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494號、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華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4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隨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20日16時33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洪維霜 ,向其佯稱為「陳先生」,詢問其是否要辦理銀行貸款,貸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一期只要繳2,400元,條件是要將 其提款卡、存簿封面影本、提款密碼寄給他做貸款資料等語 ,洪維霜遂依指示於同年9 月22日某時許委託其友人蘇靉凌 將其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簿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埔 鹽鄉○○路○段000號予「林來旺」收受,前開詐欺集團因 而取得洪維霜上開銀行帳戶。
㈡於同年月21日14、15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張閏琪, 向其佯稱為中信公司代辦專員姓陳,詢問其有無貸款需求, 因其薪資很低,很難辦,要求其交付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要做假帳做漂亮的明細給銀行看,銀行才會放心貸款等 語,張閏琪遂依指示於同年22日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 ,寄送至彰化縣埔鹽鄉○○路○段000 號予「林來旺」收受 ,前開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張閏琪上開郵局、國泰世華及渣打 銀行帳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辦過 0000000000這個門號,伊之前有被騙去辦,好像是辦易付卡 ,他就把伊的卡拿走了,不知道辦幾個門號,也不知道他的 名字,伊也算被騙,他本來說要幫伊辦貸款,他帶伊去電信 公司,問伊證件有沒有帶,伊說有,他就說辦易付卡,伊那 時候沒有想太多,拿證件給他云云。經查:
㈠前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3年9月 20日、21日撥打電話予洪維霜及張閏琪,並留下該門號作為 聯絡之用後,進而取得洪維霜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張閏琪 上開郵局、國泰世華、渣打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資料 ,業經證人洪維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31號影卷第2頁反面至第6頁、第61 、62頁)、張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47 號影卷第1、2頁、第11頁至第13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洪維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各1份、宅急便單據2紙在卷可佐(分別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1號影卷第17、1 8、2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47號影 卷第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需以本人雙證件供 核對無訛始能申辦,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 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請求他 人代辦門號之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 辦,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 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參以 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 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 遭他人濫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被騙去辦的,不知 道他的名字等語;是被告既與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非熟 識,亦不知悉他人取得其申辦之門號究欲做何使用,且亦明 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方式,竟仍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 率爾將門號交予他人,其應知悉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縱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詐欺之用,藉以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自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取 洪維霜、張閏琪之帳戶,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 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手機門號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 具,除造成他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告 前犯詐欺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 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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