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357號
KSDM,104,聲,5357,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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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銘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玻 璃球吸食器3 組、吸管3 支、殘渣袋5 只、鐵盒1 個分別屬 違禁物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 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 白色結晶共10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24日、 104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791 號、第36785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2 頁、第3 頁、第4 頁、第 7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卷第12頁)存卷可參,足認 確係違禁物無訛。另該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已因附合為合成物,應併同處分,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 組、吸管3 支、殘渣袋5 只、鐵盒 1 個雖屬被告所有,然均係一般生活常見物品或利用一般常 見生活器具加以自行改裝而成,客觀上亦非不得作為其他使



用,自不得僅以被告持之施用毒品,即推認果係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該物品是否殘留毒品難以 析離而屬違禁物,且被告亦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不得依刑法第40 條第2 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 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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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