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詳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詳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詳淵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交予男性友人 林岳昇,復告知以密碼,再由林岳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5日8時50分許,以電話 聯繫陳瓊玉,並先後自稱刑事局偵二隊人員、吳文正檢察官 ,分別對陳瓊玉佯稱:其涉嫌洗錢詐欺等犯嫌,須將存款保 管3天云云,致陳瓊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年2月11日 14時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黃 詳淵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陳瓊玉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憶鄉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男性友人林岳昇,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向林岳昇借3000元,因為我沒有 辦法還他錢,他就向我借帳戶,我因欠他錢,所以就將台新 銀行帳戶借給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交付予男性友人林岳昇 ,並由林岳昇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坦認不諱, 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另告訴人陳瓊玉確 曾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如 事實欄所述分別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 訴人陳瓊玉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未能確認帳戶之使用狀況 ,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容 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雖已知可能 帳戶有作非法使用之可能,然對於林岳昇如何使用其帳戶, 並不在意。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 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林岳昇卻不使用自 己之帳戶,亦未表明原因,而向被告商借,更顯其係為供不 法使用至明,被告於此可疑情形下仍將帳戶存摺交予林岳昇 ,更顯其出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 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作為詐欺使用之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施行詐騙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陳瓊玉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 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 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 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 不負責。查詐騙集團成員雖冒用刑事局偵二隊人員及「吳文 正檢察官」之公務名義對陳賴勤施以詐術,已如前述,然被 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 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之方式並非實有認識;且詐欺方式 甚多,常係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了解對方一定資料, 建立相當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施詐者之詐欺 內容,與被詐欺者間常有相當之連結(如金錢、買賣等關係 ),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騙集團,直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未必故意。從而,就被 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予他人使用,一 方面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 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