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泂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炯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泂程(下稱被告)明知其並無向網路 交易買家收款後,轉交他人代購貨物,再出貨予買家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5 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NXIN安心哥 」之名義,虛偽刊登代購球鞋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鄭核申 (下稱告訴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要求代購球鞋,並分 別於103年6月3日、6月4日、6月18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 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泰郵局帳戶)內 ,作為被告代購NIKE球鞋4雙之款項。嗣告訴人遲至103年11 月間仍未收到訂購之貨品,被告亦未退款予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佐憑。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三、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 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 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 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 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 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 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 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 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 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 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 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 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 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之鼎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幫告訴人定球鞋並出貨,但出貨後因告訴人未 取貨而遭退件;告訴人要求退款時,我也要求他要把我寄給 他的另雙球鞋還給我,但他還沒把該雙球鞋還給我,所以我 才未退款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 ANXIN安心哥」之名義, 經營代購球鞋交易,而告訴人有上網瀏覽網頁後,要求被告 代購球鞋,並分別於103年6月3日、6月4日、6月18日,匯款 合計3萬8,000元至鼎泰郵局帳戶內,作為被告代購NIKE球鞋 4雙之款項,惟告訴人至103年11月間仍未收到訂購之貨品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4頁、偵卷第19、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103年8月2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鼎泰郵
局帳戶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使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上之帳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11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係以其真實姓名註冊,用以收 受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亦為被告所有之帳戶,有該拍賣網站 之會員帳號資料、鼎泰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7、11頁),且被告告知其真實姓名予告訴人、提供確實 由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行動電話號碼供告訴人聯絡 ,告訴人方得於久未收到貨品時,得至派出所提供被告姓名 、聯絡方式而對被告提出告訴,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外(見警卷第3、4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 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22、126頁)。衡情若被告自始有意詐 欺,當可虛設網路拍賣帳號、提供錯誤姓名、利用人頭帳戶 、門號作為詐欺工具等方式行騙,以躲避追查,豈會利用全 然正確之姓名、拍賣帳號、門號、帳戶為詐欺行為,徒增日 後遭查緝之風險。是本件被告所提之上開各項資料,既無何 偽造、虛假之情事,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是否即有詐欺犯 意,誠屬有疑。
(三)次查,被告確實從事利用網路經營代購商品多年,業經證人 王俐雯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被告復提出眾多 寄件證明可資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31頁),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雅虎 拍賣網站上看到被告有從事代購商品之相關資訊,進而以LI 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有無我想要購買之鞋款,他說有,但 因為是從國外代購,需要二至三個星期才可以收到貨;後來 拖了好一段時間還沒收到貨,我一直催他,我父親就叫我去 報案;當時我想要買的這些鞋款,網路上也有其他賣家在賣 ,若不向被告買,也可以向其他賣家購買(見偵卷第19、20 頁、本院易字卷第113、118、121、122頁)。衡諸常情,被 告既係向他人收取款項後,代購他人所欲之商品,實需由其 中賺取差價或服務費用,方有合法利益可圖,即在此種交易 模式下,被告必然需經由搜尋商品、訪價、比價或議價程序 ,甚至等候商品搶購熱潮過後,方有可能以較所收代購費用 為低之預設價格買到貨品。從而,被告以特定之價格答應告 訴人代購球鞋後,何時能夠交付球鞋,實非被告所能預料精 準,縱有超過被告預料之時間仍無法交付球鞋,實與此代購 類型交易常情無違,亦應為告訴人所能輕易預見。告訴人復 自承能由其他賣家處購買該等鞋款,業如上述,顯見告訴人 係在評估時間效益、價格後,不向其他賣家購買球鞋,而要 求被告代購,實難認被告於簽立契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尚難以被告事後未能按期交 付球鞋,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四)況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債務,亦提出註明「核申訂購商品」之 103年6月17日「支付寶」匯款印列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3 頁),且被告於尚未能交付代購之鞋款時,因告訴人參加畢 業旅行,急需用鞋,乃先「借用」另雙值約8000元之鞋子予 告訴人一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及 被告寄送該鞋予告訴人之全家便利超商寄送單附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第17、104頁),佐以告訴人於103年11月16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陳稱:被告有說如果11月底球鞋沒寄給我,就會 退錢給我(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確有 寄送一雙鞋子給我;提告之前,我有用電話及LINE和被告聯 絡,被告無避不見面情形,且我要求退款時,被告說可以退 款,但要我先把他之前寄送給我的鞋子還他,要我當面還他 鞋子而他當面退款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122、12 3、128、129頁)。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並無逃逸 無蹤、避不見面之情,且倘有詐欺犯意,更無需於交付代購 球鞋前,先「借用」另雙鞋子予告訴人;且被告表示願意於 告訴人交還上開「借用」之鞋子後,退還款項,此舉非但合 情合理,亦與一般自始有意詐騙交易相對人之詐欺行為亦迥 然相異,益徵被告於訂約之初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故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而與 刑事所欲處罰之詐欺行為相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 欺取財犯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紛,與刑事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 告遲未交付代購之商品,即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