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瑞和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1 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4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癮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故經警方通知於104 年6 月11日16時許到場接受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瑞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 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竟 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