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敏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
7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蕙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孫蕙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 4 年4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 鵝肉炭烤」店內(起訴書誤載為店門口,應予更正),委請 不知情之路人為其拍攝雙手遭紅色尼龍繩綑綁照片,旋於同 (8 )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內容為「妳叫陳金蓮是不是:妳轉高蕙敏的媽媽 ,我是李敦弘,蕙敏早上在大同醫院我叫一些人把蕙敏帶走 了。為何京品不用蕙敏是我叫人說她是剎人犯。現在我用蕙 敏的電話傳給妳。請告訴婆婆,我需要錢用不然我會再次叫 人輪姦蕙敏! 看著蕙敏的恐懼和害怕。我們很爽?不用報警 抓不到我們。錢準備好,我們給妳二天時間,我們要跑路一 句話50萬。若妳們不相信我會把妹妹也抓起來不信試試看! 我二個小時在打電話給妳們,我會用蕙敏手機連絡妳…」之 簡訊及前揭雙手遭捆綁照片2 張至其母葉美仁之友人陳金蓮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不知情之陳金蓮 將上開簡訊內容轉知葉美仁;並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許,傳 送內容為「你媽媽現在還好,我給你媽打了一些麻醉劑又給 他吃了一些藥物毒品,今晚沒談判好,我叫小弟小好好對你 媽媽舒服明天最好準備錢不然我們會讓你媽媽再台灣人人認 識她是個剎人犯小偷剩自於放;別打電話我不會那麼傻,用 簡訊這次也許會放輪姦你媽的不雅照OP上網。再一小時給你 們考慮清楚再做決定…」之簡訊至其女陳婷所使用之門號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以前揭加害身體之事予以恐嚇 ,要求葉美仁及陳婷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使渠等 心生畏懼,惟因渠等未予應允且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㈡員警接獲報案後循線追查,於104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 號「亞歷山大精品汽車旅館」110 號房內,尋獲自行前往投宿之孫蕙敏。詎孫蕙敏明知李敦弘 並未對其為擄人行為,竟意圖使李敦弘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同(9 )日凌晨0 時39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警員誣指其於同年月8 日上午至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就醫時,遭人擄走並送至上址汽車旅館內,再由 李敦弘傳送簡訊向其母葉美仁勒贖50萬元等不實情結,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李敦弘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 罪嫌,嗣員警向上址汽車旅館服務生詢問孫蕙敏投宿之過程 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蕙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蕙敏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5頁;院卷二第 18、19、69、7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美仁、證人即上 址汽車旅館員工林其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10 頁),復有上址汽車旅館104 年4 月8 日住宿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傳送 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雙手遭紅色尼龍繩綑綁照片、扣案物照 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至18、20至27頁 ) ,並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 M 卡1 張)扣案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 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 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 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 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向被害人葉美仁及陳婷佯稱其遭 綁架,倘未支付贖金將遭強制性交等語,客觀上足使葉美仁 及陳婷擔憂未支付贖金將使被告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揆諸 前揭說明,應達恐嚇取財罪之程度,而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 之餘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金蓮為 恐嚇取財犯行,自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傳送簡訊恫嚇被 害人葉美仁及陳婷之犯行,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 且索求者乃同筆款項,堪認係基於一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 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恐嚇取財 行為而侵害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1 恐嚇取財未遂罪。此外,被告所犯前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者,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 ,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揭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固無可 取,然參以被告確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憂鬱症,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出院診療計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院卷一 第25、28頁),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已屬非佳。又審酌被害 人葉美仁於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及孫女陳婷相依為命,家 庭經濟收入不佳,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48頁),更具狀表示:因為我帶 著孫女到外面住了半個月,被告有讓人叫我帶孫女回來,但 我拒絕被告,被告一時失慮始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要不 是我,被告也不會走上這條路,又被告每月收入僅2 萬多, 除須支付房租7600元,每月更需清償欠款5000元,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79頁);復佐以被害人陳婷 亦向本院陳明:我母親即被告時常情緒不穩,因我婆婆一個 多月沒跟被告講話,被告就作了這荒唐事,我感到十分抱歉 ,也選擇原諒被告等語屬實(見院卷二第49頁),足認被告 應係與相依為命之被害人葉美仁、陳婷斷絕聯繫,一時情緒 失控而為其等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犯罪動機與一般恐嚇取 財犯行尚非全然相同。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當有情堪憫恕之處,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此部份因構成累犯而加重,再因未遂而減輕, 已如前述,故為有期徒刑4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率以 前開恐嚇言詞恫嚇被害人葉美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又向 員警誣指他人涉有擄人勒贖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 他人受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風險,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所受損害尚未擴大;再考量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 財未遂罪部份,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七、沒收部分: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1 具, 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用,業經 被告自陳在卷(見院卷二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16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