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8號
CHDV,106,消債職聲免,8,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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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睿瑜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吳雨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睿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 規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 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令其自民國104年9月22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因本件業經最後分配完結,本院於106年4月12 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 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聲請人現年67歲,目前無工作,並無薪資,收入僅有中低 收入戶之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7,400元,業據其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 5號卷第7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 租金2,000元、保險費2,250元、餐費6,000元、醫療費800元 、水電費700元、瓦斯費250元、電話費750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及國民年金費用1,000元,合計為14,750元。足見 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有7,40 0元,惟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750元後,已無餘額, 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不免責要件。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 本院應為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 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若自本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 受免責者,本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 (消債條例第139條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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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