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19號
KSDM,104,訴,61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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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督權
選任辯護人 王朝陽律師
被   告 葉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285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462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及丙○○均為販售砂石之業者,二人均明知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總面積1萬 5339.65平方公尺),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為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未經前開管理人國有財產署之同 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採取土石行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 溫督權先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18日前某不詳 時間,未經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接續擅自於上開41 1地號國有山坡地向下開挖2處,面積45.13平方公尺、深度 約1.5公尺(即B區域坑洞)及面積594平方公尺、深度約4.2 公尺(即C區域坑洞)之坑洞,並採取上開坑洞內之砂石後 ,堆置於所挖之坑洞旁,再由丙○○自103年7月15日起至同 年月18日止,未經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即僱用不知 情之挖土機駕駛潘星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接續於上開411地號及412地號國有山坡地,向下開挖面積 42.03平方公尺、深度約1.02公尺(即A區域坑洞)之坑洞, 並採取坑洞內之砂石,幸因上開三個坑洞所採取土石數量尚



非過鉅,未致水土流失結果而未遂。嗣經警據報於103年7月 18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潘星澄正在該處駕 駛挖土機採取土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與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訴字卷第76頁),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稽查員 洪誌隆、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技師黃玉慧、證人即聯 結車司機陳信志、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潘星澄、證人即現場計 算車次之人鄭清煬、證人即甲○○友人黃文魁分別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28頁、第29-30頁、第17-22 頁,偵一卷第34-38頁、第39-40頁、第64-68頁、第90頁, 偵二卷、第24-25頁、第46-47頁、第50-51頁、第54-55頁、 第140-141頁、第144-146頁);並有103年5月9日協議書、 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驗清查表、現場照片、航 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04年2月5日履勘筆錄、會勘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9日高市地○○○○0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6頁、第 35 -40頁、第62-67頁,偵一卷第77-85頁)。另檢察官於移 送併案意旨書認為本件尚查無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本院 審訴卷第31頁背面),且依卷內證據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場 確有土石流失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上 開土地已有水土流失之情況。從而,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 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 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 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 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 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 日制定水土 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 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 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 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 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 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 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 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 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 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 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 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 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 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 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 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 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 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 ,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 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 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 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



,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 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該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 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 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前段之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潘星澄為上開犯行,屬間 接正犯。被告二人在主觀上以單一犯罪目的,先後接續在 本件土地上為採取土石之行為,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 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二人所為同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9條第4款規範之使用行為,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罪,然依前揭說明,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項、第1項,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 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再被告二人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二人係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非法使用罪,然亦已於移送併案意旨書補充被告二 人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在公 有山坡地上擅自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起訴書原 認定被告二人在上開土地上所開挖之坑洞,分別為面積 42.03平方公尺、深約1.02公尺,面積45.13平方公尺、深 約1.5公尺,面積594平方公尺、深約4.2公尺,然嗣後於 移送併案意旨書又認定被告二人所開挖之3個坑洞:A區域



坑洞長寬深分別為8公尺×7公尺×3.8公尺,B區域坑洞長 寬深分別為12公尺×8公尺×2.6公尺,C區域坑洞長寬深 分別為40公尺×24.3公尺×7公尺,是兩者認定面積並不 相符,然起訴書所認定之面積係偕同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會勘測繪,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偵一卷第 77-85頁),是起訴書認定之面積應較為精確,且起訴書 所認定之開挖面積較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認定之開挖面積小 ,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仍應認定被告甲○○所開挖之 B區域坑洞面積45.13平方公尺、深約1.5公尺,C區域坑洞 面積594平方公尺、深約4.2公尺,被告丙○○所開挖之A 區域坑洞面積42.03平方公尺、深約1.02公尺。另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期間自102年1月至 103年7月間),與被告被起訴部分(即被告二人為上開犯 行期間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7月18日遭查獲止),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被告二人分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同意即由被告甲○○先行B、C區域之 坑洞,採取其內之土石,再由被告丙○○開挖A區域較小 之坑洞並採取土石,渠等之行為均未經申請,無從使主管 機關判斷上開採取土石之行為是否會致生水土保持之結果 ,倘一旦有較大雨勢發生,極可能導致水土流失之嚴重後 果,渠等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甲○○學歷為小學 畢業、被告丙○○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丙○○則僅於84年間因賭博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8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渠等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 渠等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參酌被 告二人前揭所為,並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知曉應謹慎行事 、遵守法紀,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除命被告二 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數額外,亦應輔以相當之義務勞務,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方能惕勵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因認上開對被告二人 所宣告之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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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