存摺及金融卡與圓形印章之際,被告即無再使用上 開物品之權,乙○○因被告於經通知返還上開存摺及金融卡 後仍拒不返還,不得已始於103年6月1日打電話至台新銀行 辦理掛失,顯見其真意在於反對被告繼續使用前揭存摺及金 融卡甚明,亦足認乙○○並未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前去取消掛 失。況乙○○對被告於本次取消掛失前並未通知伊一情,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院二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 ,再乙○○與被告於102年9月8日因索還身分證、台新銀行 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起爭執,難認乙○○有何意願及 動機願意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更無可能在103年6 月1日甫掛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於短短數日內變更先 前之意思而同意被告於同年月6日前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



取消掛失,可認被告明知乙○○已向其索還前開身分證等物 品,其已無權再行使用,而仍使用乙○○之圓形印章蓋用印 文及簽乙○○之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表彰乙○ ○取消掛失之意,再交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承辦 人員辦理而行使,其主觀上對於業經乙○○禁止其使用此一 帳戶及圓形印章,其並未取得乙○○授權其蓋用該圓形印章 及簽名已知之甚詳,仍以乙○○之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持之 辦理取消掛失,不僅客觀上有偽造上開取消掛失之文件而行 使,據以取消掛失之行為,主觀上亦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事實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門號續約搭配購買ipho ne 6行動電話)部分:
⒈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伊並未交付任何1顆方 形印章予被告等語(見院卷二第176頁、第179頁背面),本 院於103年11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續約申請書、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書及合約提醒確認表上之方形印文與院二卷第113頁 路易斯威頓公司登記卷宗上公司負責人「乙○○」之方形印 文三個字粗細、筆劃均不同一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院二卷第181頁背面),堪認前揭蓋用於本次續約申請文件 上之乙○○方形印章與路易斯威頓公司登記案卷中之乙○○ 方形印章並不相同,核為2顆不同方形印章所蓋之印文。被 告就本次於上開續約申請文件上蓋用之乙○○方形印章來源 乙節,於本院訊問時先稱:「(續約申請書上這顆方形乙○ ○印章你哪裡來的?)我身邊所有的章就只有2付,這顆乙 ○○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的小章。」等語(見院二卷第181 頁背面),經本院勘驗當庭勘驗上開續約文件上之方形印文 與路易斯威頓公司之乙○○印文並不相符後,再改稱:「( 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我想起來了 ,門號續約書上的小章是乙○○先前有交給我另外1顆木頭 印章。」(見院二卷第181頁背面),被告就上開用於續約 申請文件之方形印章來源之說明前後不一,實難採信。證人 乙○○既明確指稱未交付或授權被告代刻上開方型印章,本 次續約使用之「乙○○」方形印章與路易斯威頓公司登記案 卷中所用「乙○○」方形印章不同,被告又不具刻印之能力 ,則上開印章自係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在103年10月10日前不 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並經被告蓋用於續 約申請書而偽造印文。
⒉被告雖辯稱乙○○先前曾委由伊辦理行動電話續約,本次續 約經乙○○同意云云。然乙○○於本院審理之際業已明白證 述:伊並未授權被告辦理此次續約,更未同意搭配綁約購買



iphone 6行動電話事務,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本來的每月基本月租費是1,699元,合約到期後伊本來要將 基本月租費調低,經遠傳電信人員以電話告知才知道有本件 續約情事,伊並沒有拿到該iphone 6行動電話,卻因為續約 購機,最少每月要繳基本租費(含分期攤還iphone 6價金) 1,799元(見院二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可見乙○○ 並未授權被告辦理本次續約,本次續約、綁約因而導致每月 基本月租費費提高為乙○○所不知,亦與其本意相違。再被 告辯稱乙○○同意其辦理本次續約云云,果爾,則乙○○豈 非必須連續30個月增加自己之基本月租費,而將因提高基本 月租費、綁約所得之利益即蘋果牌iphone 6行動電話1支提 供予被告使用,自乙○○於101年9、10月間與被告相互信任 、合設公司之際,由被告代為辦理門號續約取得之三星牌S3 行動電話即未提供予被告使用,遑論於雙方在102年9月交惡 後,乙○○願將綁約所得行動電話無償提供給被告使用以觀 ,顯見被告前揭辯解,非但與乙○○所述不符,亦與常理有 違,應認被告本次至遠傳高雄瑞豐門市以乙○○前揭行動電 話辦理續約、綁約及優惠價購買行動電話並未得乙○○之同 意。
⒊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底、102年初,鑫冠 宏公司之負責人仍為伊之時,曾經委由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 號續約,當次續約有三星S3行動電話由伊自己使用,此外並 未委任被告辦理續約等語(見院二卷第176頁、第179頁背面 ),核與卷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8日法大字 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合約確 認書等件(見警卷第82-9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101年 間確曾為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事務,但前揭事務 之委任事務所授與之代理權已於辦畢後消滅,究不能以乙○ ○前曾委任被告辦理行動電話事務並授與代理權,進而推認 被告就乙○○後續有關之行動電話業務均有代理權甚明,再 自乙○○業於102年8、9月間向被告索還身份證、健保卡等 節,亦可認乙○○並無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意,被告前揭辯 解,顯係臨訟編織,實不足採。
⒋承上,被告確實在未獲乙○○授權之情形下,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乙○○」方形印章1顆 ,且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文書蓋用該印章印文,連同 乙○○先前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持向遠傳高雄瑞 豐門市人員陳彥良申辦乙○○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續約並綁約30個月,每月基本月租費1,799元,搭配以



2,900元之優惠價格購買iphone 6行動電話1支,陳彥良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得乙○○之授權辦理上開業務,及交 付蘋果牌ipone 6行動電話1支,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固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被告係於修法後即「 103年10月10日」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尚不符合上開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現行 之規定即可,起訴意旨認為本件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 斷,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 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復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 係分別表示乙○○欲取消先前掛失台新銀行之存摺及Visa金 融卡之證明;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文書,係分別表示乙 ○○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辦理續約,並申 請使用遠傳電信之寬頻服務,申辦人業已瞭解本次續約之合 約期限為30個月、數據服務資費為4G絕配每月1,799元,且 已確認商品外觀無瑕疵並均由甲○○代理申辦之證明,性質 上均為私文書無疑,其上「申請人」、「申請人戶名」、「 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用戶/代理人簽名 」等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 署,表徵其確實有授權他人取消掛失、辦理續約、綁約及以 優惠價購買行動電話之證明,均應為私文書。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 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 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 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一、㈢之行為係以偽造之「乙○○」方形印章進而偽造私文 書後,連同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據以行使,並佯 稱為乙○○之代理人代為辦理續約等事務,被告前揭所為代 為締結契約行為核屬無權代理,乙○○自得依民法第170條 第1項之規定行使本人之拒絕承認權,而無庸負本人之契約 責任,使本件詐欺犯行之財產損失歸於遠傳電信,是應認被 告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併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二偽造「乙○○」署名、盜蓋「 乙○○」圓形印文之行為;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乙○○ 」方形印章1顆、在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乙○○」 方形印文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 記載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侵占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時地 有別、態樣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 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係於102年9月8日犯如事實一、㈠侵占犯行及於103年 6月6日犯如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距前揭97年 7月22日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5年,非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無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認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循正途 賺取所需,侵占乙○○之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VISA 金融卡,雖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但為乙○○基於信任而交付 上開具有個人表彰之金融工具,經乙○○多次索取均不返還 ,乙○○不得已始向台新銀行掛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被告 復再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消掛失,令乙○○無從使用上 開帳戶,亦無法停止被告使用,求助無門,必需辦理掛失或 重新申請等事宜,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復持偽造之「乙○○



」方形印章在續約、綁約以優惠價購買行動電話之文件上偽 造「乙○○」之方形印文,進而行使,詐取iphone 6行動電 話1支以供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台新銀行及遠傳電信 對於帳戶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文書公信性及交易 安全,並侵害乙○○及遠傳電信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 ,應予導正,且迄今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得財物之數量 及價值,幸非過鉅,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先前經營 公司,健康情況良好,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 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六、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 ,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 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經 被告分別交予台新銀行及遠傳高雄瑞豐門市而行使,已屬上 開銀行及電信公司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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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籌備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