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1號
KSDM,104,訴,321,20151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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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被   告 李德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蘇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剛蘇志明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德剛蘇志明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均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李德剛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蘇志明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原已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參以渠等前曾均有遭通緝之 前科記錄,有事實足認為渠等均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5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4 年8 月20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復自104 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104 年 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第31至 32頁,104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3至 35頁、第45至46頁、第96至101頁、第128至129頁)。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 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 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 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 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 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李德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羈押程序進行中對上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被告蘇志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羈押程序進行中對上 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人證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渠等犯嫌仍屬重 大,所犯又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參以渠等前曾均 有遭通緝之前科記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且查 獲地點均為被告李德剛所另行租賃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0 樓之租屋處,而非居住在渠等戶籍地, 有事實足認為渠等均有逃亡之虞。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李德剛因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蘇志明亦因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同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可稽,茲本院以被 告李德剛蘇志明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渠等甫遭重刑宣 判,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判決後仍得上訴,依 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先前所述生活狀況、販毒過程、查 獲過程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若准 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為確保刑 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12月20日起再延長羈押 2 月。
四、至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12月11 日進行延押訊問時,雖均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 既斟酌上情後,仍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均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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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