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6號
CHDV,106,消債更,6,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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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欣怡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欣怡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 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 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1,718,671元,現任職於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24,579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4,736元, 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399元、房 租5,000元、水電費1,600元、網路費699元、瓦斯費650元、 收視費540元、汽車貸款5,848元、雜項支出1,500元。聲請 人名下廠牌為國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已 於105年9月6日扣押予債權人黃月珠)。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 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欠包 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更生方案、更生 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車 貸繳款單、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影本、債權 人施存樹對聲請人提起民事給付票款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聲請人之 債務人清冊、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有 線電視繳費收據、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歷年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 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利 達企業社之營利所得;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之薪資為每月24,579元,惟其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高達24,736元云云,然縱其主張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支 出為20,289元,仍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 平均消費支出15,505元,況聲請人既已負有債務不能清償, 本即應撙節支出,不應過度消費,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為當,是聲請人 每月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尚餘13,131元可資運 用。然聲請人債務高達1,718,671元,其名下僅有汽車一部 ,此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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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