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億
許榮宸
杜啟榮
林其昌
高智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
第9790號、103年度偵字第11759號、103年度偵字第214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榮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暨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序號:○○○○○○○○○○○○○○○號)暨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序號:○○○○○○○○○○○○○○○號)暨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杜啟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其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智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㈠許榮宸前因細故與梁俊傑互毆,而有傷害案件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涉訟中(102年度偵字第 26151號案件 ),且與梁俊傑另有民事債務糾葛,竟利用其 與梁俊傑至高雄地檢署開庭時日,與林家億、杜啟榮、林其 昌、高智勇、王進德( 王進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 嗣緝獲後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梁俊傑開庭結束後在高雄 地檢署附近停車處準備與同行友人王樹強駕車離去之際,先 由林家億強行進入梁俊傑所駕駛之車輛後座,要求梁俊傑下 車,再由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高智勇、王進德等人以 包圍車輛之方式,分別站在梁俊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 方及駕駛座旁,藉此阻擋梁俊傑駕車離去,梁俊傑、王樹強 不得已而下車,林其昌則乘隙取走梁俊傑手中之車鑰匙,渠 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梁俊傑、王樹強離去之權利,林家億並 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隨即要求梁俊傑留下 車輛並書立自願留車書乙紙,惟經梁俊傑拒絕簽署,且因王 樹強暗中報警,警察據報趕到現場而未得逞。
㈡林家億基於重利之犯意,趁羅文德需款孔急急迫之際,先後 於102年12月6日、同年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誠公司 )內,分 別貸與羅文德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 1萬元,並分別預 扣利息1,500元、1000元,以及手續費500元,羅文德僅分別 實拿13,000元及8,500元,並分別簽發面額45,000元及3萬元 之本票各乙紙及交付個人證件影本以為擔保,約定之後每10 日為1期,每期收取1,500元及1,000元即相當於年息360%之 利息,羅文德除上開預扣利息之外,其後至少又繳納 2,500 元之利息予林家億,林家億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㈢許榮宸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僅為掌握其債務人吳永鑫之行蹤,竟基於無故利用電 磁紀錄竊錄吳永鑫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PC Home購物網站以5,700元之價格購得GPS追蹤器後,再於 103 年2 月初某日,至吳永鑫位於高雄市雄峰路之居處後方停車 場,將上開裝有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GPS衛星追蹤器以 強力磁鐵裝設在被追蹤人即吳永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內,復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GPS衛星追蹤器內行動電話號碼,利用 回傳之訊息,傳送吳永鑫上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 並結合電腦地理資訊系統,分析比對吳永鑫所在位置之資訊 ,而無故接續竊錄吳永鑫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㈣林家億、許榮宸、王進德於 103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位
於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之「永順興」汽車保養廠內,因向 吳永鑫催討債務未果,林家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永鑫 恫稱:「你現在是要斷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致使吳永 鑫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旋與許榮宸、王進德( 王 進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緝獲後另行審結 )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拿木製球棒毆打吳永鑫 ,致吳永鑫受有右眼眶淤青、後枕部頭皮裂傷( 約6公分手 術縫合)、右前手臂10x2公分挫淤傷、左小腿淤傷約 4x2公 分等傷害。另任家佑即吳永鑫在場友人見狀出面阻擋,林家 億竟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任家佑頭部,致任家佑受有 臉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
㈤許榮宸因不滿吳永鑫積欠債務不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3年2月28日凌晨4時3分許至同日時29分許間,在不詳地點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 接續傳送內容為:「我家破人亡,你一定要加倍奉~~~」 、「0000000變空號了,你媽真的很愛你」、「 不如,我們 去買個壽險吧」等文字訊息至吳永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 此暗示加害吳永鑫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永鑫,致 使吳永鑫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同年3月12日凌晨1時2分許起至同日時3分許間,以LINE 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內容為:「我用LINE,跟我女兒說生日快 樂…2個女兒都是」、「 你有姪兒對吧???」、「將心比 心」、「再聽不懂,只能祝你好運了」、「你試著想想,我 用LI NE跟我女兒生日快樂 」、「有一天你上香跟你女兒生 日快樂,是不是會很心酸?」等文字訊息至吳永鑫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以此暗示加害吳永鑫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吳永鑫,致使吳永鑫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㈥嗣警獲報後循線追查,並於 102年4月1日,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號碼000-000號、DW-1189號(起訴書誤 載為PW-1189)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俊傑、王樹強、吳永鑫、任家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強制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其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所述強制犯行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4至81頁,103年 度偵字第979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5至67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65至67頁、第70至72頁、第81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梁俊傑及證人王樹強警詢、偵訊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12至115頁、第117至120頁,103年度他字第251 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三卷第123至127頁), 並有被告許榮宸持用三星牌手機內存梁俊傑於本院遭林家億 等人強迫自願留車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 月27日員警工作記錄簿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48至50頁、 第234頁),足認被告林其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許榮宸、林家億、杜啟榮、高智勇均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被告許榮宸辯稱:「當時我沒有強迫梁俊傑下車 ,也沒有強取梁俊傑的汽車鑰匙,是他自已拿給林其昌的, 林其昌透過林家億後再輾轉拿給我,當時有提議要梁俊傑簽 立自願被保管書,我們還在談的時候,就有警察來把我們帶 到前金分駐所了,查完身分之後就讓我們先後離開了」云云 ;被告林家億辯稱:「我們沒有圍在車子旁邊,也沒有阻止
梁俊傑離開及要求他下車云云」;被告杜啟榮辯稱:「當時 是林家億通知我到場,我到場時梁俊傑已經下車,當時因為 怕梁俊傑消失無法聯絡,所以要求他將所駕駛的車輛停在法 院,我們沒有要開走,當時沒有簽自願被保管書,我沒有拿 車鑰匙,其他人有沒有拿走鑰匙我不知情。我們是站在車子 的左邊,因為車子是靠右停,我們並沒有包圍。」云云;被 告高智勇辯稱:「我們並沒有擋他的車,我們都是站在旁邊 ,他隨時都可以開走。」云云。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 2年11月27日與許榮宸因傷害案到法院開庭,下午1時許開完 庭後,我與王樹強要去法院公務車停車場取車,都上車了想 離開,然「阿嘉」(即林家億)仍率許榮宸等6、7名男子擋住 我去路,其中 6人站在我車子前後方,要求我們下車,林家 億開門坐到車子後座,許榮宸站在駕駛座車門旁,王進德站 在我車子後方,杜啟榮在車子左後方,林其昌走過來作勢叫 我熄火,高智勇與許榮宸站在一起,林家億進入車內後說不 錯,做小吃還可以開 BMW,講完後要求我們下車,當時我車 子熄火,我及王樹強下車。下車後與林其昌、林家億講話, 林其昌要求我傍晚交錢,林家億說叫我留車,讓他們無條件 使用,交錢後車就還我,我不願意,林其昌說要看鑰匙長怎 樣,我不願意,他就伸手搶走我鑰匙後交給許榮宸,高智勇 說我可以告他們竊盜,林其昌問林家億要怎麼處理,林家億 就說叫我寫一張自願留車,表明車子無條件交給他們使用, 我原先不願意,杜啟榮就說,人都被你打了,我不願意賠錢 也不願意簽和解書,也不交車,天底下哪有這麼好的事,王 進德說,如果不給就打到我願意給,我就向林家億說,車子 是我的代步車,給了我無車可使用,王進德就說,他們倉庫 有很多拖來的腳踏車、機車可以讓我自己挑,王樹強見狀不 對,他就拿行動電話報警,新與分局警員到場蒐證,帶我們 回派出所,對方說他們警界關係很好,如果要告他們後果我 要自負」等語( 見警一卷第112至115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 ,偵三卷第123至127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王樹強亦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102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我陪同梁俊傑 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開完庭後我與梁俊傑離開去開 車,車子停在法院公務車停車場,靠近愛河邊,當時我們已 經上車,車子發動準備要離開,林佳億、許榮宸等5、6名男 子跟過來,林家億開門上後座,其他人圍在車子四周不讓我 們離開,林家億上車後強迫梁俊傑將車熄火,叫梁俊傑不准 走,下車後梁俊傑在車旁與他們談話,我就站在一旁看,起 初也是在找錢,梁俊傑說沒有欠錢,他們就將梁俊傑車鑰匙
搶走,我聽到對方叫梁俊傑將車子留下給他們使用,並叫他 寫自願留車書,對方拿一張白紙,林家億念叫梁俊傑寫,但 梁俊傑不願意寫,我趁機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將我們帶 至派出所」等語(見警一卷第117至120頁,偵三卷第123至12 7頁),經核上開2名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洵堪採信為真 實。
⒋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遇到吳永鑫的朋友梁俊傑,及梁俊傑的一位朋友,當時 因為梁俊傑開吳永鑫的車,所以凱倫(即許榮宸)與林家億表 示要把車留下來藉此逼吳永鑫出面。當時我有先向梁俊傑拿 車鑰匙交給凱倫,後來梁俊傑就報警,後來我們就去前金派 出所,雙方都沒有提出告訴後就都離開了」、「我們沒碰觸 到他身體,只是擋在他車子四周,不讓他離開,要求他找出 吳永鑫」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偵三卷第65頁背面);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進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後來你們又有約 在河東路被害人車子停車的地點?)林家億、林其昌、許榮宸 追上去,不讓梁俊傑走,是站在車子的旁邊,林其昌有把梁 俊傑車子的鑰匙拿走,但我沒有看見」(見偵三卷第34頁); 被告林家億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助陣並開口要求 梁俊傑簽立汽車自願被保管書,是林其昌將梁的汽車鑰匙取 走」、「因為我認為吳永鑫有投資梁俊傑經營的燒烤店,為 了逼迫吳永鑫償債,於是才會迫梁俊傑下車,並要求保管汽 車,且林其昌未經他同意,即將汽車鑰匙取走,我並要求梁 俊傑簽立汽車自願被保管書,以逼迫他燒烤店合夥人梁俊傑 出面代為處理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三卷第96頁) ,而被告許榮宸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杜啟榮、林其昌 、林家億及阿德,另外還有兩名阿德的朋友(我不認識)共6 人一起去,我提議要去的,當時我們是以人多圍在他附近防 止他逃跑,要跟他好好談,沒有對他動手,沒有支付任何酬 勞」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被告杜啟榮則於警詢中供稱: 「當時是林家億通知我到場,我到場時梁俊傑已經下車,當 時因為怕梁俊傑消失無法聯絡,所以要求他將所駕駛的車輛 停在法院」等語(見警一卷第60至61頁)。綜上可知,被告許 榮宸與告訴人梁俊傑間因有財務糾紛,故而利用前往高雄地 檢署開庭後,夥同其餘被告 5人前往停車場以包圍告訴人車 輛、取走其汽車鑰匙以及要求其留下車輛並書立自願留車書 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梁俊傑、王樹強離去現場之權利,並使 告訴人梁俊傑行無義務之事,藉此達到其阻止告訴人離去現 場及積極處理債務之目的,此外,本案並有被告許榮宸持用 三星牌手機內存梁俊傑於本院遭林家億等人強迫自願留車畫
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月27日員警工作記錄 簿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8至50頁、第234 頁),益證被告 等人確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行無訛。
⒌至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只有站在車子旁邊,沒有阻止告訴人 離開及要他下車云云,然被告等人以前揭強暴方式迫使告訴 人下車並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 被告等並曾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其等要求告訴人下車及阻擋 其離開之事實,況被告林家億、杜啟榮、林其昌、高智勇皆 非案發當日於高雄地檢署傷害案件開庭之當事人,卻與被告 許榮宸共同出現於上開地點,則其等顯係應被告許榮宸之要 求而前往現場,其目的即為協助被告許榮宸於開庭結束後阻 止告訴人梁俊傑擅自離去,藉此迫使告訴人梁俊傑出面處理 債務事宜,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以前開強暴方式妨礙 其等離去現場之權利,即屬信而有徵,被告等人空言辯稱並 無阻止告訴人離去及要求告訴人下車云云,顯屬飾詞狡辯, 無足採信。
⒍被告許榮宸雖辯稱其等沒有強取告訴人梁俊傑的汽車鑰匙, 是他自己拿給林其昌的云云,然此情與被告林家億於警詢中 供稱被告林其昌未經告訴人梁俊傑同意,即強行取走告訴人 梁俊傑之自小客車鑰匙之詞不符( 見偵三卷第95頁背面至第 96頁 ),況且,設若告訴人梁俊傑自願將汽車鑰匙交給被告 林其昌,理應亦會同意簽立自願留車書,然其並未簽署,且 其友人王樹強甚至當場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足認被告林其 昌取得告訴人梁俊傑之車鑰匙並未事先徵得其同意,被告許 榮宸前開辯詞委無足採。又被告等人既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 現場之共同目的而為阻擋、包圍其車輛之行為,則對於被告 林其昌強行取走告訴人梁俊傑手中汽車鑰匙以遂行其阻止告 訴人離開現場目的乙節,理應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等本意 ,仍未逸脫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故應就該部分行為連帶負 責。
⒎承上,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高智勇共同於上開時 地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梁俊傑、王樹強離去現場之權 利,被告林家億則接續以前揭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梁俊傑留 下車輛並書立自願留車書等無義務之事而未得逞等情,事證 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屬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重利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家億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那是朋友間 的借貸,伊沒有收利息云云。經查,被告林家億於 102年12 月6日及同年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誠公司內分別貸與羅文德 15,000元及1萬元,羅文德 並簽發面額45,000元及3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交付個人證件影 本以為擔保一情,業據被告林家億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至 9頁、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 12頁、第93頁背面、第145頁) ,核與證人羅文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 見 警一卷第125至127頁,偵三卷第152至153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157至16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羅文德簽發之本票2張(票 據號碼:CH636760、CH389926 )、羅文德身分證與健保卡影 本各1張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5至179頁、 第185至186頁,103年度偵字第1175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 53頁),堪認屬實。
⒉又被告林家億於借款予羅文德之際,分別預扣利息 1,500元 、1000元,以及手續費500元,羅文德僅分別實拿 13,000元 及8,500元,並約定之後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 1,500元及 1,000元即相當於年息360%之利息,羅文德除上開預扣利息 之外,其後至少又繳納 2,500元之利息予林家億等情,此據 證人羅文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 見警一卷 第125至127頁,偵三卷第 152至1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7 至164頁 ),徵以證人羅文德僅分別借款15,000元及1萬元, 然卻簽發面額45,000元及3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林家億收 執以供作擔保,該本票金額顯然高於本金甚多,足信證人羅 文德證稱被告林家億向其收取相當於年息360%之利息及手續 費一情乃屬信實,堪信為真。
⒊被告林家億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林家億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分別供稱:「我跟羅文德約定每20天為一期,還利息2, 500 元,不包含本金,因為他都沒有按時還款,所以他後來 跟我說要在 103年4月5日一次償還4萬元,期間他只有在103 年2月23日前後還過一次2,500 元」、「(羅文德供稱說你每 次都有收取手續費500元,是否屬實?)我本來跟他說不用, 但是他主動說朋友拿一點意思一下」、「( 實際交付多少金 額予羅文德?)25,000 元,我本來說不用利息,後來他給我 2500元利息,借款時交付現金 25,000元,他今年2月才給我 2,500元利息,至今未歸還本金……羅文德說4月5日要還我4 萬元,但都未歸還」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145頁 背面 ),是以被告林家億曾自承其向證人羅文德收取利息及 手續費,再根據證人羅文德簽發面額高於本金之本票 2紙供 擔保乙節以觀,核與坊間貸予金錢以獲取利息者多會要求借 款人簽發高於本金金額之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之情相符,倘 若被告林家億未曾與證人羅文德約定及收受任何利息,何需
持有證人羅文德所簽發金額遠高於本金金額之本票為擔保? 證人羅文德又何需承諾返還被告林家億高於本金金額之 4萬 元?足認被告林家億辯稱其係朋友間借貸,並未收取利息云 云,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⒋承上,被告林家億曾自承證人羅文德於103年2月23日前後還 過一次利息 2,500元,而證人羅文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借第一筆15,000元之後過沒幾天再借第二筆,我跟被告 說兩筆一起給利息」、「( 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 你借了第一筆之後,除了被林家億預扣利息之外,沒有就第 一筆再另外付利息就先借了第二筆?)是的」、「(審判長問 :這兩個月期間你有無付利息?)沒有,就付過一次而已」 、「(審判長問:所以你從頭到尾只有給付過一次2,500元的 利息?)是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背面 至162頁),綜合上述被告林家億陳述以及證人羅文德證述可 知,被告林家億除借款當時預扣10%利息及手續費500元外, 其後該2筆借款之利息係合併計算,且證人羅文德至少於103 年2月23日前後還過一次利息2,500元予被告林家億無訛。 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 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 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民間通念,借用人實際負擔之債務係以約定之本金 全額計算,預扣之利息實仍由借用人支付,始稱之為預扣。 查被告林家億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年息 約高達36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 甚鉅,亦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息 30%,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林家億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無訛。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無 擔保之信用貸款利率亦均在年息20%以下,一般人倘無特殊 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 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 ,況證人羅文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要繳手機費、手 機違約費用、還有家裡的生活費、房租等,亟需用錢,伊的 信用卡有不良的信用紀錄,所以無法向銀行借款等語( 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62頁背面、第164頁 ),益證被告林家億顯係
乘他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 故為貸與。是被告林家億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㈢犯罪事實一、㈢妨害秘密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榮宸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33頁,偵三卷第 100頁背面、第113至115頁、第 144至145頁,本院審訴卷第 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背面、第174頁),核與證人吳永 鑫、林家億所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17至118頁、第145頁、第 156至157頁),並有許榮宸與阿加( 林家億)LINE通訊內容、 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門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 府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三星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0支等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46頁、第228頁,偵四卷第50頁、第54頁), 堪認被告許榮宸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其 條文中規定之「無故」,除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外,縱 有為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 考量法律規定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合比例性,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 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嚴加保護,以 就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 理期待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參照)進行監察為例,縱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因偵 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等目的,尚須符合為法律明定 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並依循一定之法定程序, 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相較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 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即可藉保障個人私權 或蒐證為由,自行決定發動為之,斷非無疑。質言之,就民 事債權關係而言,債務人固應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卻無因 而須接受債權人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互動之義務, 自不得僅為確保債權,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 遭人士非公開活動之法律上正當理由。
⒊又鑑於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 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 論或談話,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刑法第 315 條之1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此一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
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 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 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 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 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 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 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 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 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 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 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 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 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 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 、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 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 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 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 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 ,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 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 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 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 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⒋刑法第315條之1立法理由係因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 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然以之為 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 ,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又隱 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 擾,此亦為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 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之理由。是該條文所 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 ,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 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 言。復按,汽車使用人雖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處於 其他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汽車使用者未必欲公開其行 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 車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使用人之身分
,且對於汽車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又汽車使用人 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 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密,自仍得 因客觀上時間、空間之區隔,而保有其行蹤之隱密性,自對 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汽車使用人不僅其不 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亦認為合理 ,則在汽車上裝設衛星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顯 已侵犯個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再者 ,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亦認基於人性 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 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 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 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 必要性,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 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利,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 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 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是以,參 酌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 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 加暨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等考 量,應認以衛星追蹤器追蹤機車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所之 行蹤,進而結合電腦地理資訊系統,分析比對告訴人所在位 置之資訊,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亦屬上開刑法規 定所規範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始符立法旨趣 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⒌從而,被告許榮宸僅基於個人與告訴人吳永鑫間之民事糾紛 ,為掌握其債務人吳永鑫私人行蹤,即擅自以前開方式竊錄 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路徑行蹤,自已該當刑法 第 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無疑。被告許榮宸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一、㈣傷害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家億、許榮宸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述時 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吳永鑫以及被告林家億坦承於同一 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任家佑之犯行(見警一卷第 11至13頁、 第31頁、第35頁,偵三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94至 95頁、第100至101頁,本院聲羈卷第11至12頁、第17頁,本 院審訴卷第93頁 ),核與證人吳永鑫、任家佑警詢、偵查中 所述證詞相符(見警一卷第135至137頁、第 152至154頁,偵 一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偵三卷第126至127頁、第157
頁),並有吳永鑫 103年2月28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 書、吳永鑫遭毆打傷勢照片4張、任家佑受傷照片4張、任家 佑103年2月27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市衛醫字:3001號診斷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簿等在卷 可證(見警一卷第139至140頁、第156至158頁、第223頁), 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一、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榮宸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坦承不諱( 見偵三 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背 面、第174頁),核與證人吳永鑫警詢、偵訊之證詞相符( 見 警一卷第142至143頁、第149至150頁,偵一卷第8至9頁,偵 三卷第157頁),並有被告許榮宸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吳永 鑫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000、晶片卡0000000000 )、扣押物照片、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第146頁、第15 4頁、第188至191頁、第207頁、第228頁),堪信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許榮宸以諸如「我家破人亡,你一定要加倍奉~ ~」、「 0000000變空號了,你媽真的很愛你」、「不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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