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492號
KSDM,104,簡,549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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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萬義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惜緣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三民街友服務中心)前, 與同為等待社福團體發放便當之陳家倫,因發生爭執,張萬 義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家倫,致陳家倫受有右眼鈍 挫傷、右眼視覺不適、右眉處擦傷、頭部外傷、下嘴唇挫傷 、前胸挫傷等傷害。案經張萬義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萬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記得 ,應該是沒有,我不曉得,我不認識陳家倫等語云云。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等待社福團體發放便當,因發生衝突,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呂天佑陳安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病歷0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致告訴人受傷,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呂天佑於偵查中證稱:我沒 有看到肢體衝突的情形,是陳家倫進到我辦公室,告訴我 他被張萬義毆打,我看到他右眼球有傷口,我就去找張萬 義詢問,他當場有承認有毆打陳家倫等語(見偵卷第28頁 反面);證人陳安成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陳家倫告訴 我他被張萬義毆打,我有看到陳家倫受傷的情形,我有請 呂天佑去處理他們爭執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而證人呂天佑陳安成與被告夙無冤仇,殊無設詞誣陷 之理,且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顯非單 純肢體碰撞所能造成,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核無可 採,附此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月 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 ,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然被告竟無故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動機,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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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