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11號
KSDM,104,易,811,201512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城
被   告 魏榮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66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榮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魏榮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123號、第4459號、第44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分別 判決有期徒刑10月、8 月(2 罪)、1 年2 月及10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883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及6 月確定,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 定,於99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假釋期間,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183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 續執行殘刑10月又28日,而於103 年3 月22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李順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 點,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行為(行竊之時間、 地點、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又李順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 2 至5 所示之竊盜行為(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 、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嗣員警據報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順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帆布背包 1 只(內有手電筒、板手、鐵鎚、鑿子、一字螺絲起子各 1 支、瑞士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順城魏榮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城(見警1 卷第1 至3 頁,警 2 卷第1 至11頁,偵1 卷第6 、35頁,本院卷第30頁、第52 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魏榮廷(見警1 卷第 4 至6 頁,偵1 卷第28、35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 反面、第57頁反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顯(見警1 卷第9 、10頁)、蔡忠 建(見警1 卷第7 、8 頁)、楊灼華(見警2 卷第21、22頁 )、李忠信(見警2 卷第24至28頁)、陳美惠(見警2 卷第 29至35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蔡忠 建指認被告李順城之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 照片4 張(見警1 卷第14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 份(見警 2 卷第37至42、47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 2 卷第55、56頁)、扣押物品照片18張(見警2 卷第59、60、 71至73頁,偵2 卷第21、22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2 卷 第61至65、69、7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2 卷第 66至6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均與 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竊案,被告李 順城行竊時所攜帶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板手、 鐵鎚、鑿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瑞士刀1 把,均據扣案 ,均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其中鑿子、一字螺絲起子 之頂端尖銳,而瑞士刀之刀刃鋒利,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實際上亦造 成被害人楊灼華、陳美惠住宅之鋁窗損壞,上開物品確屬兇 器,均堪予認定。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 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 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 示之竊案,被告李順城均係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楊灼 華、陳美惠住處鋁窗之鋁條入內行竊,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



疑。又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案,被告李順城以一字 螺絲起子破壞楊灼華住處鋁窗之鋁條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 ,惟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能得逞,遂離開現場,是其犯行 自屬未遂甚明。
㈡是核被告李順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共1 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共1 罪)。另核被告魏榮廷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僅係打開未 上鎖之門扇入室行竊,既未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自非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毀越門扇」。而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順城魏榮廷均 僅係打開被害人李俊顯蔡忠建李忠信住處之大門入室行 竊,並未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自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之「毀越門扇」,原起訴意旨未及詳查,認被告 李順城魏榮廷上開犯行均屬毀越門扇竊盜,容有誤會,惟 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審理。 ㈣復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2489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李順城如附表一編號 3 、5 所示之犯行,既已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 之板手、鐵鎚、鑿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瑞士刀1 把等 兇器,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並不以其是否使用所攜帶之 兇器行竊而有所不同,原起訴意旨未及詳查,而漏未論及被 告李順城上開犯行均屬攜帶兇器竊盜,容有誤會,惟已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 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審理。
㈤再者,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竊案,被告李順城均 係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楊灼華、陳美惠住處鋁窗之鋁 條入內行竊,而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業如上述,原起訴意 旨未及詳查,而誤認被告李順城上開犯行均屬毀越門扇竊盜



,容有誤會,惟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㈥被告魏榮廷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123號、第4459號、第4461號及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8 月(2 罪 )、1 年2 月及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復因竊盜、搶奪等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3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 1 年及6 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再於假釋期間,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0月又28日,而於10 3 年3 月22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魏榮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此外,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案,被告李順城以一字 螺絲起子破壞楊灼華住處鋁窗之鋁條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 ,惟未發現值錢財物,遂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其犯行自 屬未遂甚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順城魏榮廷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任意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李俊顯蔡忠建、楊灼華、李忠信、陳美惠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 財物之損失外,亦破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當; 且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順城所攜帶如附 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板手、鐵鎚、鑿子、一字螺絲起子各 1 支、瑞士刀1 把等兇器,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均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 之效。惟念渠等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竊取之財物均非鉅額,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則尚未 獲取財物。另衡量被告李順城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 消防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未婚 ,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父親中風數年,由母親照顧,係 因施用毒品,錢不夠用,才去竊盜;另被告魏榮廷則自述其 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沒 有小孩,與母親同住,因為吸毒錢不夠用,還要照顧母親, 所以才去偷竊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反 面至第64頁反面)。末衡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法、所 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李順城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李順城所有,供其如附表 一編號3 、5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順城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順城行竊時, 係將其所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放置在機車上,並停放在巷 口,才徒手侵入被害人李忠信之住處行竊,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66頁第2 、3 張照片),自難 認被告李順城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行竊,自無庸於該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被害人│犯罪經過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號│ │ │ │ │
├─┼───┼───┼─────────────────┼────────┤
│1 │李順城李俊顯李順城魏榮廷於104 年6 月24日下午│李順城共同犯侵入│
│ │魏榮廷│ │4 時56分許,共同騎乘車號000-000 號│住宅竊盜罪,處有│
│ │ │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期徒刑捌月。 │
│ │ │ │李俊顯之住處,由魏榮廷在外把風接應│魏榮廷共同犯侵入│
│ │ │ │,李順城則徒手打開該址一樓鐵捲門後│住宅竊盜罪,累犯│
│ │ │ │,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李俊顯所有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電鑽2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 │
│ │ │ │6,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
│ │ │ │車離開現場。 │ │
├─┼───┼───┼─────────────────┼────────┤
│2 │李順城蔡忠建李順城於104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10分│李順城犯侵入住宅│
│ │ │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蔡忠│刑玖月。 │




│ │ │ │健之住宅,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大門後,│ │
│ │ │ │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蔡忠建所有之茶│ │
│ │ │ │具1 組(價值約5 萬元),得手後以機│ │
│ │ │ │車載離現場。 │ │
├─┼───┼───┼─────────────────┼────────┤
│3 │李順城│楊灼華│李順城於104 年9 月1 日凌晨2 時許,│李順城犯攜帶兇器│
│ │ │ │隨身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帆布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 │ │ │包1 只(內有手電筒、板手、鐵鎚、鑿│住宅竊盜未遂罪,│
│ │ │ │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瑞士刀1 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其中板手、鐵鎚、鑿子、一字螺絲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子各1 支、瑞士刀1 把,客觀上均足以│之物均沒收。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 │
│ │ │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高雄市高雄│ │
│ │ │ │市○○區○○○路000 巷00○0 號頂樓│ │
│ │ │ │楊灼華之住處,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鋁│ │
│ │ │ │窗之鋁條後,侵入楊灼華之住宅內行竊│ │
│ │ │ │,惟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能得逞,遂│ │
│ │ │ │離開現場。 │ │
├─┼───┼───┼─────────────────┼────────┤
│4 │李順城李忠信李順城於104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6 分│李順城犯侵入住宅│
│ │ │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李忠信│刑捌月。 │
│ │ │ │之住宅,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大門後,侵│ │
│ │ │ │入上開住宅內,竊取李忠信所有之紫南│ │
│ │ │ │宮發財金雞母1 只(內有硬幣2,000 元│ │
│ │ │ │,共計價值5,600 元) ,得手後以機車│ │
│ │ │ │載離現場。 │ │
├─┼───┼───┼─────────────────┼────────┤
│5 │李順城│陳美惠│李順城於104 年9 月11日15時許,駕駛│李順城犯攜帶兇器│
│ │ │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隨身攜帶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 │ │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帆布背包1 只(內│住宅竊盜罪,處有│
│ │ │ │有手電筒、板手、鐵鎚、鑿子、一字螺│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絲起子各1 支、瑞士刀1 把,其中板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鐵鎚、鑿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均沒收。 │
│ │ │ │瑞士刀1 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 │
│ │ │ │性之兇器),至高雄市三民區光富路32│ │
│ │ │ │號5 樓之1 陳美惠之住宅,以一字螺絲│ │
│ │ │ │起子破壞頂樓鋁窗之鋁條後,竊取陳美│ │
│ │ │ │惠所有之現金15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 │




│ │ │ │1 萬5,000 元,應予更正)、粉紅色皮│ │
│ │ │ │夾1 只(內有佛祖神像玉墜子3 個、玉│ │
│ │ │ │質墜子4 個、玉質手鐲4 個),得手後│ │
│ │ │ │駕車離開現場(被害人陳美惠共計損失│ │
│ │ │ │16萬5,000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 1 │帆布背包1 只 │李順城
├──┼──────────┼───┤
│ 2 │手電筒1 支 │李順城
├──┼──────────┼───┤
│ 3 │板手1 支 │李順城
├──┼──────────┼───┤
│ 4 │鐵鎚1 支 │李順城
├──┼──────────┼───┤
│ 5 │鑿子1 支 │李順城
├──┼──────────┼───┤
│ 6 │一字螺絲起子1 支 │李順城
├──┼──────────┼───┤
│ 7 │瑞士刀1 把 │李順城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