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許哲輔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簡鴻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0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既認聲請人許哲輔住家頂樓鐵皮隔間 之凸起確係由被告簡鴻逞住家方向撞擊所造成,且依被告於 民國104年5月11日偵訊所述,顯然只有被告及其家人共5人 會到頂樓,若被告一再否認是其所為,則當然有傳訊其他4 人加以釐清之必要,再議駁回處分書逕以其他4人為被告之 配偶及直系血親、姻親關係,認該4人縱然知情被告故意所 為,應無可能證述被告毀損之事實,如此推論顯係推測且過 於武斷,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以調查之情形,而違背證據 法則。再者,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其他家人,在尚未釐清究 竟被告或其他人是否為行為人之前提下,逕自推論可能非被 告故意所為或彼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更稱可能係風 力、地震使懸掛物搖晃、撞擊所致,在前提事實未臻明確及 詳細調查確認下,如此論述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又再議駁回 處分書稱被告另行自訴聲請人毀損案件尚在審理中,此部分 同一事實被告告訴聲請人毀損,亦經原檢察官簽移法院併案 審理,然此與聲請人告訴被告毀損係屬二事,與本件毫無關 聯,以此論斷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毀損之事實,實 屬不當。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憑之證據及 所為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原檢察官之偵 查程序顯然未完備,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5 月25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 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 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 議字第120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4年7月29日將上開
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4年8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77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1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 ,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 酌。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 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鴻逞與聲請人係鄰居。被告 因聲請人常有放逸不明化學氣體汙染空氣之行為而生心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9月底至10月5 日間,多次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頂樓,以不詳方式敲擊隔鄰 即聲請人位於同路段28號住處頂樓之鐵皮隔間,致有多處凹 陷,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 棄損壞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時雖提出現場相片5
張,並以紅點標註所稱遭毀損之位置,欲佐證其前開指訴, 惟審視該等相片中以紅點標示之處,均僅呈輕微凸起,且面 積甚微,是否已使上開鐵皮隔間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 達至毀損之程度,實非無疑。上開鐵皮隔間係設置在聲請人 與被告兩人房屋頂樓之交界處,且觀諸卷附照片標示之位置 ,均係向聲請人住處方向凸起,依經驗法則判斷,固可認係 由被告住處頂樓方向施力所致無訛;然依被告所述,其住處 除被告外尚有配偶、兒媳等人住居或出入,得出入被告住處 者既僅非被告一人,聲請人復未能具體舉證確係被告所為, 則被告是否即係本件行為人,誠屬可疑。再者,上開鐵皮隔 間凸起之處雖可認係由被告住處頂樓方向施力所致,然此一 力量之來源非止一端,或係被告(或其家人)故意所為,或 係因彼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亦無法排除係風力、地 震使懸掛物搖晃、撞擊而造成,本件依現有卷證既無從確認 係被告故意所為,自不得單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不 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 足等情。
(三)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嫌不足,已據原檢 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理由敘述如上,其採捨證據及判斷證據之 證明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查聲請人請求傳 喚被告之太太、兒子和媳婦,應無必要,蓋被告之太太、兒 子和媳婦,既為被告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姻親關係,縱然知 情被告故意所為,亦應無可能證述被告毀損之事實,何況可 能非被告故意所為,或係因彼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 或係風力、地震使懸掛物搖晃、撞擊而造成凸起,惟其僅呈 輕微凸起,且面積甚微,是否已使上開鐵皮隔間喪失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而達至毀損之程度,亦非無疑,與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之要件,須行為人故意,及須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尚屬有間。另聲請人已提出現場相片 5 張,並以紅點標註所稱遭毀損之位置,亦有現場相片光碟 在警卷,故應無必要再行勘查鑑定住處頂樓,又被告另行自 訴聲請人毀損案件尚在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審自字第18號),此部分同一事實被告告訴聲請人毀損,亦 經原檢察官簽移法院併案審理,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毀損之事實,尚難逕令負擔毀損罪責,而聲請人 與被告就物品損害民事理賠之爭執,應屬民事問題,聲請人 宜循民事途徑請求解決,故不得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 人罪,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 理由等語。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 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 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聲請人固指訴其住 處與被告(及其家人)住處交界之鐵皮隔間遭被告毀損,然 上述鐵皮隔間固係分隔臨接住宅交界,並建構住家遮風避雨 之使用空間,惟依卷附(警卷12-13頁)聲請人所提供之其 與被告住處交界之鐵皮隔間毀損照片5張所示,聲請人以紅 點標示毀損位置之12處,受損情況多僅面積甚小之輕微凹凸 ,其中如警卷12頁右下角照片所示2處毀損位置部分,凹凸 程度甚至微小至難以肉眼分辨,是以上述聲請人所指之毀損 情況,是否可認達使鐵皮隔間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實有 可疑。檢察官就此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何違 法、不當之處。
(二)再者,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毀損上述鐵皮隔間犯行。而觀前述 卷附聲請人所提出鐵皮隔間毀損照片5張(警卷12-13頁), 該等12處毀損處,有由被告住處朝聲請人住處凸起、有由被 告住處向聲請人住處凹陷(見警卷12頁右上方照片)、有凹 凸方向難辨之不規則扭曲(見警卷12頁左上方照片)等,受 損型態、方向不一而足,倘上開毀損係被告自其住處朝聲請 人住處方向施力於鐵皮隔間,理應形成方向一致之凸起,豈 會出現此種凹陷、凸起、不規則扭曲等施力方向、型態不同 之情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指訴,實已有瑕疵,而難遽採, 況聲請人甚且自承其固認定係被告造成鐵皮隔間毀損,但就 此無法舉證等語(104年度調偵卷877號卷12頁),故而,雖 檢察官就上述毀損處施力方向之認定與本院認定稍有不同( 檢察官認均係由被告住處朝聲請人住處凸起,尚有誤會已如 前述),然檢察官依毀損位置、態樣、原因來源等綜合判斷 ,認上開毀損處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故意所造成,而無法依聲 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本件毀損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 足,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至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妻子及其餘家人 共4人會進出被告住處,認檢察官應傳喚被告之妻子、2位兒 子、媳婦等4人,到庭證明上述鐵皮隔間毀損是否為被告故 意造成,然依上說明,核以卷內事證,本已可認被告毀損犯
行尚有不足,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妻子及其餘家人等4 人對上述鐵皮隔間毀損原因有所親見親聞而有知情,而無從 認縱予調查則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而跨越起訴門檻,是自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三)另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被告另行自訴聲請人毀損案件尚在 審理中,此部分同一事實被告告訴聲請人毀損,亦經原檢察 官簽移法院併案審理」等語,不過係附帶說明檢察官就聲請 人涉嫌毀損案件(原偵查案號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調偵字第877號案件)之處理情形,並非以此論斷認 定本案之被告毀損犯行,聲請人以駁回再議聲請書上述說明 而認檢察官所為處分不當,應係有所誤會,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以 被告犯毀損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