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885號
KSDM,104,簡,488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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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276 、24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四、五、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3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104 年7 月22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 於104 年7 月22日13時30分許,甲○○騎乘附表編號7 之贓 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並扣得附表編號7 贓車腳踏車1 輛(已發還編號7 之 被害人),甲○○並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之竊盜行為,主動向警員自 首而願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起出附表編號1 、2 之贓物腳踏車2 輛(已發還編號1 、2 之被害人),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慈濟靜思堂環保站志工賴信智張垣濱、 證人即被害人林韻柔周志壕、郭○○、吳正露、證人即告 訴人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3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附表編號1 至6 竊盜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竊盜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有104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1 份、三民第 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向淑萍104 年12月9 日職務報告存卷可 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另按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 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 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查本件告訴人謝○○、被害人郭○○於案發時雖均為已 滿12歲之少年(分別為91年7 月間、89年8 月出生),然因 被告係偶然路過而隨機行竊,告訴人謝○○及被害人郭○○ 當時並未在場,行竊地點復係不論成年人或少年均可能前往 之處,再考量腳踏車為現代社會常見之交通工具,使用者所 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代步工具,自 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 少年,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當時即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何人所有進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 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除已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拘役30日至拘役55日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 且所竊附表編號1 、2 、7 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無業及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提出│ 罪刑 │
│ │ │ │ │ │告訴│ │
├──┼─────┼─────┼────┼────────┼──┼───────┤
│ 1 │103 年6 月│高雄市三民│慈濟靜思│腳踏車1 輛【無廠│無 │甲○○犯竊盜罪│
│ │中旬某日 │區灣興街79│堂環保站│牌,銀色,價值約│ │,累犯,處拘役│
│ │ │號 │ │新臺幣(下同)10│ │伍拾日,如易科│
│ │ │ │ │0 元】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103 年6 月│高雄市三民│慈濟靜思│腳踏車1 輛(廠牌│無 │甲○○犯竊盜罪│
│ │中旬某日 │區灣興街79│堂環保站│:DERLAISY,黃色│ │,累犯,處拘役│
│ │ │號 │ │,價值約100 元)│ │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 │103 年9 月│高雄市三民│謝○○(│腳踏車1 輛(廠牌│有 │甲○○犯竊盜罪│
│ │16日17時許│區十全一路│真實姓名│:USMAY ,淑女車│ │,累犯,處拘役│
│ │ │與大連街口│年籍詳卷│,防竊編號:B145│ │伍拾伍日,如易│
│ │ │「三民公園│) │674 ,淺綠色,價│ │科罰金,以新臺│
│ │ │」大門左側│ │值約3,000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4 │104 年3 月│高雄市三民│林韻柔 │腳踏車1 輛(廠牌│無 │甲○○犯竊盜罪│
│ │30日9 時許│區博愛一路│ │:捷安特,公路車│ │,累犯,處有期│
│ │ │204 號前 │ │,白色,價值約7,│ │徒刑參月,如易│
│ │ │ │ │800 元)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5 │104 年4 月│高雄市三民│周志壕 │腳踏車1 輛(廠牌│無 │甲○○犯竊盜罪│
│ │26日0 時30│區十全一路│ │:捷安特,登山車│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94巷與同盟│ │,型號:BOULDER │ │徒刑參月,如易│
│ │ │一口「高雄│ │,防竊編號:B000│ │科罰金,以新臺│
│ │ │醫學大學」│ │0000000 ,黑色,│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腳踏車停車│ │價值約7,000 元)│ │日。 │
│ │ │棚內 │ │ │ │ │
├──┼─────┼─────┼────┼────────┼──┼───────┤
│ 6 │104 年6 月│高雄市三民│郭○○(│腳踏車1 輛(廠牌│無 │甲○○犯竊盜罪│
│ │23日11時30│區自由一路│真實姓名│:捷安特,登山車│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100 號前 │年籍詳卷│,藍色,價值約6,│ │徒刑參月,如易│
│ │ │ │) │000 元)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7 │104 年7 月│高雄市三民│吳正露 │腳踏車1 輛(廠牌│無 │甲○○犯竊盜罪│
│ │22日12時許│區熱河一街│ │:GREEN ,銀色,│ │,累犯,處拘役│
│ │ │397 號前 │ │價值約2,500 元)│ │伍拾捌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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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