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22號
KSDM,104,聲判,12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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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鄭如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鄭如香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 以104 年度偵字第11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駁回再 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 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鄭如香於97年8 月6 日起至99 年11月13日止擔任聲請人業務人員,負責洽售聲請人商品, 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聲請人銷售廢鐵報 價流程,悉依日本○○製鐵株式會社(下稱○○株式會社) 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所訂之日幣價格為主,並依商品當日日 幣兌美元之匯率換算後,以之陳報於客戶,竟意圖為損害聲 請人利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違反聲請人報 價方式,並偽稱報價業經聲請人董事長陳○○核定,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將廢鐵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實際成交金額出售予 日本○○ 商事株式會社(下稱○○ 株式會社),致生損害於 聲請人,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已甚明確( 另聲請人就被告成立「○○國際有限公司」並利用受僱於聲 請人期間所獲得之客戶資料,搶走客戶韓國東國製鋼公司提



告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已告確定)。然原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察,未就聲請人所訴事實詳予調查,即 採信被告之辯解,而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惟查: ㈠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指述的幾次合約價 格都是你同意?)鄭如香騙我匯率換算的價錢惡意報價錯誤 。」等語遭原不起訴處分曲解為陳○○不爭執曾同意附表所 示之合約價格云云,然證人陳○○因恐自己意思遭曲解,已 於原偵查過程中提出「告證22」之書面補充完整之意思,且 明確指出就「告證15」、「告證16」之99年10月29日(即附 表編號4 該次交易)契約書報價流程,係被告欺瞞總經理陳 ○○已徵得陳○○同意上開報價云云,然證人陳○○就上開 報價證述被告所述不實,顯見就系爭99年10月29日之報價流 程,確經證人陳○○否認曾同意之意,原不起訴處分竟以包 裹式問答扭曲證人陳○○之意,顯有事實誤斷之情形至明。 ㈡聲請人於103 年11月7 日之刑事陳報狀已經指出證人許○○ 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環工經理,其職務內容本不涉 ○○ 株式會社之相關業務買賣事宜,縱令當時證人許○○曾 保管聲請人之大小便章,然其本與此業務無關,如何於業務 上代替被告徵得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陳○○之同意,顯見證 人許○○之證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至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查明上情, 即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以被告鄭如香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結果認為:



㈠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是以日文會計應 徵聲請人職務,後來負責外銷業務聯繫,報價流程通常是以 ○○株式會社特級價格日幣價格為指標,但仍須參考國際美 國廢鋼行情換算成美元價格,之後再請示董事長陳○○這個 價格是否可以賣,經陳○○同意再報給客戶,一般而言客戶 也會討價還價,伊會將客戶出價跟陳○○報告,陳○○同意 就做成合約書;聲請人大小章放在經理及會計那邊,伊跟陳 ○○報備後,會跟經理或會計說是董事長要伊來拿等語。 ㈡證人洪榮淑到庭證稱:99年間伊負責採購,伊這邊有一組聲 請人公司大小章,一開始被告好像有向伊借聲請人公司大小 章使用等語。證人許○○到庭證稱:伊於99年間擔任聲請人 公司經理,有一組公司大小章,被告業務上報價及合約需要 用印,一般都是來伊這邊,但都是陳○○會用電話連繫,或 是伊問過陳○○,伊在聲請人那幾年程序都是這樣;這中間 已經交易好幾次,如果真有問題,第一次或第二次就應該知 道,怎麼可能已經交貨好幾次,才在被告資遣後才說有問題 ,而且簽約後到交貨都還會有二、三星期的作業時間,如果 有問題怎還會交貨等語。證人即聲請人總經理陳○○亦證稱 :被告報價是直接對陳○○負責,業務上不經過伊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在業務上報價及 合約書,均係請示聲請人之董事長陳○○,由陳○○決定等 語,並非無稽,堪可採信。
㈢告訴意旨固指訴被告係惡意報價錯誤,致聲請人受有損失, 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公司正常報價流程之規定,或有何具 體事證足認聲請人對○○ 株式會社報價係完全以○○株式會 社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所訂之日幣價格,再依商品當日日 幣兌美元之匯率換算後,以之陳報於客戶,則聲請人之指訴 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稱之報價流程,主 要係以○○株式會社購入價格表換算美元為多少金額,以報 價當時臺灣銀行日幣換算新臺幣匯率,然後參考臺灣銀行將 日幣再換算成美元,並參酌國際市場行情將換算後價格請示 陳○○,經客戶討價還價後,再將客戶出價向陳○○報告, 經陳○○同意再做成合約書等語,此為被告陳述綦詳。而國 際上廢鐵價格起伏,在不同市場中價格上亦可能存有相當差 距,則聲請人是否單純僅以上開方式進行報價,仍屬有疑。 證人陳○○亦陳稱:以○○株式會社為指標,浮動性調整等 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有參考國際行情價 格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無法是尚難僅以被告報價方式與 聲請人單方面指訴之計算方式有別,遽為推論被告有何惡意 報價錯誤之行為。又據附表報價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觀之,



報價與成交價間確多仍存有價差,而證人陳○○於偵查中僅 表示被告係騙其匯率換算之價錢,惡意報價錯誤等情,並未 完全否認該報價、實際成交價格係經其同意後再據以製作合 約書等情,則被告既確將報價請示陳○○同意後才以陳○○ 同意之價格出具報價單,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 ㈣是以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何背信行為,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方面指訴及臆測之詞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審核結果略謂:於94年8 月至100 年3 月14日受僱聲請人 擔任經理,負責行政、環保業務之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 :「她(即被告)是負責業務,合約及報價需要用印,會計 那邊因為是銀行的印章,所以一般鄭如香都次來用我這邊的 印章,但是老闆(即陳○○,下同)會聯絡或是我們會問老 闆。」,「(檢察事務官問:所以用印都是經過老闆同意? )是,我在那邊工作的那幾年,地勇的程序都是這樣。」, 「老闆很少進來,公司的大小事,都是以電話向老闆報備, 經過他的同意。」,「從以前到我離職都是這樣作業,這中 間也交易很多次了,中間如果有問題,第一次或第二次就應 該會有問題,怎麼可能交貨好幾次了,而且在鄭如香被資遣 後才說有問題,而且簽約完成到交貨都會有經2 、3 個星期 的作業時間,如果有問題怎麼可能還會交貨給對方」等語; 聲請人之董事長陳○○於偵查中陳稱:「(檢察事務官問: 99年指述的幾次合約價格都是你同意?)鄭如香騙我匯率換 算的價錢惡意報價錯誤。」等語。按陳○○既不爭執曾同意 附表所示合約之價格,而依證人許○○證詞可知,被告至許 智毓處用印時,許智毓必先取得陳○○同意才會同意提供公 司印章供被告使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在業務上報價及合 約書,均係請示地勇公司董事長陳○○,由董事長決定」等 語,堪以採信,難認被告向○○ 株式會社報價有違反聲請人 規定之程序,至於聲請人所指,附表所示之交易致聲請人受 有損失新臺幣(下同)719 萬8610元,縱認屬實,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意圖。本件核屬民事糾 葛,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 不合,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六、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鄭如香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 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 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陳○○並未同意被告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報價及實際成交價格與○○ 株式會社交易,係原不起訴 處分曲解證人陳○○之證述,採為被告業經陳○○同意而為 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之依據云云。然查: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違背聲請人銷售廢鐵報價流程, 悉依○○株式會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所訂之日幣價格為主 ,並依商品當日日幣兌美元之匯率換算後,以之陳報於客戶 之作業模式,資為被告涉嫌背信之論據,惟據聲請人提出附 表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報價單(他卷第16、26、29、32頁), 其上僅有單價(Unit Price)之記載,本無從以此得知該報 價是否係依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模式而來,是以原不起訴處分 以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公司正常報價流程之規定,或有何具 體事證足認聲請人對○○ 株式會社報價係完全以○○株式會 社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所訂之日幣價格,再依商品當日日 幣兌美元之匯率換算後,以之陳報於客戶等情,而認聲請人 之指訴有疑,原無違誤。
⒉聲請人雖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參酌「告證22」 之書面,而曲解證人陳○○之原意云云,然依陳○○所出具 之「告證22」亦載明:「本公司與○○ 株式會社的共識是賣 出廢鐵都以日本東京製鐵H2價位賣出,再依照東京製鐵漲跌 幅動性調整」等語(他卷第99-100頁),可見縱依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所謂「補充完整意思」之「告證22」所載,聲請人 與○○ 株式會社間報價及實際成交之模式,最終價格仍須視 鐵價漲跌幅動性調整,並非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主張全然 依上開○○株式會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之日幣價格換算美 元之模式操作,是以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曲解證人陳○○之原意云云,顯非有據。
⒊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附表編號4 該次交易契約書報 價流程,係被告欺瞞總經理陳○○已徵得陳○○同意上開報 價所為云云,然據證人陳○○證稱:被告處理報價都是直接 對伊父親即董事長陳○○負責,業務上並不會經過伊等語( 他卷第91頁),已堪佐證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被 告係將報價請示陳○○同意後,始以陳○○同意之價格出具 報價單,並依陳○○同意之實際成交價格再據以製作合約書 乙情,洵屬有據。至證人陳○○雖曾於偵查中證稱:陳○○ 有向被告說她所有業務都要讓伊知道,但(聲請人與○○ 株 式會社)簽約的事伊直到第3 次出船才知道,被告有來伊辦 公室向伊報告成交金額等語(他卷第92頁),則證人陳○○ 既然於附表編號3 之第3 次交易、出船時已經得知被告之與 ○○ 株式會社簽約之成交價,若被告當時與○○ 株式會社成



交之價格並未經陳○○所同意,或欺瞞陳○○而違反聲請人 與○○ 株式會社間報價之流程,以陳○○陳○○為父子至 親關係,陳○○當可即時向其父陳○○反應此事,豈又會再 任令被告於附表編號4 之第4 次交易時,復以未經陳○○所 同意且違反聲請人與○○ 株式會社間報價流程之模式而報價 並與買方簽約成交?且若陳○○於附表編號3 之第3 次交易 、出船後,已經察覺、得知被告與○○ 株式會社簽約之成交 價並非依聲請人所稱上開模式辦理,以致之前各次交易可能 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鉅資,何以斯時並未察覺、 追究同為被告經手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1 、2 次交易 有異,而係迄被告離職後始驚覺此事?由此益徵被告所經手 聲請人與○○ 株式會社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確係經 被告係將報價請示陳○○同意後,始以陳○○同意之價格出 具報價單,並依陳○○同意之實際成交價格再據以製作合約 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曲解證 人陳○○原意,復未考量證人陳○○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云云 ,即難認有理由。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證人許○○之職務內容不涉○○ 株式 會社之相關業務買賣事宜,無從於業務上代替被告徵得擔任 聲請人之董事長陳○○之同意等語,質疑證人許○○之證詞 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然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否 認證人許○○確有保管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情,則證人許○ ○之證述,原非全屬無據。又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總經理陳○ ○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凡業務上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必須會 計向伊或陳○○報備才能使用,被告自己本身也有大小章, 可以直接蓋章,但是蓋章前必須先以電話或當面向陳○○確 認成交價等語(他卷第91-92 頁),則證人陳○○之證述, 雖就被告得否直接蓋用聲請人大小章,或需再向證人許○○ 借用乙節,與證人許○○所述不一,然就聲請人公司大小章 之用印程序,必係經過董事長陳○○同意此情,則屬一致。 參以附表各編號之交易,其報價日期與簽約日期均非同日( 見他卷第17、27、30、33之契約書日期),其中第4 次交易 之報價與簽約日期甚至相隔半月,且觀之各次交易總價均達 3 、4 千萬元之譜,並非區區之數,衡情聲請人之董事長陳 ○○就議價過程及實際成交金額自必關心,焉有可能於報價 後至簽約期間,即任令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下,交由被告隨意 與○○株式會社議價決定實際成交價後,再擅自取用聲請人 公司大小章用印、簽約及出貨?再以附表編號2 、3 等次交 易,雖分別在報價後之2 日、1 日即與○○ 株式會社完成簽 約,然此際若係被告未經陳○○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取聲請



人大小章與○○ 株式會社用印、簽約,陳○○豈有可能於簽 約後,復歷經出貨、收款等程序後,仍無所察覺、質疑,猶 令被告完成第4 次交易後,始驚覺異狀?堪認被告供稱附表 各編號之交易,均係經陳○○同意後製作成合約書,並經向 陳○○報備後用印乙情,應屬不虛,自難據聲請人所指上情 ,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自被告報價後迄與○○ 株式會社實際成交期間,○○株式 會社之鐵價、日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等影響價格之因素,理當 仍有波動,且在商言商,○○ 株式會社在報價後亦可能討價 還價,是以實際成交價格與被告之報價有所落差,本合乎常 理。再觀之聲請人主張為其與○○ 株式會社報價依據之附表 各編號所載○○株式會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所訂之日幣價 格,顯現廢鐵格價自斯時99年4 月間每噸日幣39500 元,至 同年10月間已經跌至每噸日幣30000 元,換言之,於該半年 內日本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跌幅已達將近四分之一(計算式: 30000 元/39500元=75.9﹪),則在此鐵價盤勢走滑下跌之 趨勢下,買方○○ 株式會社必然享有較大議價空間(亦即俗 稱買方市場),而依市場供需法則,此際廢鐵交易之出賣人 除考慮價格因素外,亦可能綜合考量庫存壓力、資金周轉、 付款條件、維繫雙方往來合作關係等因素,甚或考慮鐵價可 能繼續走滑而使損失擴大,為求及時脫手以便了結獲利,同 意以較○○株式會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更低之報價、成交 價而與買方成交,聲請人既以廢鐵貿易為業,對於上開期間 之國際鐵價盤勢自應知之甚明,而商場情勢本即瞬息萬變, 衡諸貿易市場交易之常情,聲請人於附表各編號之交易時, 必然不止考慮○○株式會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此單一因素, 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認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之 成交價格均係被告徵得陳○○同意所為,自難於事後僅憑聲 請人與○○ 株式會社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成交價格,較 報價時○○株式會社國內廢鐵購入價格表低之結果,即逕認 當時被告所為係屬之背信行為。
七、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鄭如香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犯罪嫌疑不足 ,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 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開片 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
│編號│報價時間 │當時○○株式│換算當時日幣對美│被告報價│實際成交│成交│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主張)│
│ ├──────┤會社價格(每│元匯率(每噸) │金額(每│金額(每│噸數│)損失之金額│損失金額換算成│
│ │簽約時間 │噸) │ │噸) │噸) │ │ │新臺幣金額 │
├──┼──────┼──────┼────────┼────┼────┼──┼──────┼───────┤
│ 1 │99年4 月8 日│日幣39500元 │美金424元 │美金420 │美金410 │3300│美金46200元 │144 萬9525元(│
│ ├──────┤ │ │元 │元 │ │【3300*(420│以1 美元兌換 │
│ │99年4月15日 │ │ │ │ │ │-410)】 │31.375元計算)│
├──┼──────┼──────┼────────┼────┼────┼──┼──────┼───────┤
│ 2 │99年5 月24日│日幣37500元 │美金417元 │美金395 │美金390 │3300│美金89100元 │288 萬1940元(│
│ ├──────┤ │ │元 │元 │ │【3300*(417│以1 美元兌換 │
│ │99年5 月26日│ │ │ │ │ │-390)】 │32.345元計算)│
├──┼──────┼──────┼────────┼────┼────┼──┼──────┼───────┤
│ 3 │99年8 月23日│日幣32500元 │美金381元 │美金373 │美金373 │3080│美金24400元 │73萬3952元(以│
│ ├──────┤ │ │元 │元 │ │【3080*(381│1 美元兌換 │
│ │99年8 月24日│ │ │ │ │ │-373)】 │32.08 元計算)│
├──┼──────┼──────┼────────┼────┼────┼──┼──────┼───────┤
│ 4 │99年10月11日│日幣30000元 │美金366元 │美金353 │美金345 │3300│美金69300元 │213 萬3193元(│
│ ├──────┤ │ │元 │元 │ │【3300*(366│以1 美元兌換 │
│ │99年10月29日│ │ │ │ │ │-345)】 │30.782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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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