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楊信雄
具 保 人 楊家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家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楊信雄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具保人楊家偉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3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4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 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2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