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周明良
相 對 人 詹盈芳
關 係 人 周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盈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明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周明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明良係相對人詹盈芳之次子,相對 人於民國106年1月28日,因車禍傷及腦部而陷入昏迷,經送 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現於護康護 理之家接受療養照顧,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周 明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 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 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不知本院點呼其姓名,因車 禍傷及腦部,一直陷入昏迷狀態之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鑑定 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 沒有吸菸或飲酒,無其他藥物濫用史。2.現在病症:詹員原 本精神狀態正常,不幸於民國106年1月28日騎機車被載時發 生嚴重車禍,意識旋即陷入昏迷,身體多處骨折。被送至彰 濱秀傳醫院急診,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腦出血,立即緊急開 刀,移開部分頭蓋骨,取出血塊並降低腦壓。詹員雖然撿回 一命,但腦部嚴重受損,意識沒有恢復仍昏迷,無法自理生 活,辦出院轉至安養中心由專人照顧。期間因為感染反反覆 覆到彰濱秀傳住院,目前仍在彰化醫院加護病房住院中。詹 員目前仍呈現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因語言能力受損,完全無 法與外界溝通,也不會用非語言方式表示其意思。人、時、 地定向感障礙,不知時間,亦不知身在何處。對周圍刺激都 無反應。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無人我 、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雙側手腳完全無力萎縮,無法獨 立行走,終日躺床,連翻身都要他人協助。詹員進食以鼻胃 管灌食,此外,因為大小便失禁,故平時都用紙尿布。詹員 因腦傷,日常生活可說是完全仰仗他人的照顧,無任何的社 會功能可言。因為有車禍訴訟之問題需處理,因此由家人聲 請監護宣告。(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頭部外傷導 致之失智症。2.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三)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 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進食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 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 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詹員頭部右側有 顱骨缺損,意識昏迷、閉眼、躺在病床上、插有鼻胃管,插 有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協助呼吸。下部包有尿布,雙側身體 肌肉萎縮無力。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昏迷、完全 無法溝通。②記憶力:喪失。③定向力:喪失。④計算能力 :喪失。⑤理解、判斷力:喪失。⑥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
化。⑦其它(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無。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四)有關判斷 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 (檢查所見及說明):以詹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 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 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 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 五)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 :1.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詹員「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6年8 月25日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 傷導致之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達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 即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周明賢(即相對人之長子)等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周明賢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年屆 27歲,其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彼此關係密切,且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周明賢則為相對人之長子,已屆27歲,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周明賢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周明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詹盈芳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周明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