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基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1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基宗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買○○」署名玖枚(編號1 、3至5 )、偽造「買○○」署名肆枚(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基宗於民國103 年8 月中旬某日,循便利超商工商廣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 龍」)取得聯繫,雙方於103 年8 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 火車站前站碰面,約妥由「阿龍」提供他人遺失之身分證、 健保卡予鍾基宗,再由鍾基宗持之前往各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辦成功每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000 元報酬。鍾基宗與「阿龍」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鍾基 宗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服務門 市,並向各該承辦人員出示買○○、買○○身分證及健保卡 正本,佯稱係其本人,繼而在附表一所示文書欄位上,接續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名,表明係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行 動電話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申請文件,執向各該承 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信係本人親自申辦各該行動電 話門號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各該申請,並分別核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予鍾基宗,鍾基宗再轉交予「阿龍」或其指派之友 人,足生損害於買○○、買○○及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買○○發覺其所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無法撥打,查覺有異而於同年8 月22日報 警處理,鍾基宗復於同年8 月31日21時11分許至臺灣大哥大 四維店索取配件時,經門市人員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員警 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買○○、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鍾基宗於警詢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
2.被告固辯稱:員警詢問完畢方為權利告知;伊父親斯時未在 派出所陪同;另伊未曾與「阿龍」男子見面,是阿德跟我說 「阿龍」為老闆,此等部分警詢筆錄記載均不實在云云(本 院卷第109 至110 頁)。茲依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結果 ,員警詢問之初,即為權利告知,被告答覆清楚瞭解權利並 點頭予以肯認,員警進而詢問被告父親是否至派出所,被告 點頭並回覆伊父名為「鍾平下」。又被告於警詢供陳伊與「 阿龍」於103 年8 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站碰面, 受「阿龍」指使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阿龍 」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親自示範,再由伊簽立「買 ○○」署名,甚且明確敘及於該第1 次被告成功簽名後,「 阿龍」即在車上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證件予 被告,並告以下次再為辦理等語,另就「阿龍」年紀、身高 、體型、臉型、佩戴眼鏡等外觀特徵及所駕駛車輛特徵,均 能侃侃而談,過程亦屬流暢,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119 至135 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證員警有何違法詢 問及不實記載情事,綜此足認被告警詢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 性而為陳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 聞證據部分,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另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鍾基宗固不否認自其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未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附表一 編號1 、3 、4 、5 部分伊未以買○○名義申辦之,附表一 編號2 部分亦未以買○○名義申辦之;高雄業務分別在103 年8 月17日交付伊買○○、買○○證件,同月31日交付賴○ ○證件云云。經查:
㈠、於103 年8 月31日21時11分許,被告至臺灣大哥大四維店索 取配件時,經門市人員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員警當場自被 告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3 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04 年7 月14日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 29頁、本院卷第17、22、73至7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初於警偵供稱:伊循便利超商工 商廣告與「阿龍」取得聯繫,雙方於103 年8 月17日16時許 在臺南市火車站前站碰面,受「阿龍」指使至電信公司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阿龍」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 親自示範,再由伊簽立「買○○」署名,於該第1 次被告成 功簽名後,「阿龍」即在車上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 7 所示證件予被告,其後均由伊1 人至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 示時、地持買○○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在各該文書欄位簽 立「買○○」署名,並將所得之物轉交予「阿龍」或其指派 之人,伊僅取得1 件酬勞4,000 元等語(警卷第1 至9 頁、 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19 至135 頁)。嗣準備程序時 則先稱:伊求職應徵代辦手機受騙,由綽號「阿德」之成年 男子(下簡稱「阿德」)與伊接洽,委請伊代辦;伊確曾簽 署「買○○」署名及同時交付客戶同意代辦書予電信公司門 市承辦人員;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證件乃「阿德 」分別於103 年8 月19日、30日交付予伊云云(本院卷第38 至39頁),惟隨即復改稱: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 證件乃「阿德」分別於103 年8 月17日16時許、30日中午交 付予伊云云(本院卷第39頁);其後於審理時則改以首揭情 詞置辯(本院卷第100 至101 、179 頁),被告前後所述互 有齟齬,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被告初於警偵距案發時間較近 ,無暇思及利弊得失,且此等陳述陷己於較不利之情,猶仍 為該等陳述,顯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而堪予採信。㈢、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部分於警偵 為前述自白外(警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 第119 至135 頁),分據證人買○○、買○○於警詢證稱:
扣案身分證、健保卡為其所遺失等語明確(警卷第12、14頁 ),且各據證人即臺灣大哥大臺南安中本淵店門市承辦人員 林靖雯警詢證稱:於103 年8 月17日18、19時許,有2 名男 子一同進入店內,同行男子表示被告(即持買○○身分證、 健保卡正本者)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I Phone 5S手機、三星平板電腦,接著由被告表示其為買○○本人並 在申請書上簽署「買○○」等語無訛(偵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遠傳電信臺南永康中山門市承辦人員張博信於審理證 稱:被告在當天20時30分許至店內欲辦理續約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並出示買○○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因證件照 片與本人不像,故我詢問確認是否為本人,被告答覆是本人 ,遂應允被告申辦,被告在服務契約書、業務申請書、確認 表上簽署「買○○」,另被告當天有領取HTC DESIRE 816橘 色手機、背蓋及記憶卡等語無誤(本院卷第79至80頁);證 人即臺灣大哥大高雄新田店門市承辦人員王瓈筠警詢證稱: 103 年8 月19日17、18時許,被告持買○○身分證、健保卡 至店內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HTC M8粉紅色手機 ,被告並在申請書上簽署「買○○」等語甚明(警卷第20至 22頁);證人即臺灣大哥大高雄光華店門市承辦人員洪瑩穗 警詢證稱:103 年8 月30日15、16時許,被告持買○○身分 證、健保卡至店內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並 在申請書上簽署「買○○」等語甚明(警卷第23至25頁); 證人即臺灣大哥大高雄四維店門市承辦人員徐瑋敏警詢證稱 :103 年8 月30日19、20時許,被告持買○○身分證、健保 卡至店內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HTC M8灰色手機 ,被告並在申請書上簽署「買○○」,其後於103 年8 月31 日21時11分許被告至門市索取配件,當場為櫃檯服務人員所 發現等語綦詳(警卷第16至19頁),並均指認被告無訛(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80頁、警卷第36、37、38頁)。復有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文件及被告前往臺灣大哥大高雄新田、 光華、四維門市申辦各該門號時所攝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 40至42頁、警卷第54至56、43至45、51、53頁、警卷第60至 62頁),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院參以 證人買○○、買○○前揭警詢證述,可得被告取得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證件均非出於買○○、買○○本人所同意,附 表一所示申請文件並非買○○、買○○本人所為或授權同意 等情,而自被告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證件,乃向電信 公司申辦門號、行動電話及填寫附表一所示文件所必要者, 復加諸被告前往臺灣大哥大高雄新田、光華、四維門市申辦 門號時業經拍攝照片存證,再佐以證人林靖雯、王瓈筠、洪
瑩穗、徐瑋敏於警詢中均證稱: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糾紛仇 隙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警卷第21、24、18頁),足徵前 揭證人當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等前揭 證述俱堪採信。而證人鄭博信審理證述情節,恰可充分合理 說明何以自被告扣得買○○證件乙情,益徵證人鄭博信前揭 所言確係按其仔細回憶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真實性要無可 疑。從而,前揭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首揭所辯,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固提出求職便利通廣告,辯稱係因求職應徵代辦手機 而受騙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與「阿德」會面應徵前後 供述反覆不一,且被告應徵工作未到公司所在地面試,反係 於臺南市火車站前站短暫碰面,顯與一般應徵經驗中先與雇 方洽談工作細節且經過面試錄取常情有異。再經本院函詢電 信公司,均函覆無代辦授權委託書乙情,此有台灣大哥2015 年5 月1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遠傳電信104 年5 月2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第 56至57頁),核與被告辯稱申辦時交付客戶同意代辦書予電 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云云有違,則被告關於自己受騙所辯, 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函詢臺灣大哥大附表一編號5 係何人何時辦理 續約(本院卷第87、89頁),然因此部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與「阿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 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 ,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 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欲自電信公司取得 行動電話SIM 卡、行動電話而為使用,均須填具制式申請書 後向各該電信公司提出申請,是被告各該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舉止,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既俱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各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時間、地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買○○、買○○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不僅足生損害於買○○、買 ○○權益,亦生損害於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 正確性,並使各電信公司因而誤交各該財物,行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各詐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獲得4000元之報酬,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 罹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並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 定表附卷可佐(審卷第23至24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1.附表一所示偽造「買○○」、「買○○」署名,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SIM 卡1 張,乃被告申辦 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0頁),足認 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於附表一編號4 罪項下宣 告沒收。
2.至附表一所示各該申請文件,既均經被告遞交予各該電信公 司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已不復屬被告所有,本院無由 為沒收宣告。另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證件,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均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阿龍」所交付買○○、買○○、 賴○○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下簡稱該等證件)為 他人遺失之物,為贓物,經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 因認被告鍾基宗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供承自 「阿龍」取得該等證件及有該等證件扣案為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事情辦完後將會返還該 等證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站碰面,受
「阿龍」指使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阿龍」 親自示範,再由被告簽立「買○○」署名,於該第1 次被告 成功簽名後,「阿龍」即在車上交付被告該等證件,推由被 告為之後冒名申辦手機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坦承在卷(警 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19 至135 頁) ,且第1 次申辦過程核與證人林靖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互吻 合(偵卷第19至20頁),是此部分堪信為實。另參以被告供 稱:事情辦完後將會返還該等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79 至18 0 頁),足徵該犯罪集團成員「阿龍」將該等證件暫時交由 同屬犯罪集團成員之被告持有,並推由被告依憑該等證件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成後被告再為返還之情 ,顯與一般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收受行為並不相同 ,況且該等證件自始至終均為該犯罪集團所持有,實難以「 收受」贓物論處之。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收受贓 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 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編│時 間│電信公司│冒辦之│詐得財物│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押│主文欄 │
│號│ │服務門市│行動電│(價值以│ │ │數量 │ │
│ │ │ │話門號│新臺幣計│ │ │ │ │
│ │ │ │ │算之) │ │ │ │ │
├─┼───┼────┼───┼────┼────┼───┼─────┼───────┤
│1 │103 年│臺灣大哥│090900│I Phone │台灣大哥│申請人│「買○○」│鍾基宗共同犯行│
│ │8 月17│大臺南安│5710 │5S手機(│大行動電│簽章 │署名2 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18、│中本淵店│ │2 萬1000│話申請書│ │ │,處有期徒刑叁│
│ │19時許│(臺南市│ │元)、三│ │ │ │月,如易科罰金│
│ │ │安南區安│ │星平板電├────┼───┼─────┤,以新臺幣壹仟│
│ │ │中路3 段│ │腦(1 萬│台灣大哥│用戶簽│「買○○」│元折算壹日。偽│
│ │ │389號) │ │6900元)│大行動電│名 │署名1 枚 │造「買○○」署│
│ │ │ │ │及SIM 卡│話業務服│ │ │名叁枚均沒收。│
│ │ │ │ │ │務契約 │ │ │ │
├─┼───┼────┼───┼────┼────┼───┼─────┼───────┤
│2 │103 年│遠傳電信│091651│HTC DESI│遠傳門市│用戶簽│「買○○」│鍾基宗共同犯行│
│ │8 月17│永康中山│7920 │RE 816橘│合約提醒│名 │署名1 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20時│店(臺南│ │色手機、│確認表 │ │ │,處有期徒刑叁│
│ │30分許│市永康區│ │背蓋及SI├────┼───┼─────┤月,如易科罰金│
│ │ │中山南路│ │M 卡 │遠傳電信│申請者│「買○○」│,以新臺幣壹仟│
│ │ │28號) │ │ │股份有限│簽名 │署名1 枚 │元折算壹日。偽│
│ │ │ │ │ │公司行動│ │ │造「買○○」署│
│ │ │ │ │ │寬頻業務│ │ │名肆枚均沒收。│
│ │ │ │ │ │服務契約│ │ │ │
│ │ │ │ │ ├────┼───┼─────┤ │
│ │ │ │ │ │行動寬頻│申請人│「買○○」│ │
│ │ │ │ │ │業務服務│簽名 │署名2 枚 │ │
│ │ │ │ │ │申請書 │ │ │ │
├─┼───┼────┼───┼────┼────┼───┼─────┼───────┤
│3 │103 年│臺灣大哥│090908│HTC M8粉│台灣大哥│申請人│「買○○」│鍾基宗共同犯行│
│ │8 月19│大高雄新│9917 │紅色手機│大行動電│簽章 │署名2 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17、│田門市(│ │(2 萬91│話業務申│ │ │,處有期徒刑叁│
│ │18時許│高雄市新│ │00元)及│請書 │ │ │月,如易科罰金│
│ │ │興區新田│ │SIM卡 ├────┼───┼─────┤,以新臺幣壹仟│
│ │ │路177 號│ │ │台灣大哥│用戶簽│「買○○」│元折算壹日。偽│
│ │ │) │ │ │大行動電│名 │署名1 枚 │造「買○○」署│
│ │ │ │ │ │話業務服│ │ │名叁枚均沒收。│
│ │ │ │ │ │務契約 │ │ │ │
├─┼───┼────┼───┼────┼────┼───┼─────┼───────┤
│4 │103 年│臺灣大哥│097960│預付卡SI│台灣大哥│申請人│「買○○」│鍾基宗共同犯行│
│ │8 月30│大高雄光│0841 │M卡 │大預付卡│簽章 │署名1 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15、│華門市(│ │ │申請書 │ │ │,處有期徒刑叁│
│ │16時許│高雄市苓│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雅區光華│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一路148 │ │ │ │ │ │元折算壹日。偽│
│ │ │之27號)│ │ │ │ │ │造「買○○」署│
│ │ │ │ │ │ │ │ │名壹枚及附表二│
│ │ │ │ │ │ │ │ │編號5 所示之SI│
│ │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5 │103 年│臺灣大哥│091739│HTC M8灰│台灣大哥│立同意│「買○○」│鍾基宗共同犯行│
│ │8 月30│大高雄四│3691 │色手機(│大續約同│書人簽│署名2 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19、│維門市(│ │2 萬1900│意書 │章 │ │,處有期徒刑叁│
│ │20時許│高雄市苓│ │元)及SI│ │ │ │月,如易科罰金│
│ │ │雅區四維│ │M卡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三路47號│ │ │ │ │ │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 │造「買○○」署│
│ │ │ │ │ │ │ │ │名貳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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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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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 1 │買○○身分證 │1 張 │
├──┼───────────┼───────┤
│ 2 │買○○健保卡 │1 張 │
├──┼───────────┼───────┤
│ 3 │買○○身分證 │1 張 │
├──┼───────────┼───────┤
│ 4 │買○○健保卡 │1 張 │
├──┼───────────┼───────┤ │ 5 │預付卡SIM 卡(00000000│1 張 │
│ │41) │ │
├──┼───────────┼───────┤ │ 6 │賴○○身分證 │1 張 │
├──┼───────────┼───────┤
│ 7 │賴○○普通小型車駕照 │1 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