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88號
KSDM,104,訴,38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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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賓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梁官達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沛澄(原名蔡盟慧)
選任辯護人 蘇傳清律師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9912號、第10034 號、第11746 號),暨移送併辦(10
4 年度偵字第1548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第24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賓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梁官達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枚),及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沛澄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文賓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文賓梁官達蔡沛澄各為下列行為:
㈠、郭文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堯2 次。



㈡、郭文賓於前揭持有販賣毒品行為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 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
㈢、梁官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自遠3 次;復 與蔡沛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簡宏達1 次。
㈣、梁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梁官達於上開持有販賣及施用行為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 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二編號3 所示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㈥、蔡沛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嗣經警對郭文賓梁官達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依法拘提、逮捕郭文賓梁官達蔡沛澄則自 行到案,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文賓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林子堯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提 出異議(見本院一卷第121 頁),被告梁官達之辯護人對於



證人王自遠、陳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認為屬傳聞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10 頁)。經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林子堯、陳世杰於警 詢中之證述,均係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① 證人林子堯於警詢時陳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人只 有1 人,是編號15號,他叫郭文賓」等語(見警一卷第70頁 ),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兩、三次是否都是你 與郭文賓用電話聯絡約定地點見面後,再說買毒品的事情) 我沒有講說買賣毒品的事情,我只是拜託郭文賓幫我拿」等 語(見本院二卷第102 頁反面),有所不符;②證人陳世杰 於警詢時陳述:「我載簡宏達南下途中,他持我門號打給梁 官達,經由對話,我才知道他要南下購毒,販賣毒品及仲介 給我朋友簡宏達之人共有2 人,分別為編號8 號蔡沛澄、編 號14號梁官達」等語(見警一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簡宏達是否跟你說要向朋友 拿毒品)他沒有說毒品,他只是說拿東西而已」、「(當天 看到的男生是否為在庭被告梁官達)因為第一次見面到現在 我也不太認得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2 頁反面),顯有 不符,惟其等先前之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關於被告郭文賓梁官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 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警詢陳述 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 林子堯、陳世杰之警詢陳述均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保障,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郭文賓梁官達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林子堯、陳世杰之警詢筆 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 明文規定。證人王自遠、陳世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關於 其等如何分別向被告郭文賓梁官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 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偵查筆錄所載, 其等均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使知悉其等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足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檢察官遵守法律規定,並 無違法取供情形,其等陳述之可信性極高,故王自遠、陳世 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王自遠已於104 年 7 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足參 (見本院二卷第36頁),而王自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內容, 係關於其向被告梁官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為證 明此項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 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 錄,王自遠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參諸證人王自遠在案發時 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梁官達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 覺經驗所為之指訴,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由上開王自遠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證人王自遠於警詢時之證 詞,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郭文賓梁官達蔡沛澄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一卷第110 、121 頁,本院二卷第140 頁,本院二 卷第54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郭文賓梁官達蔡沛澄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㈤、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 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卷附104 年2 月19日19時 0 分3 秒許,被告梁官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沛 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記載(背景音: 男:有硬的抹?女:你要硬的喔?)等語(見警二卷第78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後,確認當時有該背景聲 音對話,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句「B : 喂,你硬的先拿 一些來啦」,除「些」字應更改為「台」字外,其餘記載文



字均與監察錄音內容相符,因本院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被告梁官達蔡沛澄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對 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上開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 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聽譯文內關於承辦員 警自行加記之註釋部分,並非監察錄音之內容,且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列例外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註釋部分 ,應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文賓固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林子堯 欠我錢,雙方聯絡係為債務問題,他曾請我吃毒品,所以拿 毒品給他,是還之前請吃的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文賓於104 年4 月12日至13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六 合路與復興路口「茶之魔手」飲料店,以3 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1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置放於其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而持有之事實,為被告郭文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31頁,本院一卷第41頁 ,本院三卷第6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 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12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至48頁),且扣案海洛因1 包、 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海洛因1 包之 檢驗前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6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8.776公克, 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104 年5 月18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104 年5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19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0 、126 頁),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郭文賓雖以前詞置辯,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郭文賓所持用,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而證人林子堯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是由我使用中,我只有購買毒品時曾使用,我有重聽,所 以對外聯絡都傳簡訊」、「(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11日之簡訊內容, 係何意思?)該通話內容為我與販毒藥頭郭文賓交易毒品之 內容,104 年1 月11日約在六合路與復興路口,以1000元向



郭文賓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警方提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17日之簡 訊內容,係何意思?)該內容是我跟郭文賓通話,我要跟郭 文賓購買安非他命,及拿回我衣服,通話內容中所指『一半 』,是指向郭文賓買安非他命的數量,104 年1 月17日快13 時,與郭文賓約在高雄市三多路與和平路口,以1000元向郭 文賓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復於偵查中指認「賓仔」即郭文賓(見偵一卷第6 頁), 並具結證稱:「104 年1 月11日簡訊內容,是我與郭文賓之 簡訊內容,是我跟他聯絡,這一天有跟郭文賓買毒品,我買 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六合路與復興路口,交易時間是 當天下午2 點多我去上開地點找他,我有交錢給郭文賓。」 、「104 年1 月17日有交易毒品,交易500 元的安非他命, 譯文裡面有『一半』是指1000元扣一半,我本來都跟他買 1000元。這一次我只買500 元,交易地點是在三多路與和平 路口,我騎機車過去找他,我到的時候,他人就在那裡,郭 文賓交毒品給我,我錢交給他。」、「簡訊內容之外套,是 指我當天要跟他拿衣服,也順便跟他買安非他命。」「我不 知道郭文賓向何人購買毒品,我去找他都是他自己跟我見面 。」「郭文賓購買毒品前,均不會先告訴我及約我,郭文賓 不會與我一起湊錢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6 至8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請郭文賓施用毒品,也 不曾拿毒品給郭文賓施用,只有要跟郭文賓買毒品的時候才 會聯絡,沒有相約好要一起買毒品,單純只是我要吃的而已 。」、「(提示警卷104 年1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此 是我跟郭文賓的簡訊,我跟郭文賓聯絡,要跟他買1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後,我先拿1000元給郭文賓,他叫我在 那邊等,過沒多久,郭文賓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電 話中不會說毒品名稱」、「(之前檢警均有提示104 年1 月 17日下午1 時許的通聯譯文給你看,你稱當天是在三多路與 和平路口跟郭文賓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這件事? )有,因為我衣服放在郭文賓那邊,我請他拿衣服給我,順 便跟他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一半』是指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到現場後,我拿500 元給郭文賓,郭 文賓叫我在該處等候,過沒多久,他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3 至105 頁),並有附表一編 號1 、2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見警一卷第85頁、第 87頁反面、第88頁)及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6號、104 年度 聲續字第239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三卷第 28至31頁),而證人林子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只



有要向被告郭文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會與之聯絡,不 曾跟被告郭文賓一起購買或施用毒品,亦未曾請被告郭文賓 施用毒品,顯然被告郭文賓與證人林子堯間之簡訊往來,純 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繫,是被告郭文賓所辯:雙方有 債務關係,拿安非他命給林子堯,係還他之前請吃的毒品云 云,與實情不符,應無足取。又毒品之買賣係屬犯罪行為, 買賣雙方因怕遭查緝,一般均以隱密之方式進行,且證人林 子堯亦證稱電話中不會說出毒品名稱,則被告郭文賓與林子 堯2 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簡訊通聯,雖未具體指 出雙方之真意,惟彼此既已了解對方之用意,即無庸再加說 明,自符合常情。至證人林子堯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 問,一度陳稱:「我沒有講說買賣毒品的事情,我只是拜託 郭文賓幫我拿」,惟其經檢察官詰問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隨即改稱:「(此簡訊內容是否為你跟郭文賓聯絡,要跟 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是否知道郭文賓是跟誰拿甲 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4 頁),倘 證人林子堯僅拜託被告郭文賓幫忙拿毒品,並非向郭文賓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經檢察官提示通訊譯文,喚起以往記 憶後,隨即改稱確係向郭文賓購買毒品,應係證人林子堯一 度迴護所致,又證人林子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郭文賓先後 購買毒品經過,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林子 堯所稱向被告郭文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證詞,應屬可 採,其於本院上開「拜託郭文賓幫忙拿毒品」之證述,應屬 一度迴護之詞,自無足取。綜上,被告郭文賓販賣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堯之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郭文賓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無可取,被告郭文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梁官達固坦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 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王自遠之犯行,辯稱:王自遠打電話給我,我就 說見面再說,我只介紹王自遠去我買毒品的地方,他自己跟 別人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梁官達於104 年4 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鄉 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梁官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3 頁反面,偵一卷第138 頁,本院三卷第61頁),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鏟 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證 (見警二卷第35頁),且被告梁官達於104 年4 月16日為警



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嗎啡數值達28940ng/ml,可待因數 值達4780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0166ng/ml,而呈 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5 月5 日KH /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F-1041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 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130)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1頁,偵二卷第87頁),堪以 認定。
㈡、被告梁官達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另於10 4 年4 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九如路與大昌路附近某路邊 ,以3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 ,購買附表二編號3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花鄉汽車旅館113 號房而持有之 事實,亦為被告梁官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3 頁,偵一卷第137 、138 頁,本院三卷第61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海洛因2 大包 、8 小包、海洛因3 粒、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憑,及現場、 扣押物品照片11張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33、34頁、第36至 38頁),且扣案海洛因2 大包、8 小包、海洛因3 粒、甲基 安非他命2 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海洛因之總純質淨 重為14.96 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487 公克, 是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有調查局104 年 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04 年5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6、86頁),應堪認定。㈢、至被告梁官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梁官達所持用,為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 4 頁),而證人王自遠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持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提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9 日、 10日之通話內容,係何意思?)該通話內容為我於104 年2 月10日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路與英德街口的7 -11 便利超商前,向梁官德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 知道,價格新台幣3500元。」、「(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5日之通話 內容,係何意思?)該內容是我於104 年2 月15日23時40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與大昌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前, 向梁官德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知道,價格1500元



。」、「(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8日之通話內容,係何意思?)該內 容是我於104 年2 月18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 路與義華路口的屈臣氏商店前,向梁官德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1 包,重量不知道,價格1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1 頁至104 頁);復於偵查中指認「胖哥」即梁官達(見偵一 卷第12頁),並具結證稱:「104 年2 月9 日、10日通話內 容,是我與梁官達聯絡,地點在和平路與英德街口的7-11超 商,我交3500元給梁官達,他拿安非他命給我。」、「譯文 中比較舒適是指好一點的安非他命,因為之前有用過不好」 「104 年2 月15日有交易毒品,地點在皓東路與大昌路口的 全家超商,我向梁官達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104 年 2 月18日有交易,地點在三民區大昌路與義華路口的屈臣氏 ,我向梁官達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譯文中的不要上次 補的那一批,是指他在全家有補安非他命給我,那一批很不 好毒品。」「梁官達購買毒品前,均不會先告訴我及約我, 梁官達不會與我一起湊錢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3 、1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 至5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 容(見警一卷第108 頁反面、第108 之1 、109 、110 頁) 及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20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三卷第32頁),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 ,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之通訊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近似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詞作為溝通用語,參以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自遠述及「比較舒適的」、「 不要上次那批」,被告梁官達則回應「這批不同的」,且王 自遠於104 年2 月9 日、10日、15日、18日密集與被告梁官 達聯絡,顯見彼此間確以暗語聯繫毒品交易,是證人王自遠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向被告梁官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 證詞,應屬可採,被告梁官達所辯:僅介紹王自遠向他人購 毒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委無足取。綜上,被告梁官達販賣 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自遠之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梁官達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無可取,被告梁官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梁官達蔡沛澄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梁官達辯稱:蔡沛澄打給我,說她朋友要買安非他命 ,拜託我問有沒有比較便宜貨,我有幫她問,但是沒問到貨 ,我出去了,沒看過她的朋友等語,被告蔡沛澄則辯稱:我



只有請梁官達幫我問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只有仲介,他們有 無交易成功,我不知道,我不是正犯等語。惟查:㈠、證人陳世杰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於104 年2 月19日之通話內容,及皓東路花鄉汽車旅館 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何意思?)我於104 年2 月19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簡宏達南下高雄,途中 簡宏達持我手機與梁官達對話,我才知道他要購毒,當日18 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302 室 ,裡面只有梁官達蔡沛澄2 人,簡宏達以2 萬4000元代價 ,向梁官達購買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一卷第130 頁反 面至第132 頁),復於偵查中指認梁官達蔡沛澄,並具結 證稱:「104 年2 月19日,簡宏達叫我載他去高雄,途中他 借我手機打電話,我才知道他要向朋友拿安非他命,到旅館 302 室,我也有進去,我看到一男一女在裡面,我就坐在旁 邊看電視,他們坐在床邊處理事情,我們約隔2 步距離,他 們說話我多少有聽見,我聽到簡宏達對他們二人說沒東西了 ,東西指安非他命,回來時候,簡宏達的身上就有一兩安非 他命,我問簡宏達東西從哪裡來的,簡宏達說以23000 元、 24000 元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20頁),復有104 年2 月19日花鄉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一卷第 29、30頁),附表一編號6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見 警一卷第76頁反面、第77、78頁)及前述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三卷第32頁),核與共同被告蔡沛澄於警詢時供 稱:「我有仲介他人向梁官達購買毒品,因為我欠郭文賓錢 3 、4 萬元,我仲介台南的買家簡宏達郭文賓購買毒品時 ,結果是梁官達出面交易,我只有在場介紹,現金是簡宏達梁官達,毒品是梁官達拿給簡宏達,我沒有經手,也沒有 獲利」、「通話內容『硬的』意指安非他命,是簡宏達叫我 問的」等語(見警三卷第6 、10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9日之通話內容)是我跟梁官達的 通話內容」、「我欠郭文賓3 萬多元,我無法清償,後來簡 宏達打電話說他想要買毒品,我就跟郭文賓講,郭文賓就叫 梁官達出來,通話內容中『那個』是指毒品的價錢,『硬的 』是簡宏達要安非他命,我就跟梁官達說,『安仔』是指安 非他命,當天郭文賓沒有出來,梁官達說是郭文賓叫他過來 ,他們在飯店自己交易,我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偵三卷 第23、24頁)相符,雖104 年2 月19日19時3 秒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記載「A (即梁官達):安仔我現在沒辦法拿」,然 同日19時52分4 秒許,即經過33分1 秒後,被告蔡沛澄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梁官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背景音:女:你是要秤的夠重 喔,人家那裡自己有磅秤了阿,阿就要38阿」等語(見警二 卷第78頁),與證人陳世杰所稱載送簡宏達回來時,其身上 有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約37.5公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等語勾稽,重量部分大致相符,顯見陳世杰確有親自見 聞簡宏達與被告梁官達蔡沛澄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過程,證人陳世杰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 採信,被告梁官達於104 年2 月19日19時3 秒許,雖向蔡沛 澄表示「安仔」我現在沒辦法拿等語,然參以證人陳世杰上 開警偵訊時證述、共同被告蔡沛澄警偵訊時供述,及案發當 日19時52分4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被告梁官達係 經過半小時後即取得毒品,並與簡宏達間,完成甲基安非他 命之買賣交易。是被告梁官達所辯:蔡沛澄拜託幫忙問貨, 但是沒問到貨,我出去了,沒看過她的朋友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要無可採。至證人陳世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改 稱:簡宏達去高雄是向朋友拿東西,當時我不知道是指何物 ,當時我坐在電視櫃旁邊看電視,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 沒有看到簡宏達跟誰買毒品云云。惟證人陳世杰於警詢時承 認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且與事實相符,並簽署姓名按 捺指印,復於偵查中陳述「警詢所述均實在,並無受警察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 ,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 132 頁,偵一卷第16頁),顯然證人陳世杰之警訊筆錄係在 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紀錄,並未受警方之脅迫,且於偵查 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朗讀結文具結後始 為上開證述,有偵查證人具結結文1 紙存卷可證(見偵一卷 第21頁),衡情應無誣陷被告梁官達蔡沛澄之必要,是證 人陳世杰龍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梁官達蔡沛澄之詞,自無足取。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即克當之。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被告蔡沛澄於104 年2 月19日15時14分許起至同日19時52 分4 秒許,與被告梁官達間之通訊內容(見警二卷第76頁反 面至第78頁),及前述證人陳世杰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被告 蔡沛澄除積極聯繫被告梁官達外,並引領簡宏達至高雄市○ ○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下稱本市皓東路花鄉旅館



302 房與梁官達會面,並於梁官達、簡宏達進行甲基安非他 命買賣交易時在場,足徵被告蔡沛澄確有積極磋商、聯絡買 賣雙方關於購毒種類、數量、品質等事項,使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得以完成,其介入甚深,所為要屬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磋商、聯繫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屬於販賣行為之部分 舉動,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足認被告蔡沛 澄與實際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被告梁官達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屬正犯。倘被告蔡沛澄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自可逕將賣方梁官達之聯絡方式轉知買家簡宏達,由買賣雙 方直接聯絡即可,何以甘冒風險居中聯繫,甚至親到交易現 場,故被告蔡沛澄辯稱:只有請梁官達幫我問有沒有安非他 命,我只有仲介,他們有無交易成功,我不知道,我不是正 犯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梁官達蔡沛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宏達 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蔡沛澄於104 年5 月6 日11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為被告蔡沛澄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154 頁),且被告蔡沛 澄於104 年5 月6 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他命數值達798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5 月25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19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液代碼:F-104190)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38頁,偵 三卷第52頁),被告蔡沛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被告郭文賓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業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規定, 加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刑期 ,惟被告郭文賓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規定,均未修正變更,對被告郭文賓而言,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六、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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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