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466號
KSDM,104,聲,5466,20151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陽定軍
具 保 人 牛維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維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陽定軍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 人牛維新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 萬元後,並經法院裁 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5 月,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有期徒刑1 年,嗣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經智慧 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 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 暨其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