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貳點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貳點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 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1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財神遊藝場」前,以新臺幣3,000 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2. 318公克,驗後淨重2.308公克)。
(三)嗣於104年7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乃主動自其口袋內取 出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 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供員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 ,旋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建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2日編 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
-1048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 -104892)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月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358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 2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後 淨重均詳如前述)附卷可佐。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於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之犯罪被發 覺前,主動將其身上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方查扣,並坦言其施用及持有犯行,此有被告104 年7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 ,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仍再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缺乏戒 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白 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
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 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