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謝小琪
具 保 人 高文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謝小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具保人高文彬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 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 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 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