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001號
KSDM,104,簡,4001,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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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雄明知其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 及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03 年5 月1 日,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 一世紀公司)之特約機車行「良興車業有限公司」,佯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總 價新臺幣(下同)89,500元,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陳信雄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同 意陳信雄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 「良興車業有限公司」,用以受讓「良興車業有限公司」對 陳信雄之應收帳款債權,並與陳信雄約定由其分20期支付, 每期繳納4,475 元,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 廿一世紀公司所有,陳信雄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然不得 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陳信雄於103 年5 月1 日 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給付3 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給付其餘 款項,且上開機車已於103 年6 月12日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名 下,致廿一世紀公司受有損害,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信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上開機車,且尚未繳清車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3 月份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後5 月 份付不出地下錢莊的貸款,因為家裡經濟出問題,自己也生 病,地下錢莊於4 、5 月就到家中要債,於5 月初看到家裡 有一台車,所以我於5 月底時就將機車給地下錢莊的人,用 以抵債45,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廠商「 良興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總價 89,500元,分20期支付,每期繳納4,475 元,並經告訴人審 核後同意撥款。嗣被告僅給付3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給 付其餘款項,且上開機車已於103 年6 月12日移轉登記予他 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方銘遠於偵訊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開機車 行照影本暨車籍資料、電話催收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稱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此消極利用 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屬於不作為犯罪,其之成立 ,應以有作為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是 若依刑法第15條認定,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者,即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於金錢借貸之情形,若綜觀現存事證,借用人 於借款當時已明知其往後絕無按期返還貸與人之能力,竟於 融資時仍不主動告知貸與人其財務狀況,致貸與人誤認其具 備還款能力而借款,核其所為即屬不作為詐欺取財之範疇。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自陳其於5 月份即已付不出地 下錢莊貸款之情以觀,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申貸時,已因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無力償還,客觀上自無可能再按期清償本 案分期款項完畢,此觀被告僅繳付3 期分期款項即停止繳付 即明,自難認被告於購車當時具有繳付車款之資力,且上開 機車於被告取得後約1 個月時間即遭過戶予他人,若被告確 有購車供己或其允許之人使用之真意,本應保管並掌握上開 機車之去向,實無在未繳清款項而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 訴人所有之短暫時間(約1 個月) 內,即率然處分或容任他 人處分上開機車之理,此益徵被告於購車之始即無購車自用 或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意願,而其卻仍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 款購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具備還款能力而交付上開貸款,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顯較修 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 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該 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 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6 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 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而其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所得利益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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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興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