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 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尿 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7 月3 日21時許前往採集尿 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 並封緘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我因染有愛滋病,應該是服用愛滋 病的藥導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數值達962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1790ng/ml ,而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 7 月20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57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578 )各1 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 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 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 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 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 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
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稱 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 藥品,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 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 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2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 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 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被告縱 於採尿前有服用其所辯之藥物,惟該等藥物既係醫生所處方 者,應為合法藥物,依上開說明,因國內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致檢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 事實,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 ,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 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