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038號
KSDM,104,聲,503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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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38號
檢 察 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珠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
10月12日所為雄檢欽結(茂)104 核交2870字第90488 號、第90
489 號關於扣押金融帳戶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狀載日期:民國104 年10月23日、 104 年11月10日)及陳報狀(104 年12月11日)。二、程序部分:
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 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見豐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聲請人)因涉及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 年10月12日以雄檢欽結(茂)104 核交2870字第90488 號 、第90489 號發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等銀行 ,為扣押聲請人設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依序經臺灣 銀行五股分行於104 年10月21日、合作金庫圓山分行於104 年10月22日分別發文回覆完成後,聲請人以狀載日期104 年 10月23日之聲請狀向檢察官提出(嗣經檢察官先向本院檢送 後開經聲請人另行提出之第二份書狀並經分案後,始於104 年11月26日再發函檢送本院,下稱聲請狀㈠)並請求解除上 開扣押之處分,經檢察官僅就聲請人所有而經上開同時為扣 押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行分社帳戶解除扣押後,聲請人 復以狀載日期104 年11月10日之聲請狀,再向檢察官聲請就 上開帳戶解除扣押(下稱聲請狀㈡),經承辦檢察官於該狀 首頁批示「準抗告」、「請送地院」等旨後,以104 年11月 16日雄檢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112906號函檢送本院,依其 意旨,顯無另就上開經扣押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更為 解除扣押之意,茲聲請人於該聲請狀中,雖均以返還扣押物 為名而提出聲請,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為其依據,然 為保障當事人期限利益,應認為聲請人於提出聲請狀㈠時, 已經表明不服檢察官前開扣押帳戶處分之意思,並已遵守5



日之期間,不因其提出在後之聲請狀㈡,經檢察官先於上開 聲請狀㈠檢送本院而受影響,而其提出書狀之真意,亦在向 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此觀聲請人嗣於104 年12月14 日提出本院之刑事陳報狀所載意旨自明(如附件),自不受 前開書狀引用之條文所拘泥,合先敘明。
㈡依前開檢察官先後所為之104 年11月16日雄檢欽結104 偵20 396 字第112906號函(檢送聲請狀㈡)、104 年11月16日雄 檢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115171號函(檢送聲請狀㈠)等來 文意旨,雖均記載聲請人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 件,已經起訴並移送本院審理(即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 下稱A案)等語,然依所稱該案全部卷證,既無相關檢察官 為扣押該等帳戶處分之紀錄,依上開檢察官為扣押聲請人帳 戶處分之文號等,亦顯示其所據案號為104 年度核交字第28 70號,均與前開本院審理案件(A案)經檢送卷證之案號有 異,而其為扣押處分之發文日期既為104 年10月12日,不僅 已在前開繫屬本院案件(A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即104 年10月8 日之後,其後續發文就前述部分帳戶為解除扣押處 分之日期為104 年11月2 日,猶在前開案件(A案)繫屬由 本院審理(104 年10月23日)之後,客觀上均難認為係就該 案實施偵查所為;反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既確有聲請人之代表人因另案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等案件,現仍在前開承辦之結股檢察官偵查中,堪認本 件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並非針對已繫屬於本院之上開案件 (A案)所為,其將本件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移送 本院審理,程序上亦無不合。
三、實體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及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下 稱B案),並於104 年10月12日以雄檢欽結(茂)104 核交 2870字第90488 號、第90489 號,發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等銀行,為扣押聲請人設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之處分,依序經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於104 年10月21日以五股 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合作金庫圓山分行於104 年10月 22日以合金圓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報扣押完成,其數額 分別為:⒈【臺灣銀行部分】-⑴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號,止付金額新臺幣6,966,100 元;⑵支票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號,止付金額新臺幣10,000元;⑶外幣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止付金額:美元122,749.93元、歐元40,0 18.07 元;⒉【合作金庫部分】-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止付金額新臺幣3,276,078 元等情,業據聲請意旨陳明其經 扣押之事實在卷(金額部分則有出入,後詳),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1月16日雄檢欽結104 偵20 396 字第112906號、104 年11月16日雄檢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115171號、104 年12月3 日雄檢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 116486號致本院函附卷可參,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 年10月12日以雄檢欽結(茂)104 核交2870字第 90488 號、第90489 號,分別致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函,及 前引該二銀行回覆檢察官之書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豐 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登記查註紀錄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經扣押之資金僅供聲請人公司營運所用, 非前述案件之不法所得;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案 件(A案)所指犯罪所得,合計不過新臺幣4,202,369 元, 前開經扣押帳戶內之金額遠逾該數額,就臺灣銀行五股分行 帳戶經查扣時,僅新臺幣部分之餘額即有12,598,213元(後 詳),顯無必要;聲請人公司因上開扣押作為,營運已受影 響,無法支應員工勞健保、薪資所需等語,以為請求撤銷或 變更檢察官扣押上開帳戶處分之依據。惟查:
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者,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已明定。前揭聲請人及其公司負責人、員工等,因 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除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A案)部分外,本 件係因聲請人又因涉及與前開案件相同案由之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等案件(B案),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並為扣押處 分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於前揭時地為扣押聲請人帳戶之 處分時,除就上開設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外,原已另 將聲請人設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一併扣押,嗣經聲 請人以前述聲請狀㈠提出聲請後,乃經檢察官將該部分之扣 押解除等情,業據聲請意旨及前引檢察官致本院函敘明在卷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解除扣押上開帳戶 之處分所發104 年11月2 日雄檢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1095 83號函附卷可憑。
⒉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所涉上開本院另案審理(A案)之事實 中,其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202,369 元 ,而上開經檢察官扣押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僅新臺幣部分之 餘額即有12,598,213元,顯有過度扣押云云,然姑不論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中所存新臺幣部分,包括活期存款、支票存款 兩部分,其數額依序為6,966,100 元、10,000元,合計為新 臺幣6,976,100 元,有前引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04 年10月21 日五股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與聲請意旨所稱 數額,已迥然有異,縱連同上開經扣押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金 額新臺幣3,276,078 元,共計亦為新臺幣10,252,178元,尚 不及聲請意旨上開聲稱僅單一經扣押帳戶部分即已具備之數 額,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即有未合。
⒊另就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對扣押上開帳戶所擔保者,僅有前 開另案(A案)已經本院審理中案件經起訴所指為犯罪所得 而應予沒收部分云云,然此除未將該案經檢察官起訴時,尚 有諸多交易待查,致有因成立裁判上一罪而應一併審理判決 及諭知沒收範圍擴大之部分列入外;依其所述,亦未計入本 件檢察官為擔保原本發動扣押所依據之偵查中案件(B案) ,而預計爾後經判決應執行沒收之數額計入,疏漏至明;另 聲請人既自承因上開為本院審理中之案件(A案)事實,尚 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新臺幣2,520,000 元,有 聲請人提出該局104 年9 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附卷可參,正待執行,其諸此部分公法上債務就 聲請人財產之執行,日後亦將與前開案件(A案、B案)之 沒收執行,發生相互排擠競爭之效果,自應於計算擔保範圍 並為扣押時,併予考量,遑論聲請人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之事實(B案)如若成立,亦無不由主管機關裁罰之 理,茲以擔保爾後能順利就上開案件執行沒收之目的,諸此 部分,自無不予一併考量之餘地,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 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綜上核計,縱連同前開扣押之外幣帳 戶一併計入,客觀上亦難認為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已有不 當。
⒋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前開帳戶內款項並非犯罪所得,與前引關 於沒收規定之條文要件不符云云,惟金錢債權因具抽象存在 ,並可藉有形或無形之計算而流通變換之本質,就同一財產 歸屬支配之主體而言,其以不同方式、形態呈現之財產權利 ,原屬無從區隔,欠缺可資特定之依據,茲依前述,聲請人 果因前開案件而有因犯罪而發生之所得,其金錢價值既已歸 入總財產中,並以抽象對金融機構存在之寄託債權呈現,自 無從排除於依上開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而為沒收計算之範圍, 是本件檢察官據此就聲請人前開帳戶為扣押之處分,即無不 合。其就全部犯罪所得並應予保全之具體範圍,於經確定判 決區分認定前,猶均抽象存在於共同涉案之人全體,自不得 以另有同案被告已經扣押財產為由,據為請求排除之依據。



此外,檢察官為前開扣押帳戶之處分後,就聲請人以支付員 工薪資、勞健保為由而提出之聲請,既已酌量解除對部分帳 戶之扣押,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仍以此為由,聲請解除就其 餘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因聲請人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案件,為確保日後依法就犯罪所得執行沒收之必要,就上 開聲請人於金融機構設立之帳戶予以扣押,經查並無違法不 當,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處分,執前開理由聲請變更或撤銷 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 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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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