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891號
KSDM,104,簡,489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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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秀美
被   告 李政泰
被   告 馮建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秀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馮建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泰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代價,向董秀美承租高雄市○○區○○巷00號旁 之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董秀美明知上情, 仍允予出租。嗣李政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聚集薛水樹、謝基 隆、范櫻桃阮青娥、黎氏鴦芳、蔡憲雄翟美玲吳崑祥 、張黃杏姚林梅霞馮華新鄭金祥、王姿婷、莊再居、 張玲、林美玲、陳小梅、林文宗洪意能鄭招治蘇美華張蕉深、李阿秀陳金桂呂黃鳳娥黃桂花洪秀珍吳顏金花王貴軍吳明順李淑禎張氏女劉正全、李 美滿、羅麗昭等35人(下稱薛水樹等35人)至上址場賭博財 物,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馮建太手持 對講機負責屋外把風,以防止警方取締。該賭場賭博之方式 為:由李政泰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由聚賭之賭客輪流 擔任莊家,其他3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給2張天九牌,與 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 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1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名 閒家同論輸贏,每次擔任莊家1小時必須給付抽頭金1,000元 ,李政泰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4年8月18日14時10分許, 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取締,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政泰馮建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薛水樹等35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案件現場人員名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 28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訊據被告董秀美固坦承有將其現正居住之高雄市○○區○○ 巷00號旁之鐵皮屋出租予被告李政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營利賭博犯行,辯稱:李政泰向伊租房子,一開始有說要 要打麻將用,伊不知道是要經營賭場云云。惟查,被告董秀 美自103年11月25日起以每月租金8,000元,將上開鐵皮屋出 租予被告李政泰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董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政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上揭鐵皮屋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董秀美雖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經警 執行搜索時,被告董秀美係在該鐵皮屋旁之屋內睡覺,且依 卷附蒐證查獲照片所示,本件查獲現場之鐵皮屋空間狹窄, 隔音效果猶差,現場復靠近被告董秀美現正居住之三合院式 住宅,左右房舍相鄰,以該有限空間於上揭時地查獲時,竟 容納數十人在內呼盧喝雉,熱鬧非常,被告董秀美既住於現 場,對於若干陌生人來往進出,亦斷無閒置不問之理,衡情 被告董秀美對上情即聚眾賭博乙事顯難諉為不知。綜上說明 ,被告李政泰承租上址之際已告知董秀美要供作來打麻將之 用,案發之時被告李政泰聚集35人在上址賭博,被告董秀美 竟不予聞問,足徵被告董秀美李政泰提供上址聚集賭客賭 博乙情,顯已事先知情。其所辯上開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董秀美李政泰馮建太所為,均係犯第268條後段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3人就 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一行為 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馮建太前因賭博、偽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嗣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0年5月 25日羈押折抵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李 政泰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 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馮建太以一日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 李政泰,擔任場內外把風及過濾賭客之工作;被告董秀美以 每月8,000元之代價,出租場地與被告李政泰,參與程度依 序遞減等情,並考量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長短,另參酌被 告李政泰馮建太2人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董秀美、李政 泰均無賭博犯行之前案紀錄、被告馮建太前已有2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董秀美李政泰馮建太之智識程度 依序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大專畢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 依序為小康、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政泰所 有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李政 泰所有,並為經營本件賭場所得之物,故分別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 被告3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1所示之賭資為在場賭客陳小梅之賭金,業據賭客陳小梅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1 │賭資 │新臺幣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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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抽頭金 │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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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天九牌(已拆封) │3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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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天九牌(未拆封) │9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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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骰子 │4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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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押寶盒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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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號碼夾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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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計時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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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無線電對講機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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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訊號電波感應器 │2個 │
├──┼──────────────┼────────┤
│11 │6合1阻斷器 │1組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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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