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186號
KSDM,104,聲,518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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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政雄因如附 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 所處罰金刑部分 ,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執行 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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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