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號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坤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許金樹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527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14號、第1615
號、第253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壹包(驗前淨重合計拾貳點柒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叁包、藥鏟壹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金樹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蔡文坤、許金樹均明知海洛因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蔡文 坤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載之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何金財、吳丁源、林秀菊及廖文章等 人,並分別向其等收受如附表所載之價金。許金樹則基於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明知蔡文坤租賃自小客車 之目的係用於販毒,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 ,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錡陞租賃公司」承 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將該車交予蔡文坤,供蔡文 坤駕駛該車為附表編號二、三之販毒行為,而提供物質上之 助力。嗣經警於現場蒐證,並據以通知黃旗滿等人到案,另 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蔡文坤與林秀菊交易完成後, 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蔡文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內,扣得蔡 文坤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包、藥鏟 1支、供附表編號五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本件販賣剩餘之海洛因31包(驗前
淨重合計12.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2公克)及販賣所得 新臺幣(下同)8,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坤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許金 樹及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證人蔡文坤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210號卷第70頁),依前開說明,證人蔡 文坤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蔡文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關於被告許金 樹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過程,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 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證人蔡文坤之結文1份 附卷可考(見他一卷第156頁),而被告許金樹及其辯護人 未曾釋明證人蔡文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足 認證人蔡文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 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蔡文坤、被告許金樹及其 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訴210號卷第70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蔡文坤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一卷第152-155頁,114號偵卷第21-24頁,本院104 訴114號卷第43頁,本院104訴210號卷第61-63頁),並經證 人即購毒者黃旗滿、何金財、吳丁源、林秀菊及廖文章等人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4號警卷第13-21頁,210 號警卷第48-54頁、第56-60頁、第66-70頁、第72-75頁,他
一卷第110-112頁、第133-134頁、第159-160頁,他二卷第9 -10頁、第38頁背面,偵卷第14-18頁、第55-58頁、第59-62 頁,114號偵卷第26-28頁、第31-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蒐證照片、通聯紀錄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114號警卷第 41-53頁、第140頁、第150頁,210號警卷第13-17頁、第64- 65頁、第84頁,他一卷第11-25頁,114號偵卷第56頁)。綜 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蔡文坤上揭任意性自白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 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 益販賣毒品之理,且上揭證人黃旗滿、何金財、吳丁源、林 秀菊及廖文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分別證述其等係分 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另 被告蔡文坤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約獲利二 百元,編號二部分獲利約三、四百元,編號三部分獲利約二 千元,編號四部分獲利約三、四百元等語(見本院104訴210 號卷第62-63頁),足認被告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蔡文坤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被告許金樹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許金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錡陞租賃公司」承租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將該車交予蔡文坤,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蔡文坤要我幫他租車 ,他說要出去玩,我不知道他要租車用來販賣毒品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許金樹於103年8月29日提供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 ,出面向錡陞租賃有限公司承租0000-00號小客車,租賃 期間自103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租賃費用由被告 蔡文坤支付,並於租得上開車輛後,即交由被告蔡文坤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許金樹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文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9日是我跟許金樹一 起去租車,許金樹有幫我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租金 是我付的等語(本院210號卷第122-123頁),並有錡陞租 賃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許金樹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210號警
卷第41-42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蔡文坤有於103年9月4日駕駛上開車輛與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購毒者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4日販 賣海洛因給何金財及同日販賣海洛因給吳丁源,我都是駕 駛許金樹所租賃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本院210號卷 第124-12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金財於警詢時證稱 :103年9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我有騎乘000-000號重型 機車在林園區石化三路旁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的毒 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210號警卷第74頁)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考(他一卷第149頁),足認被告 蔡文坤於103年9月4日有駕駛被告許金樹所承租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分別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購毒者何金財、 吳丁源從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三)而被告蔡文坤除於103年9月4日駕駛被告許金樹所租賃之 0000-00號小客車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另於103年10月12日駕駛被告許金樹 所租賃之RAG-5273號小客車(未據起訴)為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證人 蔡文坤證述明確(本院210號卷第124-125頁),並有蒐證 照片、現場照片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114號警卷第25頁、第58-64頁,他一卷第149頁 ),足認被告許金樹除於103年9月4日曾為蔡文坤出面承 租小客車外,另於103年10月間,亦曾出面為蔡文坤承租 小客車而供蔡文坤使用。
(四)再被告蔡文坤已明確證稱:我租車的最主要目的是要方便 我販賣毒品使用等語(本院210號卷第124頁背面),佐以 被告蔡文坤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均係駕駛小客車前往交易,已如前述(詳附表所 載各次交易方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法之行 為,且刑責非輕,故被告蔡文坤以駕駛小客車之方式販賣 毒品,除可讓自己身分不易曝光外,更得將毒品藏匿於車 內而不致遭他人發覺,遇有交易時,僅需將車窗搖下即得 迅速進行交易,相較於騎乘機車等方式進行交易,顯然以 駕駛小客車進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較為安全,故客觀上被告 許金樹為蔡文坤承租小客車,使蔡文坤得以駕駛小客車前 往販毒,確實有助於蔡文坤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
(五)而證人蔡文坤於偵查中供稱:許金樹知道租車是用來販賣 毒品,因為他還沒有替我租車時,他就知道我有在販賣毒
品,且我會提供免費的海洛因給他等語(他一卷第15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金樹應該知道我請他去租這輛 車是要去賣毒使用,而且我租完車要送他回家時在車上有 拿海洛因給許金樹等語(本院210號卷第121-122頁);佐 以被告許金樹亦不否認在租車回來的時候,蔡文坤有請其 施用海洛因(本院210號卷第68頁),堪認被告許金樹於 為蔡文坤租車回來當下,蔡文坤即有請被告許金樹施用毒 品,是證人蔡文坤已明確證稱被告許金樹知悉蔡文坤租車 之目的是用來販賣毒品,且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被告許金 樹施用;觀諸蔡文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誣陷許 金樹之情況(本院210號卷第125頁),且被告蔡文坤與被 告許金樹間僅係普通朋友,又無仇怨,而被告蔡文坤遭查 獲時,被告許金樹亦已遭警方鎖定,則被告蔡文坤應無供 出被告許金樹幫助其承租車輛以換取減輕刑度之誘因,況 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亦為法所不許,倘非蔡文坤確有免費提 供海洛因予被告許金樹施用,而使被告許金樹同意出面承 租車輛供蔡文坤販毒使用,則蔡文坤應無強調被告許金樹 知道我請他租車是要去賣毒使用,而且我租完車有拿海洛 因給被告許金樹等語,而使自己入罪之理,是證人蔡文坤 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從而證人蔡文坤證稱被告許 金樹知道我租車的目的是要用來販賣毒品等語,尚非無據 。
(六)又證人蔡文坤證稱:我跟許金樹是透過吸食毒品的朋友認 識,在103年8月29日租車時,我們才認識一個多月,也只 是普通朋友而已,我在103年8月29日請許金樹幫我租車前 ,我有請過許金樹一、二次海洛因,沒有收錢,因為那時 候想要叫他幫我租車,所以就免費請許金樹施用毒品等語 (本院210號卷第124-125頁),足見被告許金樹為蔡文坤 租車時,雙方剛相識一個多月,彼此又僅係普通朋友,且 無論是免費提供他人施用海洛因或自己施用海洛因均為違 法之行為,而海洛因亦屬價值不斐之毒品,以其二人僅普 通朋友之關係,蔡文坤竟願意在被告許金樹同意出面租車 前即免費請被告許金樹施用海洛因,又於被告許金樹租得 小客車後,再請被告許金樹免費施用海洛因,是衡諸常情 ,倘蔡文坤僅係單純租車使用而無其他違法之目的,實無 庸以如此殷勤之態度對待被告許金樹,再參以蔡文坤亦證 稱:許金樹應該知道我在賣毒給別人等語(本院210號卷 第122頁),是實難想像被告許金樹對於蔡文坤積極租車 之目的係供販賣毒品使用一事會毫無所悉。
(七)證人蔡文坤另證稱:從103年8月29日請許金樹幫我租車起
,一直到同年10月12日止,許金樹至少幫我租過三次車, 我也陸陸續續提供海洛因免費讓他施用的方式來回報他, 都是在租車之後再請他施用等語(本院210號卷第124-125 頁),堪認蔡文坤每次於被告許金樹為其承租車輛後,即 會免費請被告許金樹施用毒品,則被告許金樹既係在為蔡 文坤承租完車輛後,蔡文坤即請其免費施用價值不斐之海 洛因,被告許金樹又知悉蔡文坤有在販賣毒品,則被告許 金樹應已知悉蔡文坤租車之用途與海洛因之交易有關;又 參以證人蔡文坤證稱:其於103年8月到10月間沒有在工作 ,因為那時候有在吃毒品,所以就邊吃邊賣等語(本院21 0號卷第121頁背面),足認蔡文坤於租車當時並無其他工 作,僅係依賴販毒為生,而被告許金樹係透過也是在施用 毒品之朋友認識蔡文坤,對於蔡文坤係以販毒為生一事應 有所知悉,且被告許金樹屢屢於為蔡文坤租車後,即能獲 得免費之毒品施用,又蔡文坤承租小客車之時間亦非短暫 ,則被告許金樹豈可能絲毫不知蔡文坤租車之目的即係為 用以販賣毒品,是被告許金樹對於蔡文坤要以承租而來之 小客車作為販毒之用一節,應有認識。
(八)而被告許金樹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許金樹應有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驗,亦應知悉交易海洛因為法所 不許,所有交易海洛因之行為應儘量以隱密之方式為之, 以躲避員警之查緝,是如販毒者得以小客車進行交易,勢 必較為隱密而不易遭人察覺,被告蔡文坤亦知悉此情,方 會積極拜託被告許金樹出面為其承租小客車,對此具有交 易毒品經驗之被告許金樹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許金樹既 已知悉蔡文坤租車之目的係為販賣毒品之用,已如前述, 其於103年8月29日為蔡文坤承租車輛而獲得免費之海洛因 施用後,竟又另於103年10月12日承租車輛供被告蔡文坤 販賣毒品使用,且蔡文坤亦有提供免費之海洛因供被告許 金樹施用,而未見被告許金樹有任何拒絕出面承租車輛之 舉動,足見被告許金樹並非偶發性地出面為蔡文坤租車, 應係為獲得免費之海洛因施用,而基於幫助蔡文坤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出面幫蔡文坤租車,是被告許金 樹有幫助蔡文坤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甚明。
(九)被告許金樹固辯稱:蔡文坤拜託我幫他租車時,是說要出 去很遠的地方玩,我不知道他租車是要用來販賣毒品云云 ,然被告許金樹於警詢時僅供稱0000-00號小客車是蔡文 坤在駕駛,租完車都是他在使用,租車費用也都是他在繳 納等語(210號警卷第34頁);於偵訊時供稱:「(你的
意思是你幫他租車,他將車子開去那裡做什麼事,你都無 所謂?)沒有。」「(你說沒有,為何沒有問蔡文坤車子 的用途?)我以為他要開去玩而已。」(偵一卷第58-1頁 ),足認被告許金樹自警詢迄至偵訊時,均未曾供出蔡文 坤於租車時有告知租車的目的是要出去玩,僅係辯稱「以 為」蔡文坤要開車出去玩等語,而被告許金樹為蔡文坤出 面租車又不只一次,承租時間又非短暫,蔡文坤豈可能每 次都是以要出去玩為藉口而要求被告許金樹出面租車,且 被告許金樹為蔡文坤承租車輛之時間非短,被告許金樹又 必須承擔租賃車輛可能毀損或遭竊之風險,依常理推知, 倘蔡文坤於承租時確有告知承租車輛之目的是要出去玩, 則被告許金樹勢必會進一步追問是要到何處遊玩,以評估 出面租車之風險,然被告許金樹卻無法說明蔡文坤要去玩 的地點,足認被告許金樹於審理時方辯稱蔡文坤於租車時 有告知租車的目的是要出去玩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 要難採信。又被告許金樹雖辯稱不知蔡文坤租車是要作為 販賣毒品使用,然證人蔡文坤已證述如前,且被告許金樹 既知悉蔡文坤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於二人僅係普通朋友關 係下,且一般租車又非難事,被告蔡文坤亦得請其親友出 面租車,然蔡文坤竟冒違法之風險,屢屢免費請被告許金 樹施用海洛因而使被告許金樹同意出面承租車輛,且承租 之時間亦非短短一、二天,則被告許金樹辯稱不知蔡文坤 租車目的是用來販賣毒品云云,實無足採。至證人蔡文坤 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租車的時候,有跟許金樹說要 載女朋友出去玩云云(本院210號卷第121頁),然證人蔡 文坤自警詢迄至偵查,均未曾證稱有告知許金樹租車的目 的是要出去玩,反而一再強調許金樹知悉租車的目的是用 來販賣毒品,足認證人蔡文坤上開說法僅為迴護被告許金 樹之詞,要難採信。
(十)綜上,被告許金樹知悉蔡文坤於103年8月29日承租上開車 輛之目的係為供販賣毒品之用,仍為求自蔡文坤處獲得免 費之海洛因施用,而為蔡文坤承租車輛,以幫助蔡文坤為 附表編號二、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許金樹有 上開幫助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金樹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9臺上字第77號判例、91年度 臺上字第56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金樹僅係出面幫被 告蔡文坤承租上開小客車,使被告蔡文坤得以駕駛上開小 客車販賣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許金樹所為,乃以幫助被 告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蔡文坤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許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蔡文坤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之犯行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許金樹以103年8月29日出面幫忙被告蔡文坤租車之行 為,幫助被告蔡文坤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蔡文坤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另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刑 度,至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變動,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一併敘明。
(二)按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許金樹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 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高雄高分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97年度上訴字第62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及97年 度審訴字第25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8月、 8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0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於 97年、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 訴字第4563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9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2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
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 月22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而上開第一案自97年11月5日 起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許金樹在本 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0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月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蔡文坤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各罪(見他一卷第152 -155頁,114號偵卷第21-24頁,本院104訴114號卷第43頁 ,本院104訴210號卷第61-63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許金樹上開犯 行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再被告蔡文坤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金額自500元至5,000元不 等,販賣之數量或金額難與毒梟或盤商之規模同視,另被 告許金樹僅出面幫忙租車,涉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甚 輕,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被告蔡文坤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許金樹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渠等犯罪情狀於客觀上猶可憫恕,縱依法減輕 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蔡文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以及被告許 金樹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酌減其刑;被告蔡文坤 依法遞減之。被告許金樹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至被告蔡文坤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被告蔡文坤雖有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然證人即本案承 辦員警林奮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文坤有供出黃○○、 林○○(詳細姓名詳卷),但二位借訊都否認,也沒有對 黃○○、林○○疑似持有、轉讓或販賣毒品等犯行進行後 續偵查作為,目前也已經無法查到其他關於這二人是否有 提供毒品給蔡文坤的線索等語(見本院210號卷第126-127 頁),足認被告蔡文坤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蔡文坤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 己亦有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多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而被告許金樹自己亦深受
海洛因之危害,竟仍僅貪圖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小利,而出面 承租小客車,以利被告蔡文坤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用,亦助長毒品流通,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文 坤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 額自500元至5,000元不等,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31包(驗 前淨重合計12.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2公克),以及渠 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蔡文坤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5117 、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31包( 驗前淨重合計12.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2公克),乃 被告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告蔡文 坤供述甚明(本院114號卷第44頁),是該31包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 說明,於被告蔡文坤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 附表編號五)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再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電子秤1臺、夾鏈袋3包及藥鏟1支,被告蔡文坤供 稱係其所有、用以分裝毒品販賣之用(本院114號卷第44 -45頁);而被告蔡文坤於查獲時遭扣押之現金18萬9,000 元,其中8,000元係被告蔡文坤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蔡文坤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遭查扣的現金18萬9,000元,有包含五次 販賣海洛因所得,包括賣給林秀菊的500元、賣給黃旗滿 的500元、賣給何金財兩次合計2,000元、賣給吳丁源的5, 000元等語(本院210號卷第128頁),是上開扣案之現金 中,有8,000元屬被告蔡文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 編號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114號卷第43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在附表編號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 見本院210號卷第63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附表編號一至四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其他扣案物,因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號│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對象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 │ │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一 │黃旗滿│103年8月27日│蔡文坤以其所有之0000│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6時2分許│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黃旗滿於林園區某7-11│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 ├──────┤超商公共電話來電,雙│袋叁包、藥鏟壹支及販賣│
│ │ │林園北路501 │方約妥交易事宜後,蔡│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號之「85度C │文坤駕駛蔡建昌(另案│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前 │偵辦中)所承租、車牌│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
│ │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號SI│
│ │ │海洛因1包 │搭載蔡建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黃旗滿,並向黃旗滿收│其價額。 │
│ │ │500元 │取500元之價金。 │ │
├──┼───┼──────┼──────────┼───────────┤
│二 │何金財│103年9月4日 │蔡文坤以其所有之0000│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5時40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許 │何金財於林園區沿海路│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 ├──────┤某7-11超商公共電話來│袋叁包、藥鏟壹支及販賣│
│ │ │高雄市林園區│電,雙方約妥交易事宜│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石化三路旁 │後,蔡文坤駕駛許金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
│ │ │海洛因1包 │-00號小客車,於左列 │○○○○○○○○○號SI│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予何金財,並向何金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000元 │收取1,000元之價金。 │其價額。 │
├──┼───┼──────┼──────────┼───────────┤
│三 │吳丁源│103年9月4日 │蔡文坤以其所有之0000│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7時10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許 │丁源所持用之00000000│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袋叁包、藥鏟壹支及販賣│
│ │ │高雄市林園區│交易事宜後,蔡文坤駕│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王公路430巷 │駛許金樹所承租、車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某空屋後方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號SI│
│ │ │海洛因1包 │毒品交付予吳丁源,並│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約1公克) │向吳丁源收取5,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價金。 │其價額。 │
│ │ │5,000元 │ │ │
├──┼───┼──────┼──────────┼───────────┤
│四 │何金財│103年9月10日│蔡文坤以其所有之0000│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5時40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許 │何金財於林園區沿海路│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 ├──────┤附近某7-11超商公共電│袋叁包、藥鏟壹支及販賣│
│ │ │高雄市林園區│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北汕路某公園│事宜後,蔡文坤駕駛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詳白色小客車,於左列│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
│ │ │海洛因1包 │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號SI│
│ │ │ │予何金財,並向何金財│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000元 │ │其價額。 │
├──┼───┼──────┼──────────┼───────────┤
│五 │林秀菊│103年10月12 │蔡文坤以其所有之0000│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
│ │廖文章│日下午2時許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秀菊所持用之00000000│案之海洛因叁拾壹包(驗│
│ │ ├──────┤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前淨重合計拾貳點柒玖公│
│ │ │高雄市林園區│交易事宜後,蔡文坤駕│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
│ │ │鳳芸里媽祖廟│駛許金樹所承租、懸掛│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
│ │ │對面之海邊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 │波堤旁 │客車(原車牌號碼為 │袋叁包、藥鏟壹支、販賣│
│ │ ├──────┤000-0000號,未據起訴│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海洛因1包( │),於左列時、將左列│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約0.07公克)│毒品交付予林秀菊、廖│其內門號○○○○○○○│
│ │ ├──────┤文章(交易時僅由林秀│○○○號SIM卡壹張)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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