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陽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陽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泰陽(偏名吳芳春)明知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因 知悉有人要承租土地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 佔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起,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不知情 之南科農業生技社即吳源勝,供其堆置廢棄塑膠物品等,而 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共1,754 平方公尺。嗣因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3年9月24日接獲永安區公所通報後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即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代表人林義國(涉及竊佔罪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039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吳源勝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之空拍圖2張、103 年10月9日土地勘清查表1紙、使用現況略圖1紙、勘查照片8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高雄市永安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 紙、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5張及出租人明細表1 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 為圖個人私利,擅自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 前開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 該,且前開土地迄今仍堆置有大量廢棄物未能清除,對環境 生態產生嚴重威脅;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 協助上開土地廢棄物之後續清除及返還,有相關陳報狀在卷 可佐,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