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60號
KSDM,104,訴,36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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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春賢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邱雅筠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柯淑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
字第65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75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春賢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文宣叁佰壹拾伍件沒收。
柯淑玲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文宣叁佰壹拾伍件沒收。
事 實
一、萬春賢與陳□□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均係高雄市第2 屆左 營區福山里里長候選人,兩人處於選舉競爭之對立地位。柯 淑玲為萬春賢之前妻,於競選期間至萬春賢辦公室協助競選 事宜。詎萬春賢柯淑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使 陳□□不當選及妨害陳□□及其配偶陳○○名譽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0月底前之某日,先推由柯淑玲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司法院刑事裁 判書類之網站,尋獲有「陳○○」姓名之本院92年度簡字第 4727號判決、93年度交聲字第265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 3042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46號裁 定(前三份裁定下合稱刑事裁定),其中本院92年度簡字第 4727號判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有罪判決,被告乃陳○○以 外之人(網路顯示為甲○○與乙○○),陳○○僅係該案之 證人,柯淑玲下載上開判決及刑事裁定後,以電腦將該判決 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理由欄等內容以如附表一之方式 進行變造,依變造後之內容足以表彰「陳○○」與「林○○ 」共同違法清除、傾倒廢棄物而經法院判刑之意。嗣柯淑玲 將變造後之判決內容及前揭刑事裁定儲存於光碟中交予萬春 賢,而萬春賢明知上開判決內容業經柯淑玲變造,仍於103 年10月底某日,至高雄市○○區○○街0號,委託在該址經 營「峰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德公司)」之陳◎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萬春賢柯淑玲有犯意聯絡),利用 光碟內容製作選舉文宣,並提供光碟、「罪證確鑿」、「福 山里是最和諧的社區,但是這次里長選舉中,有候選人及其 家人卻涉及不法情事,這樣的候選人,不該予以唾棄嗎?為 了福山里更好的未來,請大家一起來抵制違法亂紀的候選人 ,讓福山里可以持續進步,向上提升,不要再走回頭路!」 等文字內容予峰德公司員工薛○○(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萬春 賢、柯淑玲有犯意聯絡),另由柯淑玲於103年11月1日將陳 □□競選布條照片之電子檔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薛○○,由 薛○○將上開變造後之判決內容、刑事裁定、萬春賢提供之 文字、柯淑玲提供之照片等利用電腦加以調整、編排,並經 萬春賢確認文字、照片之內容、大小無誤後製成不實之彩色 選舉文宣,內容凸顯陳□□之配偶陳○○違法清除、傾倒廢 棄物而遭法院判刑之不實事項,並指陳□□及其家人涉及不 法情事,呼籲選民抵制違法亂紀之候選人陳□□等。萬春賢 復指示薛○○仿製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
,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所 在地址之公文信封,且在此仿製公文信封正面下方註記:「 重要文件」、「敬請盡速閱讀以保障個人權益」,欲使收受 者誤認前開文宣係由司法機關寄發。嗣陳◎◎於103年11月 12日晚間9時許將經萬春賢對稿確認之前開文宣及信封,委 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健豪印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印製14,000份(下稱第一份文 宣),完成後,陳◎◎柯淑玲指示,全數載運至左營區福 山里活動中心交予柯淑玲柯淑玲將其中至少3,000份文宣 逐一裝入信封,以透明膠帶封口,再以電腦列印至少3,000 位福山里居民之姓名及住居所,分別黏貼在信封收件人欄。 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柯淑玲以電話囑咐不知情之王 ○○至福山里活動中心載運6箱共計3,000份裝封完成之第一 份文宣,並囑其儘速派送。王○○遂於翌日(即11月18日) 上午7時40分許將該批文宣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予經營「宏業廣告派報公司」不知情之陳★,再由陳 ★指派不知情之莊○○、江○○按址投遞(王
○○、陳★★、莊○○、江○○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萬春賢、柯淑 玲共同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之福山里里民行使含變造後 法院判決在內之第一份文宣,傳播前揭不實事項,除足生 損害於陳○○、「林○○」及本院對於司法裁判管理之正 確性外,亦足以貶損陳○○、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同時使福山里選民對陳□□之操守、品德產生高度質疑, 足生損害於陳□□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陳○○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莊○○、江○○正按 址投遞第一份文宣,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莊○○、江○○未及發送之文宣共318件。
二、案經陳□□、陳○○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就陳○○告訴妨害名譽部分業據合法告訴: 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於103 年12月6 日具狀表明對 於本件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人萬春賢提起告訴,有其刑事告 訴狀在卷可參【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512 號卷(下 稱他二卷)頁1 至6 】,應認告訴人陳○○業於案發後之6 個月內提出合法告訴,其效力依法及於其他共犯。是本件檢 察官起訴被告柯淑玲與被告萬春賢共同於103 年11月18日利 用不知情之王○○,王○○復委託陳★,再由陳★指派不知 情之莊○○、江○○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而為 本件之共犯,原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柯淑玲。從而,檢察官 於104 年6 月3 日對被告柯淑玲起訴,其程序合法,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陳◎◎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 ,有其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53 號卷(下稱偵一卷)頁78至79、81反面至 82),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 ,而被告萬春賢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 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被告萬春賢及其辯護人 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應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 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下稱訴卷)頁144 、172 及反 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淑玲固坦認在前開左營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至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之網站,尋獲有「陳○○」姓名 之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及前揭刑事裁定並下載後, 利用電腦將其中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 欄及事實理由欄等內容以如附表一之方式進行更改後存入光 碟內,並以電子郵件將陳□□競選布條照片之電子檔寄到峰 德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嗣峰德公司人員將前揭光碟內容、 照片等製成第一份文宣及前揭信封,並均大量印刷後交予柯 淑玲,柯淑玲將文宣裝入信封,逐一貼上福山里居民之姓名 、地址後,復委託王○○儘速派送3,000 份裝封完成之第一 份文宣。王○○將該批文宣交予陳★★,再由陳★★指派莊 ○○、江○○按址投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辯稱:伊連上司法院公開網站,以陳○○之姓名搜得 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及前揭刑事裁定,誤以為其中92年 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內當事人乙○○即為陳□□之配偶陳○ ○,方將判決內之乙○○更改為陳○○,且為讓所有里民知 悉陳□□之配偶陳○○曾經犯罪,才散發此競選文宣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柯淑玲因法律常識不足,誤認92 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內之乙○○即為陳○○,才將判決內 之乙○○均改為陳○○,無變造之犯意。再者,第一份文宣 係刊載陳○○之刑事裁判,並未指涉候選人陳□□涉及不法 情事。又第一份文宣上第一面所載之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 決,其上無法院印信,亦無法官、書記官之職章或簽名,與 公文書之形式不符,倘就其內容加以變造,應與變造公文書 無涉云云。訊據被告萬春賢雖坦承曾為了印製競選文宣,親 至峰德公司委託陳◎◎,並與薛○○校稿乙事,然矢口否認 前揭犯罪事實,辯稱:第一份文宣均是柯淑玲逕自委託陳崑 樹製作,並交付王○○寄發,伊毫無所悉。伊至峰德公司校 對者乃係另一份競選文宣(下稱第二份文宣)云云。其辯護 人則為其辯以:萬春賢不會使用電腦,亦無能力上網搜索判 決書後加以更改,其已與柯淑玲離婚8、9年,且柯淑玲亦自




本件犯行均是她個人所為,萬春賢柯淑玲之間並無犯意之 聯絡。再萬春賢雖長期委託陳◎◎印製文宣,但未曾委託印 製第一份文宣。又本件遭柯淑玲變造之92年度簡字第47 27 號判決是於公開之司法院網站下載,其上亦無印信、簽名, 僅為一般文書,並非公文書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萬春賢與告訴人陳□□均係高雄市第2 屆左營區福山里 里長候選人,被告柯淑玲萬春賢之前妻,而被告柯淑玲於 103 年10月底前之某日在前開左營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至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之網站,尋獲有「陳○○」姓名 之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及前揭刑事裁定並下載後, 以電腦將其中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 、事實理由欄等內容以如附表一之方式進行變造,並將變造 後之判決內容及前揭刑事裁定內容儲存於光碟內。嗣柯淑玲 以電子郵件將陳□□競選布條照片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至峰德公司郵件信箱,而峰德公司負責人陳◎◎受人委 託將前開變造後之判決、刑事裁定、陳□□競選布條照片及 「罪證確鑿」、「福山里是最和諧的社區,但是這次里長選 舉中,有候選人及其家人卻涉及不法情事,這樣的候選人, 不該予以唾棄嗎?為了福山里更好的未來,請大家一起來抵 制違法亂紀的候選人,讓福山里可以持續進步,向上提升, 不要再走回頭路!」等文字製成選舉文宣,陳◎◎因而指派 峰德公司員工薛○○負責此事,薛○○遂將上開文字、照片 加以編排設計後製成第一份文宣,另製作寄件地址為「高雄 市○○區○○路000 號」即本院、高雄地檢署所在地址之白 色公文信封,且在信封正面下方註記「重要文件」、「敬請 盡速閱讀以保障個人權益」等文字。薛○○製作完成後,陳 崑樹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許,委託健豪公司將上開第 一份文宣及信封大量印製,並於健豪公司印製完成後,全數 載運至左營區福山里活動中心交予被告柯淑玲。嗣被告柯淑 玲將至少3,000 份之第一份文宣逐一裝入前揭白色公文信封 內,以透明膠帶封口,再以電腦列印至少3,000 位福山里居 民之姓名、住居所,分別將之黏貼在信封收件人欄。被告柯 淑玲再於同年月17日晚間9 時許,透過電話委請王○○至福 山里活動中心載運6 箱共計3,000 份裝封完成之第一份文宣 ,囑其儘速派送。王○○遂於翌日(即11月18日)上午7 時 40分許將該批文宣交予陳★★,再由陳節人指派莊○○、江 景輝按址投遞之事實,業據被告柯淑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頁5至10、偵一卷頁



105反面至107、訴卷頁59至67、103至104】,且被告萬春賢 對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卷頁59至67、193至195反面 ),並經證人陳◎◎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 卷頁80反面至82、103反面至104、訴卷頁145反面至159)、 證人王○○於偵訊中(偵一卷頁28至32、52至56)、證人陳 ★★於警詢、偵訊中【警一卷頁1至7、高雄地檢署103年度 選他字第337號卷(下稱他一卷)頁4至7、35至37、偵一卷 頁52至56】、證人莊○○、江○○於警詢中(見警一卷頁12 至17)分別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莊○○、江○○ )、蒐證照片2張、陳節人指認王○○之照片、高雄市第2屆 左營區福山里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3張( 見警一卷頁40至49、21、50、62、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03年12月2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1 份(見他一卷頁40)、司法院網站下載之92年度簡字第4727 號判決、陳◎◎向健豪公司訂製之訂單各1份(見他二卷頁 19至20、95)、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 使用人:王○○)、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里長萬春賢專頁列 印資料、陳◎◎名片各1份(見偵一卷頁34至48、69、80) 、扣押現場照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5日數位 勘查記錄暨擷取照片及現場勘查蒐證照片等件(見偵二卷頁 34至49、78至84、102至105)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份 文宣318件可憑,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柯淑玲明知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之被告乙○○ 並非陳○○,仍予以變造內容:
1.被告柯淑玲對於其將自司法院網路下載之本院92年度簡字第 4727號判決以如附表一方式變更後,連同前揭刑事裁定儲存 在光碟內乙情,並不爭執,而觀諸第一份文宣內92年度簡字 第4727號判決內容,部分詞句刻意以紅字表現(如附表一所 示),用以與其餘黑色字體區隔,達到引人注意之目的,且 製成第一份文宣之薛○○乃係直接複製該光碟內之判決、刑 事裁定內容,未自行更換字體顏色,其僅進行文字排版乙節 ,業據證人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訴卷頁169 至 171 ),足認第一份文宣其中該變造後判決之紅色文字乃柯 淑玲所為,準此,柯淑玲既以附表一之方式變更原判決多處 內容,復將部分內容刻意標成紅色,則被告柯淑玲應已詳閱 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內容後,方決定該判決之特定重要 段落須以紅色字體呈現,以彰顯陳○○涉犯刑章之重點。 2.細繹自司法院下載之前揭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原文(見 他二卷頁19至20),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甲○○係. .



. 『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公司). . . 之實 際經營者. . . 明知. . . 林○○公司僅能將收取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運送至. . . 資源回收廠. . . 進行衛生掩埋。竟仍接受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以下簡稱福 山里)里長陳○○委託,清除該里內. . . 遭不詳姓名之人 棄置之磚塊、木板等未分類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卡車司機乙○○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乙○○駕駛. . . 曳引車. . . 至福山里載運前開廢棄物 . ..被告乙○○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甲○○向不知情蘇○○ 承租之...土地...」等文字,已明顯可看出判決中之甲○ ○乃林○○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接受時任福山里里長陳○ ○之委託清運廢棄物後,由卡車司機乙○○駕駛曳引車載 運廢棄物後任意傾倒棄置在甲○○向他人承租之土地上, 陳○○顯非判決中所指之甲○○、乙○○。再由前揭判決 原文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福山里里長 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事實及理由欄 三所載「惟念及被告甲○○係受福山里里長陳○○之委託 ,清除該里內之廢棄物,係因公益事業而觸法,被告乙○ ○係受被告甲○○之僱用,犯罪情節較輕,...」等內容 觀之,益徵該判決之被告並非陳○○。上開判決之文字並 不艱澀,事實、理由之描述亦簡明清晰,具有正常智識經 驗之人均不至誤認該判決中之被告乙○○乃陳○○。以被 告柯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卷 頁196反面),復佐以被告柯淑玲於司法院網站下載該判 決後,特地將部分文字改成紅色字體,足見被告柯淑玲確 實已詳閱該判決,從中擷取其認為重點之段落,加以標記 ,則依被告柯淑玲之高中學力,就通篇判決閱讀後,當可 清楚知悉乙○○與福山里里長陳○○絕非同一人。更何況 ,倘被告柯淑玲上開所辯係為使里民知悉陳○○曾有犯罪 紀錄,方散發第一份文宣,自認作對的事情乙事為真,應 可在公共場所,公開地發放,卻反將第一份文宣裝在信封 內,信封上註記「重要文件」之字樣,列印司法機關地址 ,並委託證人王○○按照地址逐戶投遞,意在隱匿身分, 不欲讓外人知悉係何人所為甚明,益徵被告柯淑玲明知陳 ○○實非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之被告,卻仍故意將判 決內之乙○○全數更改為陳○○,其有變造判決之主觀故 意甚為明確,被告柯淑玲以其誤認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 決內當事人乙○○即為陳○○,方將該判決內之乙○○均 更改為陳○○等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柯淑玲於變造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後,即將該變造 後之判決與前揭刑事裁定電子檔存放於光碟內,而被告萬春 賢於103 年10月底某日持該光碟前往峰德公司,委託陳◎◎ 將光碟內容製成選舉文宣,經陳◎◎指派員工薛○○負責此 事後,被告萬春賢將光碟交予薛○○,同時交付載有前揭「 罪證確鑿」、「福山里是最和諧的社區,但是這次里長選舉 中,有候選人及其家人卻涉及不法情事,這樣的候選人,不 該予以唾棄嗎?為了福山里更好的未來,請大家一起來抵制 違法亂紀的候選人,讓福山里可以持續進步,向上提升,不 要再走回頭路!」等內容之手寫紙條,另被告柯淑玲以電子 信件傳送陳□□競選布條照片之電子檔予薛○○薛○○將 上開文字、照片加以排版,被告萬春賢更親自與薛○○校對 、調整文宣內之文字大小、顏色,另指示薛○○製作寄件地 址為本院、高雄地檢署所在地址之白色公文信封,且在信封 正面下方註記前揭「重要文件」、「敬請盡速閱讀以保障個 人權益」等文字,確認無誤後指示陳◎◎付印14,000份,陳 崑樹再委託健豪公司印刷,完成後依被告柯淑玲指示將全數 14,000份成品交予被告柯淑玲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健豪公司 副主任周明芳於警詢中、證人陳◎◎薛○○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警二卷頁11至12、訴卷頁145 反面至159 、16 0 至172 ),復有健豪公司訂單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他二 卷頁95),足認被告萬春賢就第一份文宣設計、排版至校稿 、付印之流程,均全程參與。被告萬春賢雖以其直至接受偵 訊時才看到第一份文宣,其親自委託陳◎◎薛○○設計之 文宣乃係第二份文宣,文宣內容主要講述伊競選政見與歷年 政績,陳◎◎薛○○應係將兩份文宣予以混淆云云為辯, 並提出該列載政績之第二份文宣為證(見訴卷頁78)。惟查 :
1.被告萬春賢確實曾親至峰德公司與陳◎◎薛○○討論第一 份文宣之設計、印製乙事,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去交另一張貨給萬春賢時,與萬春賢閒聊是否還有文宣 要印,萬春賢說自己被欺負,想要作一些具攻擊性之資料, 該資料都是在司法院公開網站上可以查詢得到,並說會再提 供資料等語(見訴卷頁153 反面、155 );證人薛○○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萬春賢將光碟、手寫紙條給伊,且伊於公司 信箱中收到柯淑玲寄發之照片,伊就先弄到稿子上,再給萬 春賢過目。校稿時,萬春賢會指示伊哪邊要做修改,例如大 小、字體顏色之調整,確認之後,才會拿去印製。伊印象中 與萬春賢直接會面過兩次,一次是初稿,第二次是再修正等 語(見訴卷頁161 反面、162 、165 反面至167 反面)在卷



,則被告萬春賢顯然於委託陳◎◎設計、印製第一份文宣前 ,即以口頭傳遞第一份文宣之目的係用以反擊,且文宣內容 乃係司法裁判資料,並於設計、排版、校稿流程中均親自與 薛○○確認再三,是被告萬春賢自當清楚第一份文宣之內容 及設計主軸。
2.再者,證人陳◎◎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均 係就第一份文宣之委託始末作證,未曾與第二份文宣混淆乙 節,亦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萬春賢是長期 合作關係,萬春賢拜託伊作過之所有文宣中有判決書的只有 本件,不可能與其他文宣混淆。伊有看過第二份文宣,是萬 春賢於里長任內政績的文宣,也是伊對稿的,裡面沒有司法 院公告之資料等語;證人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因為 本案受傳喚,在偵、審中所回答之內容,均是針對扣案之第 一份文宣。第二份文宣委託印製在前,間隔幾個月之後,再 設計製作扣案之第一份文宣,所以伊不會搞混等語明確(見 訴卷頁155 反面、168 及反面)。又稽諸第二份文宣上為被 告萬春賢與另一男子之合照,下方印有①萬春賢之字樣,可 明顯判定屬萬春賢陣營發放之競選文宣,反觀扣案之第一份 文宣均付之闕如,且兩份文宣內容、排版等設計大相逕庭, 應無混淆之虞。另酌以被告萬春賢自陳與陳◎◎是認識十幾 年之好友,兩人無冤無仇等語(見訴卷頁159 ),且證人薛 世華受僱於陳◎◎,因工作所需方與被告萬春賢有所接觸, 其等與被告萬春賢並無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萬春賢之動 機,陷己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是證人陳◎◎薛○○之證述應屬可採。
3.從而,被告萬春賢就上揭委託設計、印製及發送第一份文宣 之過程,與被告柯淑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對於 第一份文宣毫無所悉云云,應係諉過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㈣被告柯淑玲自司法院網站下載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 加以變造後,將變造後內容儲存於光碟內,以及嗣後被告萬 春賢將該光碟交予峰德公司員工薛○○,囑其依光碟內容製 成第一份文宣,並囑峰德公司負責人陳◎◎大量印製,陳崑 樹復將印製完成之大量成品交予被告柯淑玲等情,均認定如 前,則上開光碟係被告柯淑玲交予被告萬春賢,其二人均知 悉光碟內容,以及共同參與委託峰德公司將光碟內容製成選 舉文宣後大量印製等節,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被告萬春賢於 此之前已擔任過二屆福山里里長,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卷 頁193 ),當知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 ,應親自簽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且應知悉文宣內容足以牽動、影響選情,倘被告萬春賢



自被告柯淑玲處取得上開光碟並知悉前揭判決內容後,主觀 上認競選對手陳□□之配偶陳○○於91年間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刑,復又取得陳□□在不得懸掛競選布 條之場所違規懸掛競選布條之照片,將之製成選舉文宣廣為 發送,當會對陳□□之選情造成不利影響,提高自己當選之 可能性,其大可依法在文宣上簽名並大量印製後,在公共場 所公然發送,然被告萬春賢不僅未在第一份文宣上簽名,文 宣內容形式上觀之亦與萬春賢無任何關聯,更指示薛○○仿 製寄件人地址為本院、高雄地檢署所在地址之公文信封,由 被告柯淑玲將第一份文宣放入該公文信封內委由他人逐戶投 遞,顯然欲隱藏自己為該文宣之製作、發放者,並欲使收到 之福山里居民誤認該文宣係司法機關所發送,足認被告萬春 賢自始即知第一份文宣上有關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 內容不實,方以此種手法散發對陳□□不利之文宣。參以, 被告萬春賢自承大學畢業(見訴卷頁197 ),復擔任過二屆 里長,堪認自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歷,而觀之被告柯淑玲 變造後之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甲林○○係. . . 『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公司). . . 之實 際經營者. . . 明知. . . 林○○公司僅能將收取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運送至. . . 資源回收廠. . . 進行衛生掩埋。竟仍接受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以下簡稱福 山里)里長陳○○委託,清除該里內. . . 遭不詳姓名之人 棄置之磚塊、木板等未分類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卡車司機陳○○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陳○○駕駛. . . 曳引車. . . 至福山里載運前開廢棄物 . . . 被告陳○○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甲向不知情蘇文德承 租之. . . 土地. . . 」;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福山里里長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 . 證述明確, . . . 」;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惟念及被告林○○係受福 山里里長陳○○之委託,清除該里內之廢棄物,係因公益事 業而觸法,被告陳○○係受被告林○○僱用,犯罪情節較輕 ,. . . 」等文字,明顯可看出內容矛盾之處,申言之,「 陳○○」倘自身即有能力駕駛曳引車清運廢棄物,又何需委 託「林○○」?「陳○○」既已委託「林○○」清運,又怎 會受僱於「林○○」?在在顯示陳○○並非判決中所指之二 名被告即接受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林○○公司實際經營者」 、「駕駛曳引車清運、傾倒廢棄物者」,益徵被告萬春賢明 知該判決業經變造而不實,卻仍指示薛○○製成第一份文宣 ,其就變造判決後製成文宣廣為發送乙節,與被告柯淑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彰彰甚明。
㈤又被告二人委託陳◎◎印製第一份文宣之份數為14,000份, 陳◎◎已全數交貨,且自柯淑玲處取得委託之報酬完畢乙情 ,業據證人即健豪印刷公司副主任周明芳於警詢時、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頁11至12、訴卷頁 157至158反面),有健豪公司訂單1份可憑(見他二卷頁95 )。本院審酌3,000份與14,000份之印製數量相差數倍,而 證人周○○、陳◎◎開設公司均以營利為目的,斷無逾越委 託數額,擅自列印文宣,徒增自身營運成本之理,堪認被告 二人委託印製之第一份文宣係14,000份無訛。被告柯淑玲辯 稱僅列印3,000份,且已全數交予王○○發送云云,被告萬 春賢辯稱未委託印製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他人之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予以合 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原92條)之處罰 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 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 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 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 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 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 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料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 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 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 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 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萬春賢與被告柯淑玲變造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 ,刻意編造陳□□之配偶陳○○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 刑之前科紀錄,附載當事人為陳○○之前揭刑事裁定,設計



、印製並散發第一份文宣,如前認定。觀之第一份文宣上方 右側先以紅色之斗大標題點出「罪證確鑿」4 字,左側記載 「候選人及其家人涉及不法情事. . . 違法亂紀的候選人, . . . 」等文字,文宣中間刊載陳□□競選布條遭高雄市環 保局張貼警告之照片,並將照片中之環保局警告局部放大, 下方則為變造後之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背面則是當事 人為陳○○之其他刑事裁定,有扣案之第一份文宣可憑。 2.陳□□之競選布條違規懸掛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公有用地 ,而遭該局張貼紙條警告,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被告二 人於第一份文宣中針對陳□□、陳○○載明「罪證確鑿(標 題)、候選人及其家人涉及不法情事、違法亂紀」等語,顯 已非單純針對事實所為之評論,而係透過變造後之92年度簡 字第4727號判決,具體指涉陳□□與其配偶陳○○有相同違 法之舉,刻意營造其等乃破壞當地環境,惡意牴觸法令規章 之徒,嚴重影響陳□□、陳○○之名譽及公共利益,容非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顯見被告萬春賢為圖自己順利當選,被 告柯淑玲為協助被告萬春賢當選,刻意以變造判決之方式, 為求達到打擊競選對手之目的,並不在乎是否不當破壞陳□ □、陳○○之名譽,則其具有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當無疑 義,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被告二人所為足以使選民 對陳□□之人格產生高度質疑,進而降低投票予陳□□之意 願,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並破壞該次選舉之純淨性 。被告萬春賢與被告柯淑玲具有意圖妨害陳□□、陳○○名 譽,使陳□□不當選之犯行甚明。
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 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 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 ,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 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 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被告柯淑玲萬春賢所行使之第一份文宣,內載經變造之92年度簡字第



4727號判決形式上已表明係「本院」所出具,內容則記載有 關陳○○、「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遭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均緩刑2 年等公權力行為, 而被告2 人並無製作或變更該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之權 限,卻擅自變更該判決之內容,並將之印刷於第一份文宣上 以行使,顯對陳○○、「林○○」及本院關於司法裁判管理 正確性足生損害。且第一份文宣之內容除提及陳○○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外,另以白色信封裝緘, 外部印有本院及高雄地檢署之地址,載有「重要文件」、「 敬請盡速閱讀以保障個人權益」等字樣,更加彰顯係本院所 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核與本院職司審判之業務相 當,自有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之危險。再徵諸刑法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 意旨,公文書本不以蓋用公印為必要,且縱使名義機關並不 存在,只要有使通常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加 以偽造,仍應該當偽造公文書之罪,舉重以明輕,本案更無 不成立該罪之餘地。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委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萬春賢柯淑玲上開行使變 造公文書、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散布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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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