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明
指定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蔡道民
李家俊
葉賢文
高藝瑄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明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道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賢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藝瑄無罪。
事 實
一、蔡旭明與葉賢文為鄰居,雙方互有嫌隙。蔡旭明、李家俊及 蔡道民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晚上9 時57分許,在葉賢文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門口,因故與葉賢文發生 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先由蔡 道民徒手毆打葉賢文一拳,葉賢文挨拳後亦不甘示弱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自其住處內取出球棒並持之朝蔡道民頭部攻擊 ,蔡旭明及李家俊見狀即與蔡道民衝入葉賢文住處內,李家 俊手持安全帽、蔡旭明及蔡道民則續行徒手毆打葉賢文,過 程中高藝瑄上前阻擋,蔡旭明復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高藝瑄頭部,分別造成葉賢文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 裂傷2 公分、頸部挫傷、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高藝瑄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及挫傷、胸腹部及四肢多處挫 傷及淤傷等傷害。葉賢文亦徒手毆打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 俊,造成蔡旭明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及肢體多處 擦挫傷;蔡道民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指擦挫傷;李家俊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
二、案經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葉賢文及高藝瑄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兼告訴人蔡旭 明、蔡道民、李家俊及葉賢文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 被告兼告訴人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及葉賢文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傷害葉賢文及被告蔡旭明 傷害高藝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9至50頁、易字卷第9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葉賢文 及高藝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2至4、6至7、 10至11、13至16、18至27頁、偵字卷第22至25頁、審易卷第 49至50頁、易字卷第90至93、108至111頁)之證述等語均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葉賢文、高藝瑄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2月10日、103年10 月20日、10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5日雄左民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創傷病歷、救護紀錄表(警卷第28至 29頁、審易卷第43頁、易字卷第19至24、138 頁)、監視錄 影畫面12張(警卷第33至38頁)、左營分局蒐證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5 人之身分證件影本、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警卷第39至65頁)、本院104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 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90張(易字卷第93頁背面至96頁背面 、112至1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 家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傷害葉賢文 之犯行,被告蔡旭明傷害高藝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另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固均坦承案發當日確曾進入 葉賢文之住處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 均辯稱:當時葉賢文持球棒毆打蔡道民頭部,其等係為防衛
及搶奪葉賢文手中之球棒才會進入葉賢文住處云云。而被告 葉賢文固不否認有持球棒毆打蔡道民頭部及傷害蔡旭明、蔡 道民、李家俊之行為,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持球棒攻擊蔡道民及傷害蔡旭明等3 人之行為是正當防衛 云云。經查:
(一)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①監視器檔案「CH00-000 0-0000-00-00-00 」畫面顯示:「…(21:58:21)蔡道 民向葉賢文揮拳。(21:58:22~23)葉賢文回踹蔡道民 。(21:58:24~27)葉賢文將門拉上,蔡道民、蔡旭明 上前欲開啟大門。(21:58:29)葉賢文開啟大門,並手 持球棒,攻擊蔡道民。(21:58:30~32)蔡旭明抵擋葉 賢文攻擊,並進屋,地上有球棒,蔡道民手摀住頭。」( 易字卷第93頁背面)、②監視器檔案「CH02-2014DEC0000 0000﹍0門.DV4」畫面顯示:「…(21:56:40~21:57: 16)戴安全帽者為李家俊、站後方者為蔡旭明,葉賢文騎 乘機車到住處門口停車。兩人罵葉賢文,其中一人邊講: 『幹你娘,雞巴』,另有女聲亦回罵:『幹你娘,雞巴。 』…(21:57:21)蔡道民走向葉賢文,蔡道民向葉賢文 揮拳。(21:57:22~28)葉賢文退入屋內關上拉門,蔡 道民、蔡旭明合力試圖拉開大門。(21:57:29~31)大 門被拉開後,蔡道民欲進入屋內,遭葉賢文以球棒擊中頭 部。(21:57:34~36)蔡道民及李家俊手持安全帽走入 葉賢文住處內…」(易字卷第94頁)、③監視器檔案「CH 03_2014DEC00000000_0室內」畫面顯示:「…(21:57: 23)葉賢文以右腳往門外踹,高藝瑄站在門旁。(21:57 :25)葉賢文將門關上。(21:57:28)大門被拉開,葉 賢文舉起球棒向外打…」(易字卷第94頁背面)等情,有 本院10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參(易字卷第93至96、112 至121 頁),佐以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於偵查時均證 稱:案發當時蔡道民跟葉賢文有糾紛,蔡道民看到葉賢文 打電話在叫人,就揮打葉賢文的手機,葉賢文回踹了蔡道 民一下,後來就把門關起來,接著把門打開,手拿球棒打 蔡道民頭部等語(偵字卷第22至23頁),葉賢文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球棒打蔡道民的頭部等語(偵 字卷第25頁、審易卷第50頁),足見蔡旭明、蔡道民及李 家俊等人,於案發前即與葉賢文、高藝瑄發生齟齬,蔡道 民先朝葉賢文揮拳攻擊,葉賢文回踹蔡道民後旋即退入屋 內並將大門關上,而後葉賢文自屋內取得球棒後即打開大 門朝蔡道民頭部攻擊之事實,堪可認定。再參以卷附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易字卷第112至123頁),以葉賢文
住處大門係一般住戶對外之大門,並非無法上鎖,如葉賢 文欲躲避蔡道民等人之攻擊,在退入屋內關上大門後將門 上鎖即可輕易排除蔡道民等人之現時不法侵害,然葉賢文 竟捨此不為,反而於退入屋內取得球棒後,即趁大門開啟 之際朝蔡道民頭部攻擊,致蔡道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衡 以當時情境,葉賢文前已與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發生 口角衝突,葉賢文與蔡道民更互相揮拳及回踹之情,難認 葉賢文持球棒攻擊蔡道民頭部係出於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 意,是葉賢文前揭所辯係為防止蔡旭明等3 人進入屋內云 云,難認為可採。
(二)再觀諸監視器檔案「CH03_2014DEC00000000_0室內」畫面 顯示:「…(21:57:23)葉賢文以右腳往門外踹。(21 :57:25)葉賢文將門關上。(21:57:28~30)大門拉 開,葉賢文揮球棒棒向外打,蔡旭明衝入屋內,並朝葉賢 文揮打。(21:57:31)蔡旭明將葉賢文撲倒在地。(21 :57:35~36)蔡旭明與葉賢文拉扯,蔡道民在門口觀望 。(21:57:38)李家俊、蔡道民進入屋內旁觀,蔡旭明 與葉賢文仍在拉扯…(21:57:42~43)蔡旭明轉身打高 藝瑄,葉賢文拉住蔡旭明左手,並從後拉住蔡旭明。(21 :57:44~45)高藝瑄跌坐在木沙發椅上,蔡旭明持續打 高藝瑄,葉賢文從後拉住蔡旭明,李家俊用安全帽及蔡道 民用手從後打葉賢文。(21:57:46~47)蔡旭明、葉賢 文一起跌坐在地。(21:57:50~51)李家俊拿安全帽打 葉賢文,葉賢文往後倒撞到餐桌。(21:57:55)蔡旭明 手打高藝瑄頭部,李家俊拿安全帽打葉賢文。(21:57: 59)蔡旭明自地上站起來手伸向高藝瑄、蔡道民與李家俊 在餐桌前打已倒地消失於鏡頭前的葉賢文。(21:58:00 )蔡旭明手寶特瓶打高藝瑄頭部,蔡道民到餐桌前跟李家 俊一起打葉賢文…(21:58:04~09)蔡旭明以雙手打高 藝瑄頭部,蔡道民、李家俊在餐桌前打葉賢文。(21:58 :10)蔡旭明持續以雙手打高藝瑄頭部,葉賢文站起往高 藝瑄方向走去,蔡道民、李家俊拉住葉賢文。(21:58: 14)蔡旭明妻進入門內,蔡道民、李家俊拉扯葉賢文。( 21:58:16)蔡道民、李家俊推倒葉賢文至地上。(21: 58:17)蔡道民、李家俊打葉賢文。(21:58:20)蔡旭 明妻、蔡旭明母進入門內,蔡旭明揮手持續打高藝瑄,蔡 道民、李家俊持續打葉賢文。(21:58:23)高藝瑄跌到 地上,蔡旭明之妻、母合力拉住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 繼續打葉賢文。(21:58:28)蔡旭明之妻、母合力拉住 蔡旭明,並說:「麥按奈」,蔡道民、李家俊圍住葉賢文
。(21:58:31~32)蔡旭明轉向攻擊葉賢文,蔡道民、 李家俊停手。(21:58:34~36)蔡旭明以右手揮向葉賢 文,蔡旭明之妻將蔡旭明拉住。(21:58:44)蔡旭明突 然往葉賢文方向衝,李家俊將蔡旭明拉住,葉賢文、高藝 瑄躲到角落…(21:58:57)蔡旭明仍試圖動手,李家俊 將蔡旭明拉住,蔡道民轉身往屋外走」(易字卷第122至1 34頁)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參(易 字卷第93至96、112至121頁),堪認被告蔡旭明、蔡道民 及李家俊與葉賢文發生衝突後,趁葉賢文開啟大門、持球 棒朝蔡道民頭部攻擊而疏於防備之際,先後衝入葉賢文之 住處內與葉賢文發生扭打,甚且於葉賢文因與其等近身扭 打而無法再持球棒攻擊後,仍持續以拳腳攻擊葉賢文,過 程中蔡旭明更轉而攻擊高藝瑄,足見蔡旭明、蔡道民及李 家俊非為奪取葉賢文手中球棒方進入葉賢文住處,而顯係 出於共同攻擊葉賢文之目的而進入葉賢文住處,蔡旭明更 另行起意攻擊高藝瑄。又葉賢文先與蔡旭明等3 人發生衝 突後,自恃握有球棒而開啟大門攻擊蔡道民頭部,旋與衝 入其住處之蔡旭明等3 人扭打互毆,足徵葉賢文所以攻擊 蔡旭明等3 人係出於相互報復之心態,難謂葉賢文主觀上 具有防衛意思,其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3 人未經葉賢文同意 ,無正當理由侵入葉賢文住宅;而葉賢文傷害蔡旭明、蔡 道民及李家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 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旭明等3 人同時觸犯上開 各犯行,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蔡旭明傷 害告訴人高藝瑄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蔡旭明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核被告葉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雖 先於門口持球棒攻擊蔡道民頭部,嗣後並與蔡旭明等3 人 相互扭打而傷害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客觀上雖屬數 個不同之動作,然其上揭舉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 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不致認其所為係2 個獨立之具 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故被告葉賢文上開舉動,核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另被告葉賢文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3 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83至8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僅因細故糾紛,不 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率爾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葉賢 文,被告李家俊並持安全帽攻擊葉賢文,被告蔡旭明更僅 因告訴人高藝瑄在旁阻擋,即另行起意攻擊高藝瑄;而被 告葉賢文亦僅因鄰居間之口角紛爭,即持球棒攻擊告訴人 蔡道民頭部,並進而與告訴人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互 毆,不僅增加社會暴戾風氣,且分別造成葉賢文受有頭部 外傷及前額撕裂傷2 公分、頸部挫傷、胸部、背部及四肢 多處挫擦傷;高藝瑄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及挫傷、胸腹部及 四肢多處挫傷及淤傷;蔡旭明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三指 擦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蔡道民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 指擦挫傷;李家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 等人增加往返醫院就診之需要,身體及心理亦因此致生痛 苦與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 及葉賢文所為均誠屬不該,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均非可取,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衡酌 被告蔡旭明等3 人及葉賢文案發後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葉 賢文、高藝瑄及蔡旭明等3 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 害,實有不該,再參酌告訴人等人所涉前揭傷害之具體傷 勢,暨兼衡被告蔡旭明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狀況 為勉持(警卷第1 頁)、被告蔡道民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境狀況為勉持(警卷第5 頁)、被告李家俊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狀況為勉持(警卷第9 頁)、被告 葉賢文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狀況為勉持(警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旭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供被告葉賢文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1 支、被告李 家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 頂,並非違禁物,且 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藝瑄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地點,見其 夫葉賢文與蔡道民、李家俊及告訴人蔡旭明相互扭打時,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腳踹告訴人蔡旭明,造成告訴人蔡旭明受 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 高藝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 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被害人乃 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藝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旭明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 人李家俊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蔡旭明之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103年12月9日診斷書、一般攝影報告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04 年10月13日函暨急診科病歷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 高藝瑄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蔡旭明等 3 人毆打葉賢文,我過去扯時告訴人蔡旭明用拳頭毆打我的 頭部,因為我被蔡旭明毆打且被壓制在椅子上,所以我有用 腳踹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觀諸監視器檔案「CH03_2014DEC00000000_0室內」畫面顯 示:「…(21:57:41~42)蔡旭明轉身拉高藝瑄,準備 打高藝瑄,葉賢文拉住蔡旭明左手。(21:57:43)高藝 瑄跌坐在木沙發椅上,蔡旭明打高藝瑄,葉賢文從後拉住 蔡旭明。(21:57:44~45)高藝瑄跌坐在木沙發椅上,
蔡旭明持續打高藝瑄,葉賢文從後拉住蔡旭明,李家俊用 安全帽及蔡道民用手從後打葉賢文…(21:57:49)葉賢 文起身以身體擋住蔡旭明,以阻止蔡旭明打高藝瑄。(21 :57:51)蔡旭明將高藝瑄壓在木椅上打,李家俊拿安全 帽打葉賢文。(21:57:55)蔡旭明手打高藝瑄頭部,李 家俊拿安全帽打葉賢文,高藝瑄左腳踹向蔡道民…(21: 57:59)蔡旭明自地上站起來手伸向高藝瑄、蔡道民與李 家俊在餐桌前打已倒地消失於鏡頭前的葉賢文。(21:58 :00)蔡旭明手拿物打高藝瑄頭部…(21:58:02)高藝 瑄舉腳抵住蔡旭明大腿處…(21:58:04~07)蔡旭明以 雙手打高藝瑄頭部…(21:58:08)蔡旭明以雙手打高藝 瑄頭部,高藝瑄伸起右腳踹往蔡旭明…(21:58:09~10 )蔡旭明持續以雙手打高藝瑄頭部,葉賢文站起往高藝瑄 方向走去,蔡道民、李家俊拉住葉賢文…(21:58:20) 蔡旭明妻、蔡旭明母進入門內,蔡旭明揮手持續打高藝瑄 …(21:58:23)高藝瑄跌到地上,蔡旭明之妻、母合力 拉住蔡旭明…(21:58:28)蔡旭明之妻、母合力拉住蔡 旭明,並說:「麥按奈」,蔡道民、李家俊圍住葉賢文… (21:58:40)高藝瑄由葉賢文自地上拉起…」(易字卷 第122至133頁)等情,有前揭本院104 年11月10日勘驗筆 錄可參(易字卷第93至96、112至121頁),則被告高藝瑄 係因突遭蔡旭明攻擊並壓制在木椅上毆打,為求脫困方以 腳踹蔡旭明之方式以求掙脫,而案發之時高藝瑄前並未與 蔡旭明等人有何紛爭,難謂高藝瑄腳踹蔡旭明之行為係出 於報復或傷害蔡旭明身體之意思,況審酌當時情境,蔡旭 明對高藝瑄所為顯然已為現時之侵害,高藝瑄之身體已遭 蔡旭明壓制在木椅子上無法動彈,衡情高藝瑄為求排除蔡 旭明之攻擊侵害行為,以尚能動作之腳踹向蔡旭明身體以 求排除侵害,亦屬一般人遭受不法侵害時之合理反應,且 高藝瑄之防衛行為亦無超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高藝瑄面 對處於該等狀態之告訴人蔡旭明之攻擊,為保護自身安全 ,以腳踹之方式攻擊蔡旭明,屬正當防衛所為之必要行為 ,自難認其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或防衛過當之情,縱因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亦係出於正當防衛之 不罰行為。
(二)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告訴
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時高藝瑄用腳 踹我的身體云云(偵字卷第22頁),固與證人李家俊於偵 查之證述:是高藝瑄先踹蔡旭明等語(偵字卷第25頁)相 符,然參酌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係蔡旭明先攻擊高 藝瑄,並將高藝瑄壓制在木椅子上無法動彈後,高藝瑄方 以腳踹蔡旭明,是證人李家俊所述顯與現場情形迥然有異 。況告訴人蔡旭明前揭指述之目的乃在使被告高藝瑄受到 刑事訴追處罰,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顯然較弱,仍須佐以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證人李家俊之證述既與客觀證據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內容相左,已如前述,即難認已有相當之補強 證據;又本院衡以證人李家俊係與告訴人蔡旭明共同攻擊 葉賢文之同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顯有密切關係,衡諸常情 ,其證言恐有維護告訴人之虞,是其證言之證明力亦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業如前述,是其等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故為擔保其等所言之真實性,自應有其他 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始足憑採。然綜觀全卷,查無其他客觀 證據可證其等所述為為真,是其等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即無 從獲得擔保或補強,故其等所言顯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尚難僅因其等友性證人相互間之證述一致 ,即遽對被告高藝瑄為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高藝瑄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稱傷害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高藝瑄之認定,且公訴 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高藝 瑄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高藝 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 不能證明被告高藝瑄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