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795號
KSDM,104,簡,479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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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高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高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高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19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莫高强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15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某空屋內,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村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莫高强乃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莫高强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月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 號:FS47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77)各1份。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 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向員警供 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8月12日之 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 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思積極戒 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 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 直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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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