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生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3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生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生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9 月21日5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大東公園 內,見郭廣五所有之包包放置於該處某板凳上,趁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69 元 ,得手後離去。嗣郭廣五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 場當場查獲姜生鳴,並扣得上開現金2,069 元(已發還郭廣 五),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生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廣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85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仍不知 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已發還 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