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億於民國102 年6 月初,經友人介紹與陳丁增結識。詎 林宗億因積欠債務,無資力償還,且無向國外買進黃金砂之 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陳丁增表示,係晶邦投資控股有限公司(Ching Bon Invest -ements Holdings Limited,下稱晶邦公司)總裁、太保一 零一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保101 公司)代表人,從事 黃金買賣,已自國外購入黃金砂100 公斤,願讓陳丁增投資 ,由陳丁增提煉純金賺取差價獲利等語,並提出金砂訂購確 認信及盒裝金砂相片1 張等文件取信陳丁增,陳丁增不疑有 他,誤信為真,林宗億進而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22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陳丁增佯稱:「陳老 師,有一件事情請您幫忙,後天匯往海外還差六仟元美元, 是否能幫忙,謝謝」云云,致陳丁增陷於錯誤,誤信該筆款 項確係匯款予金砂賣家,於102 年6 月25日在嘉義高鐵站附 近(起訴書誤載為6 月26日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附近)之林 宗億車上,陳丁增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現金交予林宗億 ,再依林宗億指示,於次日(即26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高雄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匯款12萬元至林宗億之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林宗億收受前開款項後,再 承前犯意,接續於102 年7 月11日向陳丁增表示:金砂買賣 尚有匯款海外之資金需求云云,因而使陳丁增亦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該日匯款8 萬元至林宗億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惟林 宗億收受上開數筆款項後,竟均用以償還自己之高利貸借款 ,陳丁增因遲未見金砂貨品,追討前述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丁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 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及被告林宗億表示意見,其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迄至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46頁背面、76頁背 面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性質上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陳丁增表示已出資向國外進口 金砂,並談妥由告訴人買受後提煉純金,另亦以「LINE」傳 送事實欄所述簡訊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交付總共38萬元 ,將款項均用以償還高利貸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與告訴人合作購買金砂100 公斤,我 負責由國外買進,交由告訴人提煉出999 純金;我要付出1 億1,000 萬元向國外購買黃金,已匯款4 萬5,000 元美金予 對方,但此部分款項係向高利貸借款,第二筆又要匯款給國 外賣家,資金不夠,始以「LINE」傳簡訊向告訴人借款,但 拿到告訴人交付之上揭款項後,高利貸又來收錢,只好先給 高利貸,本件係買賣間之信賴而起之糾紛,並非詐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2頁),然查:
1、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以: 「陳老師,有一件事請您幫忙,後天匯往海外還差六仟元美 元,是否能幫忙?謝謝」等語,告訴人回之:「是匯給賣家
嗎」,被告答以:「是的」,告訴人再問:「要確認貨沒問 題」,被告答以:「安啦」等語,告訴人即於102 年6 月25 日在嘉義高鐵站附近被告之車上,交付18萬元現金予被告, 於次日(即26日)、7 月11日各匯款12萬元、8 萬元至被告 前述之上海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相片 、保管條各1 份、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102 年7 月11日 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141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2、15至16、38、39、52頁),即被告確有收 受告訴人所給付共計38萬元之款項,應堪先予認定。2、被告雖以購買金砂尚欠資金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等語,然 依被告提出所謂之「買賣金砂契約」,係被告擔任代表人之 晶邦公司,向名為「Star Brightness General Trading LLC 」之外國公司(下稱Star外國公司)訂購純度95%之黃 金金砂100 公斤。Star外國公司並於102 年5 月2 日,寄送 「Deliver Quantity and Quality Assurance Letter 」之 金砂訂購確認信,提及「We also assure that above said purity 95% quality of the Gold Dust will be ship to the buyer …after …payment of $45,000 to the…bank account stated …」、「we confirm the goods will be deliver within 5 days after receipt of payment of $4 5,000 …」、「BANK NAME :BANK OF CHINA(HK)LTD 」、 「ACCOOUNT NO :00000000000000 」,即若金砂買方確已匯 款美金4 萬5,000 元至指定銀行帳號,Star外國公司擔保於 收款後5 日內將立即出貨,而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匯款美 金4 萬5,000 元至該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情,此有金砂 訂購確認信、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5、36頁),即依該份英文書面資料所示,被告 係以美金4 萬5,000 元訂購100 公斤之金砂,另已匯款4 萬 5,000 元美金至所稱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晶邦公司係我設立於汶萊之境外公司,上開黃 金係晶邦公司向非洲之Star外國公司購買,「GENTRUM MAN CO」係對方之香港分公司,因為不方便直接匯到非洲,始將 款項匯到香港;又美金4 萬5,000 元係定金,但匯款後對方 一直沒給我金砂等語(見他字卷第45、7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欲付出1 億1,000 萬元買100 公斤金砂,第一次 匯款美金4 萬5,000 元後,第二次非洲那邊又叫我再匯款, 資金來源均係向高利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又供
述:匯款4 萬5,000 元美金後,對方說要再3 萬元美金,因 黃金在杜拜旁一個小國家,已經要運進來,需要運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觀之前揭所稱「金砂訂購確認信 」,並未記載購買100 公斤黃金砂之總價,且亦無任何如何 分期付款總價金,或如何給付,僅記載匯款美金4 萬5,000 元,即可收到100 公斤黃金砂,再以被告供稱及告訴人證稱 :被告以1 公斤黃金價格約美金35萬元買入,再以1 公斤美 金38萬元賣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80頁背面 ),則100 公斤金砂至少約美金3,500 萬元,折算新臺幣( 以1 美元比30元臺幣計算)約有10億5,000 萬元之多,以此 巨額對價,對方豈有收受美金4 萬5,000 元之匯款後,即依 約給付金砂?再者,被告對於出賣金砂者,究竟係杜拜或非 洲國家,前後亦有不符,而杜拜係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其中 酋長國,位在西南亞,與非洲差距甚遠,被告對於金砂究竟 在何處,說辭不一,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3、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向告訴人籌措資金之際,當時已有13 0 幾萬元之負債,無法還款,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清償債務 ,尚餘86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再參以被告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所得資料,僅101 年度有1 筆3 萬元之給 付,其餘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背面),則以 被告所稱之匯款美金4 萬5,000 元(折合臺幣約135 萬元) 係向高利貸借款,是再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該筆負債,可 推知被告購買黃金之際,係毫無資力之情況下為之,是否有 能力向他人買受100 公斤金砂,而負擔鉅額價金,甚至不惜 向高利貸借款以支付,如此悖於常情,亦屬有疑。是前揭「 金砂訂購確認信」並未記載購買100 公斤黃金之總價,則後 續需要再給付多少價金?如何給付?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 面資料,被告亦無法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 國外賣家表示要再給付美金3 萬元之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為證,輔以被告自陳:以 前從事漁業事業,有向國外進口貨物經驗,清楚報關、開立 信用狀等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對於買 賣交易之流程及相關處理,應非毫不熟悉,觀諸一般社會交 易常情,被告自有義務提供所述金砂買賣之交易資料及資金 流向,以供投資者即告訴人查證。然被告僅以前揭記載不明 之「金砂訂購確認信」為據,迄今均無法提出確實之「黃金 買賣」憑據及相關所需資金數額,更徵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
4、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 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 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 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 意,反之,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無償還之意,並非事後因 情事變更而無法依約償還,即應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之犯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可為參照)。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拿出 5 、6 個公司名片,告知其經營之太保101 公司經營出口買 賣,最近有一批金砂要進口,已經與杜拜方面談妥等語(見 他字卷第6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2 年間第 一次見到被告,被告表示從有一批金砂在杜拜,詢問我是否 可以幫忙,將金砂交給我,由我找買家,被告並表示在迦納 有管道,常至該處從事公益活動,認識迦納那邊外交部之人 ;被告表示1 公斤賣3 萬8,000 元美金,當時國際盤大概3 萬8,000 多元美金,我賺取中間差價,另被告當時有告知已 經匯款150 萬元臺幣到香港,但並未提示匯款收據,有拿他 字卷第59頁之金砂照片給我看,至於他字卷第9 頁之英文合 約書、第36頁之匯款單、公司資料、第55頁之晶邦公司合約 書均係匯錢予被告之後,一直催被告,被告始交付之等語( 見本院卷第47至48、49頁背面、50頁背面、51頁背面),而 被告提出之名片,正面記載「晶邦公司總裁」,背面則有「 琉璃世界千手門基金會、晶華園、旭日中石油、曼托瓦、太 保101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亞洲興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 正義社」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或社團組織,又被告係太保 101 公司代表人,另提出「ASSURANCE LETTER」(保證書) 字樣,內容有晶邦公司為金砂賣方文件,此有名片、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SSURANCE LETTER」文件各1 份在 卷為佐(見他卷第55至57、63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 ASSURANCE LETTER」保證書,抬頭處雖有英文書寫太保101 公司之公司名稱、住址資料,外觀上確實讓人一眼望之而認 為與太保101 公司有關,另中間處載明「ASSURANCE LETTER 」,下方有「Seller Side ……Company Name:Ching Bon Investements Holdings Limited 」,即賣方為晶邦公司, 表示「Buy gold dust 100 kg from Dubai 」,惟內容並無
買方資料,亦無任何價金之記載,且若干欄位尚且空白,如 「We__ .Repre -sented by Mr .Following the…」,其餘 內容亦皆為英文,語意不清,然與前揭「Deliver Quantity and Quality Assurance Letter」信件,內容均有提到購買 100 公斤黃金,乍看之下,不無讓人誤以確有此事,被告提 示告訴人,應係為更取信之,則被告提出上開有太保101 公 司標題之「ASSURANCE LETTER」文件,刻意向告訴人表示, 益徵是否確有其事,不無疑問。是縱認被告於102 年5 月16 日匯款至香港銀行,確係買受金砂,然金砂卻未依約進口, 被告明知及此,卻仍執詞黃金欲進口,尋找買主,進而認識 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擔任多家公司、組織團體之負責人, 並提出金砂照片、英文文件等,積極出示自己確有能力且已 有買賣金砂進口事實,造成告訴人對被告確有進口黃金乙事 ,信以不疑,是被告明知並無黃金進口,卻仍為前揭積極作 為,目的係為取信告訴人使其交付金錢,已屬甚明。⑵、另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以買金砂匯款為由,向告訴人 借款,但是實際上是要付高利貸利息,只是不好意思向告訴 人明說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偵查卷第39頁),益見被告 向告訴人邀募金錢之際,即欲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高利貸, 並無要支付予金砂賣家之情形,然被告卻刻意告知有金砂進 口事實,使告訴人誤以為確可以期待金砂進口,被告再以資 金有缺為由,使告訴人應允協助給付購買金砂之資金,被告 以此不實之事項告知告訴人,使其誤信確可取得金砂,此舉 已該當於「行使詐術」,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另供稱:因郭 瑞娥介紹告訴人,表示其可以提煉金砂,與郭瑞娥談妥,始 向高利貸借款進口金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告 訴人證稱:當時被告係告知已經有金砂要進來,且於一星期 內即可進口,此由被告匯款至國外銀行之時間在先,與我相 談之時間在後,即可探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 被告匯款至香港分行係於102 年5 月16日,至於被告係向郭 瑞娥表示有一金砂要進口,詢問有無人可以購買,郭瑞娥再 詢問郭鎮雄,郭鎮雄再透過侯蔡淑珍告知告訴人有意願,郭 瑞娥、郭鎮雄、侯蔡淑珍與告訴人遂一起至嘉義找被告商談 ,其等第一次見面即談論金砂進口,係被告於102 年6 月24 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請求匯款前二星期,即約於102 年6 月 初之時,顯見被告並非要找告訴人投資進口金砂,而係表示 已有一批金砂要進口,詢問告訴人是否要購買等節,業據告 訴人、郭瑞娥、郭鎮雄、侯蔡淑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 頁背面、63、65、68、69、、72、73頁背面),可徵被告並 非於知悉告訴人欲購買金砂後,始籌措資金向國外訂購甚明
,其辯稱與告訴人合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又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38萬元,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 詢問:「林董怎麼了?email 我收到了,我知道缺口的壓力 ,但我真的怕你被騙了,現在我是進退兩難」等語,被告不 僅未讀取訊息,甚而於同年12月21日離開通訊軟體之聊天視 窗,此有LINE通訊對話之畫面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 頁) ,則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在詢問相關購買黃金及匯款情事 ,被告卻於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後,避不見面,亦不與告訴人 聯繫,益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無償還款項之真意,多次向告訴 人以支付金砂款項以利於進口之名目,向告訴人借款,實則 清償高利貸,亦無清償告訴人之意,由此可認被告於行為時 已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並無任何因事後無法 清償而未能還款,純屬民事債務糾紛之情,被告以前詞置辯 ,礙難採信。
5、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跟告訴人告知係清償高利貸借款等 語(見他字卷第45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購買 金砂缺6,000 美元,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地下錢莊來向我 要錢,將告訴人匯款交予地下錢莊之人,告訴人知悉該等情 事,又匯12萬元及8 萬元至我帳戶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135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然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並表示若知悉被告係為清償高利 貸,即不會借予被告等語( 見他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82頁 背面) ,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簡訊內容,並非借貸 清償高利貸,反而係明確之「後天匯往海外還差六仟元美元 ,是否能幫忙」等語,告訴人再加以確認是否匯給賣家,被 告亦為肯定表示,已於前述,被告起初即非以欲清償高利貸 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甚為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係要匯到國外予金砂賣家,只是剛 好高利貸之人前來收利息,始將告訴人之借款交予高利貸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已徵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 並未告知告訴人係要清償高利貸借款,其所執告訴人知悉係 欲償還高利貸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認。6、另侯蔡淑珍、郭鎮雄、郭瑞娥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認為 被告係欲向告訴人借款,係單純借款,與金砂買賣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9頁反面、74頁) ,然郭瑞娥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打電話說他目前缺錢,想要向告訴 人借錢,我打電話給郭鎮雄,由郭鎮雄打電話給告訴人,被 告直接與告訴人談,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名目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至背面) ;郭鎮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與告訴人直接聯絡借款,不瞭解被告向告訴人借錢過程,
事後始知悉被告有向告訴人借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背面至73頁) ;侯蔡淑珍則證稱:郭鎮雄打電話給被告,詢 問可否向告訴人借18萬元,但被告與告訴人尚非熟識,認為 不妥,不知之後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商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66 頁) ,可知被告起初透過郭瑞娥等3 人欲向告訴人商籌金錢 時,並未直接向告訴人要求先給付多少金錢,係之後再以簡 訊與告訴人聯繫,表示匯至國外之資金有缺,郭瑞娥等3 人 雖認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然其等均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 交涉經過及借款之目的,無從由證人之主觀推測,遽認被告 係向告訴人借貸,與金砂買賣無關,而無詐欺之主觀犯意, 進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亦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前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7 月11日佯 以將商籌金錢作金砂買賣之用,實則將金錢全數用以償還個 人債務之行為,係以同一原由告知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付 金錢,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為免過渡評價,依刑法評價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 度嘉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0 年 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金砂進口事實,猶邀告訴人購買金砂, 實則為填補自己向他人借貸之資金缺口,亦無資力可以償還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38萬元之損害,且迄未賠償之,實 殊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不予 重複評價),尚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房地產及油品買賣生意,家庭狀況貧窮(見本院 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