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馨(原名林佳慧)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廖恆信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佳馨、廖恆信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 ,與告訴人蘇世裕簽訂「○○○○診所房屋儀器租賃及看診 合約書」,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0 至0 樓之「○○診所」,雙方約定被告林佳馨、廖恆信每月應給 付告訴人房屋及儀器設備租賃費用新臺幣12萬元及看診費用 ,並由被告林佳馨、廖恆信聘請黃遠翼(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擔任「○○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嗣於102 年6 、 7 月起,因被告林佳馨、廖恆信依約應按月給付之租金及看 診費不足,告訴人遂於102 年8 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林佳馨、黃遠翼給付上開費用並請求返還房屋及儀器設備。 詎被告林佳馨、廖恆信明知渠等與告訴人間就承租「○○診 所」尚存有糾紛,被告林佳馨、廖恆信竟意圖散布於眾,共 同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在明知渠等仍持有「○ ○診所」保全門禁限制卡得以自由進出診所之情形下,於10 2 年9 月1 日前之某日,指示不詳之人在「○○診所」鐵捲 大門上張貼載有:「敬告 本診所因遭受原房東蘇世裕,違 約不交付保全門禁限制卡,且有不明人士入侵電腦系統,故 本診所進行內部整頓,短期內每日進行短時間門診,為保障 民眾就醫權利,近期內敬請舊雨新知,至對面○○診所就診 ,由原復健團隊提供復健治療,服務親切周到。不便之處敬 請多多見諒,謝謝大家,祝身體健康平安,並預祝中秋佳節 快樂。」等文字之公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 指摘、傳述告訴人「違約不交付保全門禁限制卡」之不實事 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佳馨、廖恆信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林佳馨、廖恆信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惟被告林佳馨、廖恆信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 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佳馨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11月 27日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院二卷第156 至158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資惠