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8號
CHDV,106,監宣,118,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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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鴻光 
相 對 人 張巧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鴻光為相對人張巧心之父,相對人 自幼即生長遲緩及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經彰化基督教 醫院為邊緣性智能不足,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相對人自幼即 由聲請人撫育長大,長期與聲請人同屋居住,為相對人生活 起居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相對人與家人間之親子關係良好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相對人之母賴綉麗、胞姐張巧芬、胞弟張豪修均同 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則聲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有理由。又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母賴綉麗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賴綉麗同意,且相對人之父張 鴻光、胞姐張巧芬及胞弟張豪修亦明確表達同意由賴綉麗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法指定賴綉麗為會同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等件為憑。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 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而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自己行為之 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或瞭解者而言;又不能處理或瞭解 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 業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之原因。 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鑑定人即該院



張庭綱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提出鑑定報告則略以 :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資訊,相對人整體認 知功能落於「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工作記憶及處理 速度落於邊緣及中下範圍,但語言理理解及表達、推理能力 則顯著落後,對於較艱深及複雜語句理解稍有困難,對於較 複雜的問題解決策略及人際互動事件判斷力較差,對於人際 往來理解及解讀可能會有偏誤,在法律理解也可能不完整, 相對人具備從事較簡單、指令式的工作及基本生活能力,但 在複雜情境判斷及解決方面則較需要他人協助,給予適當的 監督及提醒。綜合測驗、行為觀察與會談,診斷為邊緣至輕 度智能不足。相對人認知功能低下與社會經驗缺乏造成其無 法妥善處理財務,論及法律、性自主與人身安全等層面可能 也需要旁人協助。故相對人目前生活可以自理,然其判斷能 力顯著較常人低下,臨床上評估目前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行為 表現,相當於條文所述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惟 是否確切符合輔助宣告程度由法院進一步認定等語,此有該 院106年7月13日彰基精鑑字第106050000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情形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程 度,仍有再依其他客觀情事判斷之必要。而本院於囑託彰化 基督教醫院鑑定當日詢問相對人相關問題時,相對人就自身 年齡、家中成員狀況、目前工作情形、前所涉及詐騙案件情 形與金錢消費用途等問題均可清楚回答,並表示其贊同其父 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理由在於錢都因買減肥食品等而花 不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此經詢問聲請人 聲請之原因時,其亦稱:相對人沒有辦法保管好財產,負債 100多萬元,有去有刑案在身等語,足認相對人自身雖有金 錢管理之問題,然此並非自身心智能力不足所引起,反顯然 是無法節制使用金錢而導致,故實應藉由適當之財務託管等 手段達成目的,而與監護宣告之制度目的不符。故本件實難 遽聲請人所述,即認定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 度,而與鑑定意旨所指尚有差異。
四、本院綜酌上情,認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診斷相對人有 邊緣性智能,然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大 致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應具有基本邏輯推理與 判斷能力,亦能獨立完成進食、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 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樓梯、上下床等日 常生活行為,顯有基本之自我照護能力可自理生活,且目前 擔任兼職之看護工作,復領有駕照會騎機車,自身會辦信用 卡、銀行帳戶,領錢、存錢,平日生活毫無困難之處,堪認



相對人目前對其一般性、日常性之事務,均可自行處理及瞭 解,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之 情事。本院復未查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應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情事存在。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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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