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810號
TCDM,89,易,3810,20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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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玖台(包括滿天星一台、梭哈一台、麻將大亨二台、水果配對二台、十三張三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里○○路五十七號「快樂便利商店」負責人,其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 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九台(包括「滿天星」、「梭哈」各一台、「麻將大亨」 、「水果配對」各二台、「十三張」三台),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而違法經 營該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適王志偉在上址 把玩「麻將大亨」,始為警查獲,並查獲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用之電子遊戲機九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只將電動玩具擺設在倉庫準備要販賣而 己,並沒有讓人把玩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志偉於警訊中證稱:伊係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進入快樂便利商店, 老闆甲○○告知「麻將大亨」機台上尚有分數可玩,故其開始玩,並與機台對玩 ,如贏了有一至數倍之分數,惟不得兌換任何物品或現金,如不玩,則分數歸甲 ○○所有,且伊係是第二次進入該商店玩電玩等語。且依卷附警繪商店現場平面 圖及現場相片顯示,上述電玩機具整齊擺設在商店內另一房間內,房間內並有坐 椅供人把玩,且有監視系統設備及電話,而房間內所有電玩皆已插上電源,另外 現場除證人王志偉正在把玩「麻將大亨」電玩外,另一「麻將大亨」機台之螢幕 亦正開啟之中,房內垃圾桶四週亦沾有檳榔汁等情,依此事證以觀,在在顯示被 告係利用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其辯稱電玩機具是伊要販賣的云云,顯不足 採信。
⑵、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 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 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 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參照同條



例第三條、第四條),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 營利事業,此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設置九台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 樂而營利之事實,既如前述,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記錄表附卷可稽, 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與同條例第十五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 十二條論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其經營時間不久即被查 獲,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僅九台,情節當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 九台(滿天星一台、梭哈一台、麻將大亨二台、水果配對二台、十三張三台), 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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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