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盛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盛與被害人林O芬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未同居)。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13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因被害人林O芬 質疑其另結新歡,而與被害人林O芬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 林O芬乃持刀欲自殘,被告為將刀搶下而與被害人林O芬拉 扯,過程中被告之手機遭摔毀,被告盛怒之下,雖明知人之 眼睛為脆弱部位,並可預見若猛力攻擊人之眼部,可能導致 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 不確定故意,以一手抓住被害人林O芬之頭髮,以另一手猛 力揮拳毆打被害人林O芬之臉部、雙眼數十下,造成被害人 林O芬雙眼瘀腫疼痛,受有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眼內 陷及複視、左側眶下神經麻木等嚴重傷害,而緊急於當日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幸經持續治療、進行左眼眶底人工骨 修補後,伊眼眶結構已恢復完整,左眼內陷及複視等情況亦 得以復原,而未留下眼部傷害之後遺症,惟尚存有左臉頰、 鼻翼外側及上唇麻木之症狀須繼續追蹤治療。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 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 條及罪名無涉;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是以, 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 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林O芬之證詞,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104 年6 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主要論據。 然而:
㈠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之,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證人林O芬結證: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發現 被告在外另結新歡,兩人即於案發當天在被告住處談論分手 事宜,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其拿出刀子要自殺,被告為搶 下刀子與其推擠拉扯,其後腦杓因此撞上牆壁,後來其摔到 被告的手機,被告遂抓起其頭髮,徒手攻擊其頭部、臉部幾 十下,其記得被告第一下是用拳頭打,接下來是否為拳頭就 不清楚,結果造成其左下眼眶骨折等語綦詳(偵卷第7-9 頁 、本院卷第32-36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警卷第8 頁、他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
㈢次查:
⒈依被害人林O芬於急診時之照片(他字卷第7 頁)及病歷( 本院卷第52頁):其左眼下方及眼頭處有瘀腫情形,經電腦 斷層檢查後,發現有左眼窩骨折、左上頜竇(鼻竇的一部分 ,為臉頰骨內之空腔,大概位在顴骨下方)血腫、左眼氣腫 、左眼窩附近軟組織血腫及腫脹之傷害,故被害人林O芬之 傷勢集中在左眼眼周,而非遍及全臉,應無疑義。再比對上 開被害人林O芬之證詞可知,被告應係一手拉住被害人林O 芬頭髮固定,避免被害人林O芬閃躲晃動,另一手則集中毆 打同一部位即左眼周,除左眼外之臉上其他部分因而無任何 傷勢。
⒉復觀諸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104 年11月2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內容(偵卷第19-26 背面頁、本院卷第43-87 頁): ⑴病患(即被害人林O芬)於104 年4 月4 日入急診時,意識 清楚,生命徵象穩定,若不立即救治,並無立即生命危險。 ⑵病患所受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係因骨折移位至眼眶底部 骨骼缺陷,造成左眼內陷及複視情形,其於左眼眶底人工骨 修補後,眼眶結構已恢復完整。嗣後門診追蹤,眼位正位, 雙眼眼球移動正成,瞳孔光反應正常,且視神經生理檢查並
無萎縮、異常,雙眼並無傷害之後遺症。另經診療後,病患 林O芬目前已左眼內陷、複視之情形。惟因無病患事發前之 眼科檢查紀錄,無從比較其在本案發生後是否視力減退。 ⑶病患自受傷後感覺左臉頰、鼻翼外側及上唇麻木,此為左側 眼眶下神經支配範圍,因術中未發現該處神經有斷裂之情, 是此等神經麻木應為鈍傷所致,其感覺是否恢復須追蹤3-6 個月。
可見被害人林O芬於本件所受傷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目之視能」或「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不符刑法第10 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定義,而僅為一般傷害無訛。其次 ,視神經乃位在眼球後方,傳導視覺至大腦之感官神經,在 被告出手毆打數十下後,被害人林O芬卻未受有眼球破裂、 視神經損傷等不可回復之病症,反係眼球周圍之組織、眼眶 骨受有瘀腫、骨折之損傷,因認被告之攻擊點均落在被害人 林O芬左眼週遭,有刻意避開眼球之情,其應無剝奪被害人 林O芬視能之犯意。況且,在事發當下,被告已以手固定被 害人林O芬之頭部,若被告真欲毆打被害人林O芬至失明, 其大可直接針對被害人林O芬之眼球出拳,然其未為之,足 證被告行為時手段尚有所保留,本院難僅因被害人林O芬受 傷之部位係重要之臉部、眼部,即遽謂被告下手時確有重傷 害之故意。
㈣再者,被告與被害人林O芬間係因是否結束感情關係、摔壞 手機等節而有爭執,並非夙怨或深仇大恨,反僅為情侶之間 常見之摩擦,被告縱一時氣憤揮拳攻擊被害人林O芬,衡情 其應不至有使被害人林O芬失明之動機。且爭執過程中,被 告見被害人林O芬欲拿刀自殺,即連忙搶下該刀,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不願被害人林O芬因為兩人間之情感糾葛,而身 體、生命受損傷,益徵被告應係無法控制情緒方毆打被害人 林O芬,並無毀敗、嚴重減損被害人林O芬視能,或使之不 治、難治之意。
㈤又證人林O芬證稱:其遭被告徒手攻擊後,有暈倒一下,後 來經其懇求,被告載其去醫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背面頁 ),可證被告不僅未持械傷害被害人林O芬,亦未在被害人 林O芬暈眩無反擊能力之際繼續加以猛力追打,最後甚至協 助被害人林O芬送醫,實難驟論被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㈥綜上,被告雖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林O芬成傷之事實,然由雙 方紛爭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及被害人林O芬之傷勢綜合判 斷,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後均無致被害人林O芬失明之重傷害 故意,而僅係一時憤怒難忍,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自難以 重傷未遂罪相繩。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 訴意旨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容有誤會,應僅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㈦末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根據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林O芬陳稱:案發後被告有表示要 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要求復合,其見被告有誠 意,即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基於自由意志撤回告 訴;其最後沒有收那10萬元,目前尚和被告同居中,其沒有 工作,生活費都是被告在支付,被告自本案後再也沒有打過 其,兩人甚至有結婚、生子的打算等情(本院卷第33、34背 面-36 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6 頁)。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就被告被訴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